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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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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唐代:

十恶:唐代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孝、不义、内乱。(p127)

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是指唐朝时期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唐六典》: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定六典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我国保存至今的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

同居相隐不为罪:唐朝在继承“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同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即凡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且没有分家的话,有罪都可以互相包庇隐瞒,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帮助其隐藏逃亡,也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不构成窝藏罪。但如果同居共财的人之间犯有谋反、反叛等罪的话,则不适用此项原则。

唐律疏议:《永徽律疏》。它是我们研究唐律的范本,而且是我国封建法典的典范,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 宋

“翻异别勘”是宋代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是指犯人如果在录问或行刑是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两种形式。“翻异别勘”是指由原审机关将案子交给另一个同级的司法机关复审,“差官别推”是指原审机关将案子申报到上级机关,有上级机关负责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两外一个机关官员重新审理。这种情况下,往往或者是差派上级机关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审,或者将案子移往上级机关复审。

编敕:敕,原为皇帝诏令一种,宋代的敕成为皇帝对特定人或事所做的随时决定。成为断案依据。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鱼鳞图册:是旧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而编制的土地登记簿册。册中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丘段连缀地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一条鞭法:将各项复杂的徭役与田赋合并,统一征敛。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的徭役改为按田亩计算。最后将役银与赋银合并征收。标志着有税人向税物、由实体税向货币税的转化。

领事裁判权:是指清末时候,西方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的一种侵犯司法主权的特权。即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 管辖。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对他们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没在中国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这一制度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

权,是旧中国半殖民地的重要象征。

会审公廨:设于租界内的由中外官员共同办案的审判机关。1864年最先设立于上海的公共租界(原英法美租界)。1868年上海道与英美领事共同签订了《洋泾设箳官会审章程》。根据这一章程,会审公廨管理各国租界内斗殴、盗窃等案件。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被告由其本国的领事单独审判外。其他凡是与外国人有联系的案件,包括纯属中国人的案件,都由会审公廨审判。会审公廨中的中国官员在审判中不起作用。会审大权完全掌握在外国领事手中。会审公廨的建立标志着领事裁判制度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3.会审公廨。

(1)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2)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3)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独子兼祧:是以一子继承两房宗祀的特殊继承方式。独子兼祧作为固定的国家制度始于清代乾隆朝,发展于嘉庆、道光时期。独子兼祧制度巩固了\亲兄弟之子\的优先继承权;保证兄弟两房一房有子,两房宗祀共同延续。清代独子兼祧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封建继承体制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准。(253) 摊丁入亩:就是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照人头征税。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负担,而且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封建国家对劳动人身束缚的放松,为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自由劳动力。摊丁入亩是清朝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源于康熙、雍正、乾隆年间普遍实行。其主要内容为废除人头税,此后中国人口迅速增长,客观上是对最底层农民人身控制的放松。

秋审: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故称。 清 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案犯,再行审议,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报送刑部。秋八月,刑部会同大理寺等,对上述原判死刑的四类案件集中审核,提出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四格六法:清朝对官员的考绩,不论是“京察”还是“大计”都以“四格”、“六法”作为考核标准。所谓“四格”是指“才”(指才干,分长、平、短三等),“守”(指操守,分廉、平、贪三类),“政”(指政务,分勤、平、怠三类),“年”(指年龄,分青、中、老三类)。所谓“六法”是指“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等六个方面的缺失。按照清朝的制度,在经过考核以后,被列入“不谨”“罢软”者,革职处分;属“浮躁”“不才”者降级;“年老”“有疾”者勒令退休。至于为官贪酷者,治罪。考绩优异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与封赠,考绩差劣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

《大清会典》:记述了清代自开国至光绪朝各级国家机关的执掌、事例、活动原则与有关制度。 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总称,史称《大清五朝会典》、《五朝会典》。它是按行政机构分目,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职能及有关制度。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它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马锡五审判方式: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

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特点:(1)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不轻信呈状、草遂判决;(2)在坚持原则、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的前提下,照顾好群众的生活习惯,维护群众基本利益。(3)诉讼手续简便,审判方法是座谈式的,而不是坐堂式,审理案件不敷衍,不拖延。

中国土地法大纲:1947年9月在全国土地会议上制定通过。

该大纲共16条,主要内容:1、规定土地改革的基本任务,即“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2、规定分配土地的原则和方法,即“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

老幼,统一平均分配”。3、确认人民对分的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4,、规定执行土地改革的组织,确认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 意义:《土地法大纲》是解放战争时期最重要的新民主主义土地立法,它统一了各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纠正了中共在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以来“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不确认农民土地私有的“左”倾错误,推动了土地改革工作的正确开展。(353)

