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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法》第十条意义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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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从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入手,结合票据的无因性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分析了三者之间的矛盾与关系,旨在理清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票据基础关系无因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代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一、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阐述


  此條款规定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关系是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根据该条规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才能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的取得也必须给付代价。而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一般法理是票据的无因性,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综上,《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与票据的无因性背离了。


  二、《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下的适用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中外票据法理论共守之原则,英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美国的票据编等都是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之所以应有无因性,是由票据所存在的目的决定的,票据是适应现代商品交易的简便性、迅捷性要求而产生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的主要功能是代替货币进行流通充当支付工具。而我国由于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及思想观念的束缚,在票据的这一理论上,一直采取的是与世界通行的票据理论相反的作法,即规定了票据的有因性。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这一规定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了一起。我国法律为什么会作出与世界通行的票据法理论背道而驰的规定呢?究其原因,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的制约、法制尚未健全和立法者们观念的不同。首先,是出于对市场秩序安全性的保护。票据的无因性虽促使了票据的流通,适应了现代商品迅捷性的要求,为交易各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票据的无因性同时也使票据债务人负担了见票(或一段时间以后)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这就为社会上那些肆无忌惮的不法分子进行票据欺诈提供了可能。为了杜绝签发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票据的现象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安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相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信用机制不发达的情况下,立法者们选择了票据的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其次,是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当时商业银行尚未起步,各银行实质上仍属于各级政府的附属物。而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除工商企业承兑的工商业汇票外,其他各票据付款人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票据法立法之时,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立法者们选择了票据有因性的规定,赋予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根据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权利,从而使银行在票据原关系无效时可以免除付款义务。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也加快了银行的发展步伐。如今,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越来越完善,经济快速发展,法制越来越健全,而我国的信用机制仍不发达,法律规定仍然不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经济有序发展,在2004年《票据法》修订之时,我国仍未对该条作出修改。


  三、票据法第十条是否该修改


  《票据法》第十条在制定之初考虑了我国当时的国情,而目前,关于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应该修改,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还有学者提到,为了促进交易,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以达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票据法律制度就要赋予票据关系的受票人于接受票据时会产生如同收到货币一样的安全感,如果票据不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就会因受票人以前的一系列前手之间的任何一个原因关系的系瑕疵而无效,票据顷刻之间就会变成一纸空文,那么受票人将会不愿意接受票据,票据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而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及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如果对票据的无因性作出相反的规定,那就是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的立法目的。我国应立即修改票据法,坚持票据无因性;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不应该修改:《票据法》的制定与施行,就是为了保证票据正常流通,维护交易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无因性,也是为了促进票据快速、高效流通,但如果过分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则会使票据法保护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宗旨丧失其基础,必然会产生保护恶意取得票据持票人的利益却以损害出票人的利益或持票人前手的利益为代价,这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在理解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时,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票据的无因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充分注意适用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公平等一般法律原则,保证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扰乱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目前作为我国银行结算改革向票据方向发展初始阶段的产物,《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不宜删掉。


  综合各学者的观点,我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了票据的流通发展,应该进行修改。该条第一款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违背,严重的限制了票据的无因性,也与票据的文义性不符。既然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是不是说如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转让就是无效的呢?再者,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是不是就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票据权利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证明不了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每一个受票人都要查明其前手之间的各个原因关系,并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原因关系负举证责任,从而增大了商品交易的费用;付款人也要查明持票人以前的各个原因关系,其负的注意义务就更大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票据纠纷时也要查明各个原因关系,费时费力,而且由于票据往往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因关系相当庞杂,完全查清往往是不可能的。现代商品交易早已超越了一国国界,发展成为了大量的国际贸易。作为商品交易支付手段的票据流通空间也大大超越了一国国界,具有了国际性。从世界范围来看,票据法在商事法中的国际性表现得最为突出,并且其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目的就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也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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