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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上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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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虽然随着人类进入现代文明阶段,存留养亲制度已经不复存在,但不可否认,该制度在中国古代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对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存留养亲合理性现实意义


  存留养亲制度在中国古代曾延续长达近一千五百年。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曾有一句经典的论述:“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存留养亲制度是一种理性的反思,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性的价值。


  一、存留养亲制度概述


  存留养亲制度创制于北魏孝文帝时期,成型于唐代,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的制度。该制度反映了相关宗法伦理道德向法律规范的上升,实质是为了强化被统治者的忠孝意识,以便于维护封建统治。


  二、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文化基础


  (一)经济基础:自然经济为主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几千年间始终在中国封建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以家庭为单位,“五口之家,治百亩之田”,完全或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而家庭成员的劳动又主要依赖青壮年。青壮年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在家属的辅助下,独立完成家庭主要产品的全部生产过程,一般没有外部协作的参与。如果将触犯死刑的青壮年一律处以死刑,不仅会导致依靠其赡养或抚养的老幼家庭成员的生活无以为继,进而激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也是对本就水平较低的的社会生产力的巨大伤害。通过存留养亲制度,统治者可以缓和社会矛盾,保证经济、社会的稳定,从而巩固封建统治。可见,存留养亲制度不仅是维护家庭的方式,也是治国理政的手段。


  (二)文化基础:中国传统宗法伦理道德观念


  “孝”是儒家宗法伦理观的核心,是中国封建君主维护统治的礼教准则。孔子曾说:“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孔子认为,孝顺父母,顺从兄长,而喜欢触犯上层统治者的人是少见的。不喜欢触犯上层统治者,而喜欢造反的人是没有的。君子专心致力于根本的事务,根本建立了,治国做人的原则就有了。孝敬父母,顺从兄长,这就是仁的根本。在中国传统礼教观念中,忠孝是紧密关联、不可分割的,孝与忠层层演进,一个人如果在家不能尽孝,在社会上就会触犯国君,乃至造反。孝文化反映了古代中国作为典型的农耕社会的理念和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体现了中华民族对于天下大同和人心和谐的不懈追求。


  三、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首先,统治者看到了“忠”与“孝”的关系,从而强调和推崇“孝”,易导致孝文化被过度解读和放大,滋生一味的顺从和愚孝的社会风气,被统治者也会因此而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和批判创新精神。这对个人健全人格的培养和社会的长远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其次,存留养亲隐含着巨大的制度风险。该制度可能被别有用心者利用,成为其以身试法、恣意妄为而获得轻判的保护伞,这将导致社会犯罪率上升,人心陷入惶恐不安之中。最后,虽然古代法律对于被统治者的保护并不是人人平等的,但仍需在一个较为广泛的群体内做到平等对待。存留养亲制度着重对犯罪人父母予以照顾,使他们晚年得到供养,却忽略了对被害人父母的人性关怀,法律保护在双方之间出现了失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存留养亲制度的现实意义


  存留养亲制度与我国刑法的轻刑化、慎用死刑的发展趋势不谋而合,因此,在我国刑法进一步完善的过程当中,可以借鉴存留养亲制度的积极作用,将其融入我国刑法中的部分规定。目前已有的例子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主体的规定:对于因应该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这条规定蕴含的恤刑理念和以人为本、特别是照顾弱者、防止老幼无人供养的的立法精神,与存留养亲制度存在共同之处。又如我国的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均与存留养亲制度有一定的相似。但是,我国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没有将存留养亲列为法定事由,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能很好地實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可以将存留养亲列为以上制度的法定事由,如果犯罪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情节轻微的条件,但符合存留养亲的其他条件的,可以为其家属多提供探视的机会,以重新唤醒犯罪人的家庭责任感,促使其改过自新,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存留养亲制度在现代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限制。犯罪人的父母应满足年老、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等条件;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要有悔改的表现,轻判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


  五、结语


  在我国社会转型加快、社会矛盾加剧的大背景下,传统式微、道德失范的情况已愈发严重。一个国家的人民的的德习,对该国家的立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要建构有高度主体性意识的法治社会,就不能忽略对国人的德习的引导和培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我们应当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寻找传统的创新转化,将闪耀着“德”的智慧、仍对今天的法治社会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的古代立法与现代立法精神相结合,使广大民众深切感受到法治的道德底蕴,让法律真正成为全社会的信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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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杨翼.论中国历史上的存留养亲制度[D].上海:复旦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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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亮.清代犯罪存留养亲制度之结构与理念新探[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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