①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债务。

②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地主及其家庭,可分得和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 ③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和财产,分配给农民。 ④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⑤为了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乡村的革命秩序,由乡村农民大会及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的和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人民法庭,对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的罪犯予以审判和惩处,政府负责切实保障农民及其代表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弹劾和在各种相当的会议上自由撤换、选举一切干部的权利。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制订,改正了“五四指示”中对某些地主照顾过多的不彻底性,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办法。它是解决土地问题的彻底的革命纲领。对各解放区的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开展,彻底消灭封建土地制度,满足农民的土地要求,解放生产力,以及保证人民解放战争和民主革命的胜利,都起了重大的历史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抗日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分别颁行了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规。这些法规规定调解方式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其中既有约束力,又广泛使用的是政府调解。调解范围限于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的刑事案件不能进行调解。调解原则:(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2)依照法律政策,并按照当地民间习俗(3)调解并非诉讼必须程序。调解方式作用:其程序简便,消除了人民的讼累。该制度促进了人民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结合,赢得了人民对新民主主义法律的信赖,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对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360)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宗旨:变法“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修律“折重世界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不戾乎数千年之礼教民情”“务期中外通行” 颁布了中国历史山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咨议局:清政府预备立宪时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选派的议员多为地方官绅和资产阶级上层分子,任期三年。该局只能提出建议供地方督抚采纳,不能监督地方行政。

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资政院的建制在各省地方叫咨议局,咨议局作为各省的议事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应兴应革事宜,讨论本省的预决算、税收、公债以及单行章程规则的增删和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督抚的咨询等。但是,它的权力受到本省督抚的严格限制。 简答:

1、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以及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答: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在“以德配天”的基本政治理论之下提出的法律主张,并将此作为国家处理立法、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所谓“明德”就是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主张实际上就是强调将教化与刑罚结合。 法律制度的影响:这种注重道德人伦、强调先教后刑、宣扬刚柔相济、主张德刑并用的法制指导思想

的形成以及付诸实施,标志着西周统治者运用法制统治的手段已相当成熟,为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2、周礼的内容、作用、原则以及礼刑的关系

基本内容:是以周部族固有的习惯法为基础,同时吸收了夏商以来的部分传统礼制,经过全面而系统的整理、编定而成的。作为西周一代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的总和,周礼集政治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领域之大成,所包涵的内容极为丰富,调整的对象也非常的广泛;大到国家政制法度,小至日常生产、生活细节,几乎涉及西周社会秩序与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

作用:首先调整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维护严格的宗法等级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权益。其次,还能预防犯罪。

原则:始终贯穿一条“亲亲”“尊尊”的基本原则。所谓“亲亲”,是一条别亲疏、序长幼的宗法伦理原则。“”是一条别贵贱、序尊卑的等级差别原则。

西周礼刑关系:二者是两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共同构成了西周的习惯法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共性:本质相同——用于维护国家政权,调整社会关系,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相互作用——礼的约束力靠刑的强制力保证,刑的制定以礼的精神做指导。

区别:功能和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规范,在于正面积极指导;刑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惩罚性规范,在于处罚和遏制犯罪。

适用对象不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即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礼来调整,不同身份等级的人适用不同的礼;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这些反映了其适用的等级性。

3、西周民事法律及婚姻制度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民事法律内容:

婚礼制度:西周婚礼制度以礼的规范为指导贯穿宗法伦理道德精神,以维护男尊女卑的等级制的家庭关系为基本原则。无论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要合乎礼的规范要求。 内容:缔结婚姻关系,首先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听命于父母,并由媒妁充当媒介。其次,实行“同姓不婚”原则。再次,必须履行“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六项聘娶仪式。 解除婚姻关系,西周有“七出”、“三不出”的规定。所谓“七出”,是丈夫和夫家可以休弃妻子的七种情形。即,不顺从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三不出”,是丈夫和夫家休弃妻子的三个限制。即有所取无所归、有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4、西周的诉讼与审判制度?

