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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4-25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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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证明标准/罪刑轻重/疑罪从轻/诉讼效率 
  内容提要: 追求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证据立法,应当依据诉讼所关涉法益的大小来确定差别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贯彻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轻刑案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国际公约中规定,并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疑罪从轻的做法说明了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等级。我国应当依据罪刑轻重确立多等级的差别证明标准,使“优势疑罪”从轻处理合法化,并将“承认”作为证明标准等级设定的重要参考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作出结论性意见时要求相同,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不分案件性质和刑罚的轻重,统一适用同一个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同样严格的证明标准,导致刑事诉讼进展缓慢,轻重不同的犯罪适用同样的证明要求,也使得司法资源的使用不尽合理,造成宏观司法的整体诉讼效率的低下。国内理论界关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到判决的作出,每一个国家权力的适用都随着诉讼进程的展开而逐步提高证明标准的研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达成共识,并且在具体的递进式证明标准的表述方面也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在轻重不同犯罪的案件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似乎还没有在基本观点上形成一致认识并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只是在死刑适用中把握最高的证明标准方面意见较为一致。区别犯罪的轻重而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已经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立法方案,在证明标准方面也设定不同的标准,是案件繁简分流,追求诉讼高效和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必然选择。 
  一、诉讼中证明标准确定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根据 
  自从诉讼分解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差异就一直明显地存在着,因为人们认识到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需要谨慎程度和严格程度不同的程序法来调整。民事诉讼中解决的争议所涉及的行为,虽然一般来说也有对法律的违反和对公民、组织等主体权益的侵犯,但是,由于其关涉的权益不是生命权、自由权等最为重要的权益,而且,其侵权的方式也不是诸如杀人、抢劫等十分恶劣的手段,所以,法律对待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也选择了较为缓和的多种途径。“案件事实”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并不是必须查明的对象,因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就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谅解或者放弃争执,国家就无需关心案件事实的真相。只有在当事人各持己见时,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才有查明的必要。在当事人要将诉讼进行到底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追求“查明案件事实”,因为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当事人是主张方,法院对于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不能要求过高,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应当与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相适应。因为当事人不是国家,没有能力完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任务。国家审判机关又不能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否则,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审判者就不复存在了。更重要的一点是,民事诉讼涉及到的都是较小的法律利益,消耗过多的人力、财力寻找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楚的案件事实”,往往事倍功半;同时,概率较大的正确裁判就可以维护诉讼中更多的公正,就足以完成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所以,民事诉讼中胜诉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基础 
  “一般情况下,仅仅连接两个个人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往往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且往往是金钱性质利益;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是社会秩序受到扰乱(危害),另一方面又涉及个人的尊严与自由。”[1](P4)“刑法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这证明了我们对发动刑事制裁的严肃态度,同时也产生了运作的特殊困难。”[2](P140)刑事诉讼中涉及的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也是对国家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不论被害人的意见如何,国家都无法坐视不管。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满足社会对公正的一般要求,同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往往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若不以惩罚的方式预防和教育,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以剥夺生命权、自由权为重要内容的刑罚的适用,是社会自卫的必要手段。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讨价还价,不可以因为控辩双方的意见一致而抛弃刑罚。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罪刑相适应,即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刑罚适用的前提是查清罪行的有无和轻重,所以,每一个刑事案件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相比,在诉讼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和分量。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程序将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视为最终目的,必须查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这是因为,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允许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妥协私了……”[3]刑罚由轻到重存在很多种类,每一种刑罚(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又都存在着较大的幅度,不管哪个具体的刑罚适用,都涉及到犯罪人的重大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剥夺或者被限制。所以,法律必须以足够的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事实,应当做到以充分、确实的证据查清事实。这也是我们国家目前刑事诉讼立法的理论根据之一。但是,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仅需要时间保障,也需要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作为基础。刑事司法的现实是残酷的,犯罪的不断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趋紧张,将每一个刑事案件查个水落石出的理想,被越来越多的实践证明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更何况“程序正义始终是一种不完善的正义,无论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精妙绝伦,这样的遭遇都无法躲避:一个无辜者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4](P86)面对现实,我们必须考虑在现有条件下如何能够追求到最大限度的公正。严重的犯罪就意味着严厉的刑罚,严厉刑罚的错误适用就意味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司法设计总要进行利弊权衡,在错误不可避免时,我们就要选择避免重大错误的产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去,用更长的时间、用更多的人力物力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确保严厉刑罚适用的正确率;对于较为轻微的犯罪,由于其侵犯的利益不够重大,适用的刑罚也不会十分严厉,即使出现错误,造成的损失也是容易弥补的和可承受的。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生活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5](P35)所以,重罪案件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轻罪案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刑罚适用风险评估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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