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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理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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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的各种行政许可案件,无论是在案件的类型上,还是在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比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件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要更加复杂、疑难。其中最难最大的问题主要是对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正确把握。目前房地产开发等基本建设已成为我国各级政府发展经济最主要的方式和占比重最大的经济发展指标构成,为发展地方经济积累了大量资本。但我国的房地产开发等基本建设项目的市场准入的市场化程度很低,以行政审批(许可)而形成的垄断程度很高,而行政审批的公开、公平、公正程度却很低。行政权力和高额房地产利润的结合就形成了权力经济,在市场化的过程中,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为不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或者为行政单位办理各种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不法或不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一旦与被拆迁人发生纠纷,被拆迁人不但就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数量、房产的位置面积等纠纷申请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而且要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给房地产开发单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违法,予以撤销。本文以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角度,谈几点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和社会及行政预防治理的认识。

    一、追加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的第三人
  
    追加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的第三人,是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例如在被拆迁人起诉拆迁许可证的案件中,原告以外的其他被拆迁人应否做为案件第三人?从其他被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证的关系来看,他们同原告一样都与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如起诉,同样具有原告资格,如未起诉,理应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拆迁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或撤销,必然对拆迁人与其他被拆迁人之间形成的拆迁关系发生重大影响。问题在于,在一个城市拆迁项目中涉及的被拆迁人往往人数众多,如果法院都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将会形成每一件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都会有众多的第三人的情形。而且许多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件败诉之后,又对涉及该项拆迁的土地、规划、建筑、拆迁等行政许可证逐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已经给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再对每一起涉诉行政许可案件追加大量的第三人,其案件审理的工作量之大则是目前法院的行政审判力量所不能承担的。行政案件的审限一审只有三个月,二审只有两个月,第三人如此众多的案件还会严重影响审理的期限和效率。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尚未追加其他被拆迁人为第三人。这在原告败诉即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没有什么问题。截止现在,我们西安市两级法院尚未判决确认过一个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违法或撤销。可是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撤销或者确认被诉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违法怎么办?如果其他被拆迁人在诉讼开始后要求参加诉讼怎么办?从法律规定及判决结果的影响来看。如果出现以上两种情形,则应该追加其他被拆迁人为第三人。如何具体操作,只能由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审时度势,根据预见的判决结果灵活把握。对于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其效力能否及于未参诉的其他被拆迁人,应看判决和裁定是基于什么事实和理由,如果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可以作为其他被拆迁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裁判时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裁判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大部分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多是少数或个别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件败诉后,才向法院起诉的。原告希望通过确认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违法或撤销,以使拆迁人的拆迁成为不合法行为,进而再否定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件的裁判结果,这些被拆迁人就是所谓的“钉子户”。当然,被拆迁人采取起诉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的方式,间接实现救济其主张的补偿安置权利的做法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城市拆迁建设项目,在公告时一般很少有被拆迁人起诉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大部分被拆迁人都希望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得到受益,绝大部分被拆迁人都很快同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全部或部分履行,原房屋建筑已被拆除。少数被拆迁人(钉子户)在其补偿安置要求得不到拆迁管理机关和法院的支持后又起诉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要求法院审查其合法性问题。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行政机关为不符合拆迁人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情形经常出现。尤其是拆迁人缺乏资金或政府及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行政审判作为司法监督是事后监督,对于因之已经形成新的重大财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虽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确认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但是适用该条规定在事实要件上存在问题,即为数众多的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也不是公共利益,而属于该《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可是为了避免因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而给众多被拆迁人的利益、政府利益(国家)、公共利益、拆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只有适用该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其中的一个例外就是,行政机关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撤销行政许可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所体现的私人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因此,可以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即拆迁人,而且适用于行政许可相关人即所有被拆迁人,在行政许可违法可以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下,是否撤销还要用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个标准来衡量。应该注意,只要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可能性,就不能撤销行政许可。对这里所说公共利益,在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应包括政府利益、城市公共利益、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等。重大损害包括因撤销拆迁人某项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证,而引起相关的行政许可失去审批依据的连锁反应,导致其他多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缺乏行政许可的资质而造成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原房屋建筑已被拆除、新建工程失去合法审批手续等无法一一估量的严重后果,更严重的是还可能引起大量被拆迁人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所以法院在审判涉及拆迁的行政许可案件时必须注意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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