诉讼制度:1、对民事诉讼和形式诉讼进行划分。西周时民事诉讼为“讼”,刑事诉讼为“狱”。2、无论民事或刑事案件,大抵都要由原告提起诉讼。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持诉状向官府起诉;民事诉讼要求昂使人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3、起诉时要交诉讼费,否则官府不予受理。 审判制度:1、创立“五听”的审讯方式。“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2、注重运用各种证据,双方口供、“盟诅”誓言及人证、物证等3、要求司法人员依法判案;4禁止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5、重视司法人员的选拔任用。禁止任用奸佞,要求任用公正着担任司法审判人员。

5、春秋时期各国制定公布成文法的意义与争论焦点? 争论焦点:

意义: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打破了法律制度秘密操纵状态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的神秘性,摧毁了旧贵族世代垄断法律的特权,是法律内容逐步具体公开性和规范性。同时,它也结束了夏商西周以来的“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剥夺了旧贵族的世袭法律特权,动摇了宗法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为战国时期法家所提倡的“法治”原则的确立创造了条件,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一国家及其新型社会制度的孕育和建立奠定了基础。 争论的焦点: (1)“临事制刑,不予设法”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存废。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管仲、子产、邓析等“法家先驱”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直接挑战奉行了千余年的奴隶制秘密法制度。在奴隶制法律制度下,奴

隶主贵族“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不让平民知道法律,使百姓处于不知底细的境地,从而保证奴隶主贵族掌握着任意刑事杀的司法特权。他们用作为大经大法的礼,用奴隶制的典章制度统治国家,维护着以“亲亲”“尊尊”为基础的宗法等级秩序。作为奴隶制秘密法的直接受害者的新兴地主阶级,为了抵制奴隶主贵族的司法专横和政治迫害,争取平等的法律权利,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不法先王,不是礼仪”的主张。至管仲相齐,“修旧法,择其善者而业用之”,并突破了周礼“任人唯亲”的原则,实行“匹夫有善可得而举”和“使各为其所长”的原则。子产则向占统治地位的神权法律观提出挑战,认为“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实际上否定了了自商周以来盛行的“天罚”论。针对奴隶主贵族提出的一旦公布了法律,“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弄得“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并且“不忌于上而有争心”,所以犯罪一定会增多的论调,法家给予了有力的批驳。他们指出:法律公布。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犯罪不但不会增多而只会减少。子产认为严厉的刑罚公布出来,就象烈火一样,触死的人一定会减少:“民望而畏上,故鲜死矣”。商鞅认为百姓了解法律后,“皆务自奉公”,国家也就“易治”了。这里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明白易知”。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法家政治家管仲、邓析、子产等人,本着务实和进取精神,制定和公布成文法,使得什么是犯罪,犯罪者处什么刑等,都有了一定的标准,建立了“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的法律制度,使法治与礼治形成直接对立,引起激烈的论争。儒家主张“为国以礼”,重“礼治”而尚先王。反对法家公布成文法及其“以法为本”的主张。他们认为应将“贵贱有等,长幼有差”的先王之“礼”作为统治国家的重要工具,孔子声称“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在儒家看来,礼不仅是国家的政治规则,也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正因如此,晋国铸刑鼎遭到了儒家的猛烈指责:“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照孔子的主张,晋国的法度,应该遵循的是周礼,现在摈弃了礼而作刑书,铸刑鼎,民众看鼎办事,就还会服从统治,统治秩序将无以维持。其反对公布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公布成文法从先王那里找不到理论根据,故子产“作刑书”也好,晋国“铸刑鼎” 也好,均是不符合先王之道的非礼行为,而遭到儒家的非难。道家创始人老聃,是没落中的奴隶主贵族的代表。在社会大动荡面前,以其为首的道家崇信自然法,认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反对法家的人为立法和重法酷刑。老子说:“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所以,主张“道法自然”,“无为而治”。对于公布成文法,老子的态度是鲜明的,他说:“法令滋张,盗贼多有”,“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叔向反对郑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国将王,必多制”亦是典型的道家言论。所以,道家从“无为而治”的主张出发,也是反对公布成文法的的。

(2)“贵贱不愆”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存废。在这一点上,法家反对维护奴隶主贵族宗法等级制度的礼治,提倡“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即以违反周礼的言行为是,以符合周礼的言行为非。所以邓析认为,不公布成文法,就不可能做到“事断于法”,赏罚就失去了标准,“国法立则私善不行”,否则“喜而便赏,不必当功,怒而便诛,不必值罪,不慎喜怒,赏诛从其意而欲委任臣下,故亡国相继,弑君不绝”。立法不分明,有法而不依,滥施赏罚,才是导致弑君亡国的根源。所以邓析子同子产一样,都力主将法布之于众,以打破“贵贱不愆”的“度”,在“事断于法”的前提下,与旧贵族分享司法特权。邓析同时身体力行宣传法律,向敢于造反的群众传授法理。在适用法律上,法家主张法律一旦公布,就应人人遵守而坚持“事断于法”,贯彻“刑无等级”的原则,主张“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儒家创始人孔子认为贵贱等级不能错乱,是为法度。“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下事上,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周礼的基本原则,是天下之通义,一旦失其序则乱,甚至会导致国家的灭亡。现在郑国和晋国公布成文法,抛弃了“贵贱不愆”的“度”,大家都遵照法律行事,贵贱没有了区别。这在“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的孔子看来自然便属名不正言不顺的失序败亡之道。叔向认为,下层百姓知道了法律,对上层的贵族就不恭不敬,大家都有争夺之心,引证刑法为根据,求得侥幸成功,就不能治理了:“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立,弗可为矣。”基于同儒家一样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制度的出发点,反对公布成文法。道家本于“无为”,反对一切人为的仁义礼法及制度设施。即对“礼”“法”通通反对。所以,老聃不仅反对公布成文法,即使旧有的礼乐典章制度也在其反对之列。他说:“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只有“绝仁弃义”,才能“民复孝慈”。老子站在没落奴隶主贵族的立场上,对日益衰朽的奴隶主贵族的礼乐典章已失去信心,对新兴地主阶级的改革措施又深恶痛绝,于是他既鄙薄人为法,又鄙薄仁义道德。这种政治法律虚无主义,表达了他所代表的阶级,在战乱动荡的社会中,悲观绝望的末日心态。

