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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法》及最新政策总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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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最新政策总汇 梁野税官 8/15/2013 6:01:39 PM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例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法与条例结构(法八章六十条、实施条例八章13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收入 第三节扣除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

(宋体加粗为企业所得税法,阿拉伯数字序号楷体字为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释义摘要] 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为主体,不属于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释义摘要] 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本条的规定,凡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是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出资人个人所得而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也是以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合伙人的所得而由合伙人依法纳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是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纳税的,企业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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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非居民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就比较简单,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纳税。注意例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分类

分 类 成 立 依 据 企业注册登记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地 业 非居民企业 居 中国法民 律、行政法规 (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适 用 类 型 不适用类 型 所得与所设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应税所得 来源 适用税 率 在中国境内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25% 企 企 业 外国(地区)法律 外国 (地区) 法律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有实际 联 系 无实际 联 系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境内所得 25% 20%(减按10%) 构、场所 境外所得 不纳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营业代理人视同) 境内所得 20%(减按10%) 境外所得 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释义摘要]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成立的依据为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中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法人实体中各种企业及其他组织类型分别由各个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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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都是有关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成立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在中国境内成立。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体现,即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成立条件、程序以及经营活动等方面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属地管辖原则与一国的领土主权密切相关,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企业所得税是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以,纳税人必须是取得收入的主体,才能属于新税法规定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条也采取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企业”的具体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

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其中公司制企业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是目前和今后我国企业的主要形式。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所得税法最主要的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是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虽然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这里予以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即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如果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

3.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属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的收入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但是如果社会团体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仍然应当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2)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4)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需要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为外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这类企业虽然是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并不是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成立的,而是依据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成立的。本条规定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中的“法律”,属于广义的法律,包括可以作为企业成立依据的所有法律和法规。(二)在中国境外成立。这类企业不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即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点是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因为这类企业会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一样,这类企业也必须是能够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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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这类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否则即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阅读提示-党政机关、军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但是党政机关、军队其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释义摘要] 判定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判定标准。我国新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释义摘要] “实际管理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即并非形式上的“橡皮图章”,而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起到实质性的影响。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中,在其它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标准,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如果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第三,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这是本条规定的界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表面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权,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阅读提示--如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阅读提示--如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释义摘要] 委托营业代理人的,视同设立机构、场所。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个人。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只要经常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或者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阅读提示-注意:只有“非居民企业”才可能委托代理人,且营业代理人须是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

13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释义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施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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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法律制度、会计制度。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地区时,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大陆地区,则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阅读提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现在统一称为企业所得税)

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 这里所谓的交易活动发生地,主要指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 劳务行为既包括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服务行为,其所得以劳务行为发生地确定是来源于境内还是境外。比如,境外机构为中国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向境内居民收取保险费,则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如在中国境内投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动产与其所有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采取所有人所在地的标准。同时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从该机构、场所转让财产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也应认定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包括股权等投资,如境外企业之间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发行的股票,其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释义摘要] 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投资所得来源地。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阅读提示-所得来源属于境内还是境外的地点确定) 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释义摘要]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直接关系到该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大小:有实际联系的,那么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联系的,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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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摘要]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属于有“实际联系”: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通过该机构、场所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而获得股息、红利或利息收入,就可以认定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或者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这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阅读提示-注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际管理机构”、第5 条“机构、场所”和本条“实际联系”的不同表述)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阅读提示-对本条第二款取得的所得,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以免征、减征;条例第91条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

(阅读提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租金属于有实际联系,因此租金要交25%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前租金只交10%的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如图所示:

有联系 纳税25%

境内所得

无联系 纳税20%(减按10%) 国内设立机构场所 有联系 纳税25%

境外所得 非居民企业 无联系 不纳税

外国企业 (注册地在国外 管理在国外) 境内所得 纳税20%(减按10%) 国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外所得 (属于纯粹的“外国企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9、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阅读提示-权责发生制,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就收入的确认

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就费用扣除而言,凡是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的费用。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要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确认收入或扣除,不得提前或者延后。这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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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两点:1.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基于已确认收入合理预提的各项费用,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扣除;2.要正确区分预提费用和准备金。预提费用是与已确认收入相关联的:如产品保修费等;准备金是与资产负债表日资产状况相关联的: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收付实现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为标准来处理经济业务,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基础。在现金收付的基础上,凡在本期实际以现款付出的费用,不论其应否在本期收入中获得补偿均应作为本期应计费用处理;凡在本期实际收到的现款收入,不论其是否属于本期均应作为本期应计的收入处理;反之,凡本期还没有以现款收到的收入和没有用现款支付的费用,即使它归属于本期,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新法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如下: 1.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2. 收入总额的确定

