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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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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文链接:http://www.njzsls.com/761.html

关键词:国有企业,单一债权转让,资产评估,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亢文钧与包头边境贸易公司、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对于该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协议书文本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议效力发生的争议,主要是该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边贸公司提出,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外贸总公司转让的120万元的债权属于边贸公司,而边贸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凡是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未按‘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坚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边贸公司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企业应收账款,主要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赊销等原因而形成的尚未收回的款项。由于存在回收不能的风险,因此,转让这类债权时进行评估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是清查核实应收账款的数额;二是判断可能的坏账损失,目的是确定以什么价格来转让这类债权。基本公式为,应收账款的评估值等于应收账款账面价值 减去已确定的坏账损失,再减去预计坏账损失。本案中,评估工作无疑应当由转让债权的一方即外贸总公司和边贸公司进行。亢文钧作为拟受让债权的个人,并无义务要求对上述债权进行评估,其只是根据债权转让方提出的转让价款和自己对该笔债权收回可能的判断来决定最终是否受让债权。从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看,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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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 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 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第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并规定了评估方法,但其中并未针对单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无转让单项债权必须进行评估的规定。2002年6月28日《财政部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意见》明确了\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根据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9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转让债权的意见》,“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总公司作为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的上级公司有权依法批准该项债权的转让。”外贸总公司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因此,其代表边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边贸公司所有的120万元债权转让已经得到了其主管部门的同意。而且边贸公司在1999年5月12日又与亢文钧和债务人宏业钢铁厂就转让120万元债权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边贸公司的观点,简单地引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即得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的结论,缺少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第三,从本案一、二审法院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单一债权的评估比较复杂,难以操作。至2001年9月6日,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请示报告中仍然称“自组建以来从来也没有受理过这样的评估案例\。因此,边贸公司关于转让单一债权也必须进行评估,否则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也不符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单项债权转让的实际做法。第四,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8年5月11 □,即《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 第5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实际上当时并无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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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第].条、第4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边贸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的意义在于,纠正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通过判决阐释国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 身份参与市场竞争。针对案件无法回避的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是否必须进行评估的问题,说明了作为企业应收账款的单一债权,转让时评估的目的、方法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进而解释了在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均不组织评估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进行评估并支持转让方事后以未作评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的不合理性,指出该行为既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如果对其主张给予支持,不符合民事司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说明】

国家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者,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糾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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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 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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