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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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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宋武 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4197808171815,

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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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害行为。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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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3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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