例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3扣除的确定。

新法第八条规定其实就是例外情形: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就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例如: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12万元。这12万元能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呢?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而A公司实际上在2008年没有发生过任何房屋租赁的支出,因此,这12万元是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的。

4.特别要注意“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这句话,意思是:税务主管部门的另有规定要优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例如,国税函2003 [8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做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表达的就是收付实现制的意思。

税务部门对权责发生制的观点其实是: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是:收入主要按权责发生制,但有时也按收付实现制,例如前面说的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其实就是收付实现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的意思是:支出主要按收付实现制,但有时也按权责发生制,例如,一个企业当年支付了今后五年的广告费,就不能用收付实现制去扣除。

另外,现行的会计准则取消了预提费用科目,不少企业放在“其他应付款-预提类-明细”里面。其实,申报表第25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填报纳税人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帐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的“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就是预提费用。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释义摘要]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小于零的数额即税法中规定可弥补的亏损。

税法中的亏损和财务会计中的亏损含义是不同的。财务会计上的亏损是指当年总收益小于当年总支出。 (阅读提示-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当年应纳税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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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释义摘要] 应收账款即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上列为企业的流动资产。应收票据即企业持有的、尚未到期兑现的商业票据,是企业未来可以变现的债权权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即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根据其他方法确定,并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该债券必须是收益可以确定,同时该企业还要有意图和能力将其变现的债券。债务的豁免即企业债务被债权人豁免,原来列为企业负债的部分相应消除,相当于企业获得了一笔收入将债务予以抵消,因此可计算为企业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释义摘要] 股权投资即企业认购其他企业股份,在短期内无法变现,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企业随时可能处置这类债券,但债券投资的市场价格却变化莫测,一时无法确定,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1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阅读提示—注意条例14-24条各项收入项目的收入金额的确认及收入实现时间的确认,并注意与条例第7条规定的所得来源地点的确定的区别和联系)

(一)销售货物收入;

14、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阅读提示-旧法称为“生产经营收入”,新法叫做“销售货物收入”,是同会计准则一致的称法,

不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和非主营业务收入。)

[释义摘要] 上述各种货物类型销售时,在税务和会计处理(摊销)上各有所不同:

1.收入时间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于税法与会计存在的目的不同,在收入确认方面也有所差别:①会计上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作为销售商品收入实现的重要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而这些风险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应由企业获得的利润来弥补,不能由国家来承担,否则会造成税收的不公平,因为每个企业面临的风险大小是不一样的。因此,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就不能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②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二个条件是“不再保留继续管理权”。也就是说,对实际上继续控制的商品,其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但从税法角度来说,谁控制商品并不重要,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所以这一条件也不适用于所得税法确认收入。③“相关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也是会计上确认收入的一个必要条件,符合会计的稳健性原则,税法上对此的要求是收入和成本要合理,出于反避税的目的,税务机关如果认为收入和成本不合理,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所得税法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释义摘要] 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的确认:①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②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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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阅读提示--(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③销售货物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货物销售而在货物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④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货物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⑤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货物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阅读提示—除现金折扣以折扣前的金额确认收入外,其他折扣、折让、退回等均以折扣后的金额确认为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15、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释义摘要] 如通用零部件的机械修理、农林牧渔业机械的修理、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的修理、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修理、铁路设备的修理、汽车修理、娱乐船和运动船的修理等等)、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释义摘要] 属于制造业的范

畴,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等)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释义摘要] 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劳务”的范围本条列举了“劳务”所涉及的行业,主要依据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经济活动的同一性原则进行划分。劳务是无形的商品,是指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本条所列举的提供劳务收入所涉及的行业也较为广泛,既包括工业,也包括第三产业等。

建筑安装,属于制造业范畴,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施工中的线路敷设和管道安装。不包括工程收尾的装饰,如对墙面、地板、天花板、门窗等处理活动。 修理修配,所涉及的行业很多,例如通用零部件的机械修理、农林牧渔业机械的修理、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的修理、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修理、铁路设备的修理、汽车修理、娱乐船和运动船的修理等等。

交通运输,包括:(一)铁路运输业,指铁路客运、货运及相关的调度、信号、机车、车辆、检修、工务等活动;(二)道路运输业,包括公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辅助活动等;(三)城市公交业,指城市旅客运输活动,包括公共电汽车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客运、城市轮渡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四)水上运输业,包括水上旅客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水上运输辅助活动等。

