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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发改委等九部委2007年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同时使用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个概念。前述二者之间在责任期限、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复,但又存在区别。为避免使用上的混乱,笔者对二者进行解析,并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新版《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征求意见之机,提供相关建议。
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同时使用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个概念
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简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
1.1.4.5目、第19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具体如下:
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二、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和联系
(一)在承包人责任内容上,保修责任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
1、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责任(简称缺陷责任)可以简化理解为修复。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2款规定的缺陷责任如下: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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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清查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
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的缺陷责任可以简化理解为修复。
2、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责任(简称保修责任)除了保修之外,还有损失赔偿。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7款得规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的保修责任除了保修(可与修复作类似理解)之外,还有损失赔偿。
由此可以得出,在承包人责任内容上,保修责任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
(二)在期限上,“保修期”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期”
1、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第19.3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是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根据前述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
2、保修期的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7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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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少于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如50年)。
由此可以得出,在期限上,保修期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期。
(三)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期满的后果不同
1、缺陷责任期期满的后果——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4.2款规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设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点。
2、保修期期满的后果——承包人义务履行完毕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所有工程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几乎不存在合同义务(保密等伴随义务除外),可以视为承包人义务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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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合同文本中类似“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规定
(一)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只有关于保修期的规定,而没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关于保修期和保修责任的规定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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