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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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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黎亦微,女,解放军某机关干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黎亦微诉称:2007年1月,其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黎亦微名下自有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2007年2月,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黎亦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亦微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修理费187798元。上述修理费金额已经由保险公司核定确认。黎亦微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拒绝给予赔偿。因此,黎亦微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7798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黎亦微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黎亦微是现役军人,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军队驾驶证),而没有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地方驾驶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黎亦微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故不同意黎亦微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亦微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主要内容。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黎亦微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

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费发票。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4、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5、汽车救援确认单及拖车费发票。

上述单据由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车辆救援机构出具,记载黎亦微支出拖车费793元。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了拖车费用。 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6、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

上述单据由汽车维修企业出具,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87000元。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的确切金额。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7、保险理赔材料交接单。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8、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该拒赔通知书由保险公司制作并向黎亦微送达,内容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拒绝向其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9、黎亦微所持军队驾驶证。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是黎亦微持军队驾驶证,不能驾驶地方车辆。

10、黎亦微所持地方驾驶证。

该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黎亦微向法院介绍,该驾驶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领取的,至于驾驶证为什么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她也不清楚。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黎亦微于2007年1月为其名下的自有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于2007年1月17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保险车辆车主为黎亦微。 2、被保险人为黎亦微。 3、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316000元且不计免赔。 4、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月18日0时起至2008年1月17日24时止。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约定的内容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四)黎亦微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五)2007年2月4日,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黎亦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黎亦微仅持有军队驾驶证,该驾驶证正证记载的领取时间为1994年3月7日,副证记载的核发时间为2005年2月13日,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

(七)为拖拽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黎亦微支付拖车费793元。

(八)黎亦微委托汽车修理企业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8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该公司在保险车辆被修理之前,曾经审核确认上述修理费金额。

(九)黎亦微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予赔偿,并且向黎亦微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十)黎亦微目前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地方驾驶证。该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有效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7日,有效期为6年,准驾车型为C1。黎亦微向法院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地方驾驶证尚未领取。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黎亦微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前述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确定于: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如何确认其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意味着,作为现役军人的黎亦微,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军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核确认。依据黎亦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其持有的军队驾驶证,足以说明军队有关部门认为黎亦微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军队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黎亦微所持军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是有效驾驶证。

以此为前提,法院对于前述受争议合同条款作出以下分析: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前述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其意义在于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安全给予必要的关注,防止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进而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众所周知,无驾驶证(含军队驾驶证与地方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高度危险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置\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内容,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险风险不正常地提高,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有效条款。

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黎亦微持有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队驾驶证,而发证机构向现役军人核发军队驾驶证,是经过法律授权的行为,其结果为,作为现役军人的黎亦微依法获得了驾驶相关车型的资格,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此外,法院在对上述争议条款进行审查时,有以下两个重要依据:

第一,经检索,未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军人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作为军人的黎亦微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会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基于此,审理案件的法院判定,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

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特定情形下,实质为排除了持有军队驾驶证的被保险人黎亦微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权利,该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合同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予以支持。被保险人黎亦微为修理保险车辆丽支出的修理费、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拖车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具体金额为,保险车辆修理费187000元、拖车费793元,合计187793元。黎亦微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87798元,其计算金额有误,多主张的5元,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2002年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四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于2008年4月14日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亦微187793元。 2、驳回原告黎亦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六、判解

使用本案例及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问题,均为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认定。

(一)认定格式合同中某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法律依据。

1、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保险法的规定。

2002年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规定。

2009年保险法在第十九条新增了以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所谓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法定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这些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对于当事人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2009年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吸收了合同法的有益规定,填补了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空白,是明显的进步。

(二)对于新保险法中关于无效条款规定的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是对于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部

分条款无效的规定的细化,具体而言,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包括以下情形:

1、免除保险公司法定义务。

例如,上一个案例中,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免除了本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再如,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如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即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无效。

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例如,某些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提交的患病证明必须由三级甲等医院出具。 所有依法设立的医院均应当被认为是具有诊疗资格的医院,上述约定意味着被保险人只能到大医院就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治疗负担,因此无效。

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变相排除了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在法律不禁止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则元权禁止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法律如有相关规定则另当别论。本案中受争议的保险条款,即因排除被保险人合法权利而无效。

(三)适用新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无效的规定,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上述法律规定不可以被滥用,要防止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为借口,不恰当地认定保险条款无效的情形出现。

在很多情况下,保险条款虽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一个权利,甚至该权利有可能是属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不正常地提高,则保险公司有权在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排除被保险人的上述权利。

例如,多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野外探险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的作用,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从事野外探险的权利。虽然被保险人从事野外探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非专业人士从事野外探险活动,将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不正常地提高,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就属于正当防控保险风险,合同中相关条款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在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时,应当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保险公司设置该条款是否属于合理地防控保险风险。其中第二点尤其重要,保险公司固然有权防控保险风险,但是如果它防控保险风险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利,甚至给对方正常的生活造成了不便(限制被保险人野外探险显然没有造成其生活不便),就应当认定这样的条款为无效。

七、结语

本案宣判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修改了理赔规则,对于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本案的审判结果是司法审判活动指引公众行为的案例之一。如果有一天国家作出规定,军人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车辆,对此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许应当重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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