仓储租赁,包括仓储和租赁两部分。仓储指专门从事货物仓储、货物运输中转仓储,以及以仓储为主的物流送配活动。例如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租赁包括两类:一是机械设备租赁,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服务,包括汽车租赁、农业机械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等;二是文化及日用品出租,包括图书及音像制品出租等。

金融保险,主要是指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活动。其中保险业主要包括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以及保险辅助服务。

邮电通信,包括邮电和通信两部分。邮政业和仓储、运输业列为一类,主要包括国家邮政,即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以及其他寄递服务,即国家邮政系统以外的单位所提供的包裹、小件物品的收集、运输、发送服务。通信包括电信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 咨询经纪。咨询业包括会计、审计及税务服务、社会经济咨询以及其他专业咨询;经纪业是指商品经纪人等活动。

文化体育。文化业包括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等,体育业包括体育组织、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活动。

科学研究,主要指为了增加知识(包括有关自然、工程、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新的应用,所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该活动仅限于对新发现、新理论的研究,新技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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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新工艺的研制。研究与试验发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包括自然科学研究、工程和技术研究、农业科学研究、医学研究、社会人文科学研究及其试验发展等。

技术服务,包括专业技术服务业和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两类。前者包括气象、地震、海洋、测绘服务及技术监测、环境监测、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等;后者包括技术推广、科技中介等服务。 教育培训,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技能培训、特殊教育等。 餐饮住宿。餐饮业包括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以及其他餐饮服务;住宿业包括旅游饭店、一般旅馆及其他住宿服务。

中介代理。中介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代理包括贸易、金融领域的代理等。

卫生保健,包括医院、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活动、门诊部医疗活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妇幼保健活动、专科疾病防治活动、疾病预防控制及防疫活动以及其他卫生保健活动。 社区服务,包括居民社区的物业等服务。

旅游,包括旅行社服务业,指为社会各界提供商务、组团和散客旅游的服务。包括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导游、食宿和交通等服务。

娱乐,包括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休闲健身娱乐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

加工,属于制造业的范畴,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等。

此外还包括其他提供劳务的行业。 上述各种劳务类型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一)收入时间的确认 企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的实现:一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二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二)收入方法的确认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三)收入金额的确认

1.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时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3.企业提供劳务,但不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若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若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可暂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但也不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待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确定不能得到补偿时,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作为损失扣除。

4.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四)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提供劳务,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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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释义摘要] 当企业转让财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转让财产收入: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转让财产收入金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

[释义摘要] 转让财产中的“财产”的范围,本条列举了以下几种类型: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财产。

生物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有生命的动植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只有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时,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企业的商誉、知识产权等。商誉是企业长期生产经营积累的良好声誉和信用,可折价作为财产出资入股,或者转让、出租给他人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版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是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除经过以特许权使用的方式授予他人使用外,还可以依法转让,改变其权利主体,同时为出让人带来收入。

股权。是指企业投资于其他企业而因此享有的以其出资额(认购股份)为限的收益分配和参与经营决策的权利。股权既有财产权的性质,也有表决权、人身权的性质,但其投资收益是主要目的,因此可以作为财产转让。

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而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对特定相对人的财产等请求权。债权还可以通过债券形式表现,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是指特定主体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提高了债权的流通性,极大的便利了债权通过转让实现其经济价值。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7、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投资按照其目的不同可分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而进行的投资,如购买国债、企业债券等。债券是以合同形式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投资企业在合同到期时收回本金已经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而获得投资回报,其风险和收益率被固定,属于风险和收益相对较小的投资方式。权益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其主要是股权投资,其收益与企业的经营效益挂钩,以投资额为限分享企业的盈利并承担企业的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得撤回,因此权益性投资一般无还本日期,企业如果想结束权益性投资并收回本金,则只能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

股息、红利就是企业在进行结算时,将某一阶段的盈利部分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息、红利是企业经营利润中用于分配给股东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部分,是股东将企业作为其投资工具而获得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息、红利收入的形式可分为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现金股利又称派股,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分配给股东的股利;股票股利又称送红股,是指企业以增发股份的方式代替现金方式向股东派息,通常是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新股数量,以防止企业的资金流失,保证股东所获得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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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等。

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投资方取得的。这样规定,是为了将股息、红利收入和转让股权的收入区分开来。转让股权的收入是企业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的差价收入,而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其被投资的企业利润中获得的分配收入。如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股票获得的差价收入是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转让财产收入,如持有股票的发行公司分配的股利则属于本条所称股息、红利收入。

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方式: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策时确认收入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企业应当按照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收益全额确认股息、红利收益金额;企业如用其他方式变相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将权益性投资的全部收益款项作为股息、红利收益。

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一。但这也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情况下,比如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FC规则)中,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时,投资收益的计算则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的。

(五)利息收入;

18、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利息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一般而言,企业利息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对于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从而得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折现率),并按实际利率计算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税法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

(六)租金收入;

19、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租金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租金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0、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特许权的含义及范围特许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能是单一性质的法定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的组合,如某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某种经营模式(如连锁店经营)等。特许经营根据其权利对象的不同,大体可分为商标特许经营、产品特许经营、生产特许经营、品牌特许经营、专利及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等几种类型。特许经营是民事行为,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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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特许权使用可包括排他使用和非排他使用。前者是指被许可人获得该专利使用权后,专利权人承诺在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授予他人该专利使用权,自己也不使用,因此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享有约定期限内的专有使用权;后者是指专利人还可以在许可人的使用期限内授予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这就可能与被许可人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具体采取何种使用方式,由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在书面的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

著作权又称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人格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变权、翻译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收入。

其他特许权是具有经济价值,通常要以支付费用的方式取得的,如:连锁店经营的加盟特许权、品牌经营特许权等。

[释义摘要]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八)接受捐赠收入; 21、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阅读提示—收付实现制)

[释义摘要] 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受赠资产的时间确认收入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款项的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本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又明确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权责发生制的一个例外。

[释义摘要]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金额,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阅读提示—注意:接受捐赠的财产的范围对应新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九)其他收入。

2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释义摘要] “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和“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归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企业通常不具有罚款权,即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授罚款权也应当上交财政,不是企业自身的收入,所以 “罚款收入”不属于其他应税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也不能作为新的收入类型。

[释义摘要] 债务重组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的偿债义务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因此这部分让步的金额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收入。

(阅读提示--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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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损益者外,都应当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违约金收入。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汇兑收益。企业在汇兑人民币和外汇时可能因为汇率变化而产生差价收益,这是营业外收入的一种类型,也应当作为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其他收入金额,按照实际收入额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23、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了一笔信贷资金,因而企业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考虑到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税法拟不采用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

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时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24、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25、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摘要] 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一是该项交换条件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债权换债权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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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货物。

[释义摘要] 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货物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按上述规定确认收入。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阅读提示-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处置资产行为,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新企业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新税法也不再列入视同销售。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在销售之前作为自用,如办公或者出租也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阅读提示-新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没有外购和自产的限制。) <法规链接>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臵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臵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臵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臵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臵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6、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摘要] 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三拨款为财政资金,列入预算支出的。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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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释义摘要]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几个条件:1、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2、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3、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4、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释义摘要] 政府性基金主要具备几个条件:1、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2、企业代政府收取的;3、具有专项用途;4、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释义摘要]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非税收入,所不同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补偿,属于先支出后收入;而政府性基金则是企业为用于某项事业而收取的,属于先收入后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释义摘要] 其他不征税收入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释义摘要] “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阅读提示-新《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如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法规链接>二: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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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规链接>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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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阅读提示-企业①实际发生的②与取得收入有关的、③合理的支出,高度概括了税前扣除的3个基本原则。

(一)实际发生的原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又包括了:

1.“真实性原则”:即支出是真实发生的,体现了只要业务真实发生,无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就一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原则。 一般来说,发票是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重要凭据,但决不是唯一的凭据,不能认为,没有发票就一律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无法取得发票的(例如从集贸市场采购餐饮物资),应提供证明业务或事项确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的凭据,就应该能在税前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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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应该取得发票而未能取得发票,或取得的发票不真实、不规范,税务机关可以在企业提供的相关的例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的基础上,对各项支出从严“单项核定”扣除。如果企业故意取得假发票,比如购买发票抵帐,没有真实支出存在,当然不可以扣除。总的来税,新法没有强调“没有发票就一律不能在税前扣除”,但是发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的第一选择。2.“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3.“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必须支出是从性质和根源上同收入直接相关,第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

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二,属于个人消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老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对企业随意列支费用的限制。例如:企业的销售人员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取得销售提成,造成差旅费太高,不合理;企业的管理人员以报销办公费的形式发奖金,造成办公费太高,不合理;又如企业取得虚开的咨询业发票列支,造成咨询费太高,不合理等等。

27、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释义摘要]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释义摘要]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28、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释义摘要] 按照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支出的产生效益的长短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比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支出,支出的效益仅与本纳税年度有关,应作为收益性支出;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支出的效益会通过固定资产的不断使用逐步回收,支出的效益不仅与本纳税年度相关,也与以后纳税年度相关。

(阅读提示-企业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这项要求符合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配比原则)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阅读提示-不征税收入,只有新法第七条的那三项。不包括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是从所得税原理上不应征税的收入,从相关性原则出发,既然这部分不计入收入,相关费用和成本当然不能扣除。应该说,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还是可以区分的,比如说符合条件的国家给的购置环保设备的补助,就属于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这个用财政拨款买来环保设备你就不能扣除他的折旧。这和免税收入是不同的,免税收入是国家对于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相应的成本费用应当可以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阅读提示—例外条款是:新法第30条、条例95条、96条关于技术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的税收优惠方式中加计扣除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29、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释义摘要] 业务支出主要是针对服务类企业而言的成本概念。

[释义摘要] 其他耗费适用于销售成本、销货成本和业务支出,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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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如果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则将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30、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释义摘要] 销售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这部分支出是企业为获取收入而产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经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但是,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而应列入管理费用。

[释义摘要] 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释义摘要] 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发生资金拆借行为较为普遍,为此企业要发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是被计入财务费用的,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等。

3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释义摘要] 本条对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的界限采取了概括性的反向排除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包括:一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因此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扣除。二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实际上并非由企业所负担,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实际发生和负担原则,这部分支出的增值税税金,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对于企业未实际抵扣,由企业最终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按照规定允许计入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以后期间扣除。如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增值税税款,由于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成为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按照规定计入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者以后期间通过固定资产的折旧得到扣除。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主要有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阅读提示-这里只强调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也就是说,企业实际缴纳的不可抵扣增值税还是可以扣除的。此外,土地增值税应该允许税前扣除)

32、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释义摘要] 损失的类别:

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种类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是指企业在年末或者特定时期盘点清查固定资产、存货时,所发现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因为有时候企业账簿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数量,可能多于企业的实际拥有量,而企业在记账时,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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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95、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释义摘要] 本项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这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界定是关键,将从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相应的研究开发成果为标准来认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规章进行明确。

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加计扣除方式: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阅读提示-属于资本化的费用支出,构成无形资产的成本)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阅读提示-研究阶段的支出费用化,开发阶段的支出资本化。如果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一共3000万,其中研究阶段的支出1000万,开发阶段的支出2000万,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可以扣除(1000+1000*50%)=1500万;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可以分10年摊,每年摊150%即(200*150%)=300万。)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9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阅读提示-取消了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9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阅读提示-此条属于间接税收优惠)

[释义摘要] 根据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该创业投资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例和管理办法,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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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了申请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操作程序,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释义摘要] 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的对外投资额是可以收回的,不属于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允许企业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也是一种加计扣除优惠。

(阅读提示-创投企业享受股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方面:必须是股权投资方式;必须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必须在2年以上;只有70%的投资额可抵扣;开始抵扣的第一年是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不完可无限期结转以后纳税年度,不是过期作废。)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9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释义摘要]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以直线法(即平均年限法)折旧率(不扣残值)的两倍作为折旧率,乘以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求得每期折旧额的一种快速折旧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扣除预计净残值,为了保证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终了时账面净值与预计净残值相等,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每月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例如:一台设备原值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2.55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分别为,

第1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0.4=40万元;

第2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40)*0.4=24万元; 第3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40-24)*0.4=14.40万元;

第4 年与第5 年系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的前两年,应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即(100-40-24-14.4-2.55)/2=9.525万元。

[释义摘要] 年数总和法又称折旧年限积数法或级数递减法,它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残值后的净额乘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逐年递减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分母代表预计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之和,假定使用年限为n,分母即为1+2+3+。。。。。。n=n(n+1)/2。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月折旧率

例如:对于一个折旧年限为4年,原值为11000元,净残值为1000元的固定资产,用“年数总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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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折旧时,

第1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4/(1+2+3+4)=4000元; 第2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3/(1+2+3+4)=3000元; 第3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2/(1+2+3+4)=2000元; 第4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1/(1+2+3+4)=1000元。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99、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释义摘要] 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类三类。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不应享受税收扶持和优惠。

新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阅读提示-需要注意的有:原材料应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为主;产品应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则不能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

<法规链接>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 财税[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100、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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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释义摘要] 不再限于国产设备。

[政策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8]52号: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法规链接>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臵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臵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臵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臵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臵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1、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0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释义摘要] 本条规定对优惠项目应单独进行核算。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而对于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则另行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期间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归属,往往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将带来整体效益的提升。这就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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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链接>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财税[200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是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是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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