(3)用什么法律以“经纬其民”。在围绕公布成文法的论争中,儒家就关于用什么法度来治理其民的

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孔子在指斥晋国“铸刑鼎”时提出,晋国应使用晋的始封君唐叔从周公那里接受的“法度”来治理其民。他说:“夫晋国将常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这里所谓“唐叔之所受法度”,就是指唐叔从周公那里带来的法律《唐诰》。孔子认为晋永远用《唐诰》来进行统治,奴隶主贵族的特权才能被尊重,宗法等级制度才能保持而不致崩溃。这实质上已涉及到法律的本质问题,即法律应该体现哪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而道家一是强调“道法自然”的自然法,反对人为的法律;二是主张自由放任,国家对民不过多干涉,而不像儒家或法家那样提出了立法、司法的具体主张主张;三是强调“君人南面之术”,即统治之术,主张实行愚民政策。老子并不是完全否定规范管理,而是要“大制不割”,即最理想的法制是不要去宰割人民。认为“道”是人们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大道无形”,并没有固定的形式,且“先天地生”,也不是人们能够制定出来的,因此,不应该制定什么法律制度,同时“国之利器,不可示与人”,所以有关治国的规章和措施,都应该秘而不宣,基于此,道家反对公布法律。新兴地主阶级法家人物一方面主张“修旧法”,废止体现旧贵族意志的秘密法,另一方面又强调制定顺乎时代和民心人情的新法律。管仲说:“俗之所欲,因而予之;欲之所否,因而去之”。他们在“令顺民心”的掩饰下,打破井田制,“相地而衰征”,承认私田的合法性;突破“亲亲”原则,倡导贤人政治,使出身卑贱的“匹夫”“可得而举”,有机会参与中家管理,执掌政权;废除秘密专横的法律制度,公布体现“事断于法”的成文法,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大人忠俭者,因而与之;泰侈者,因而毙之。”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创造能够和旧贵族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总之,新兴地主阶级力图通过改革,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 6、《法经》的主要内容、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 主要内容:《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亦作《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基本内容可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前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部分:第五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嘴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第六篇,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相当于现代刑罚的“总则”性质。具其加减,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

基本特征: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吸收前代各个政权的立法经验,用以维护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巩固地主阶级统治,保护私有权为核心的社会制度。 《法经》的历史地位

1、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从法典名称来看,

3、从法典结构来看,首次创立了成文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对后世各代对法典的 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4、从立法宗旨来看,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立法原则,为 后世各代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汉朝

汉代指导思想变化的历史过程及原因 答:(1)西汉初期黄老思想的盛行。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则主要体现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2)西汉中期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董仲舒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体,同时吸收了阴阳、法、 道等

诸家学说,建构完成了新的儒学思想体系。(3)东汉时期章句律学的兴起。 原因:

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内容及历史意义

内容:汉文帝下令废除肉刑,用徒刑、笞刑和死刑替代。具体措施是,以髡钳城旦舂(五岁徒刑)代替黥刑,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后来景帝即位,进一步解决了以笞刑取代肉刑产生的问题。先后两次减少笞刑责罚数量,减为二百或一百。并专门规定了刑具的规格、刑部位、执行期间不准换人等。

历史意义: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是中国古代法律跨越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界碑。废除残人肢体的肉刑,保存了犯法者的劳动能力,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使以肉刑为核心的奴隶制五刑趋于瓦解,以笞刑、徒刑、死刑为主体的封建刑罚体系初步形成,为隋唐时期封建五刑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基础。

《春秋决狱》的评价

春秋决狱是汉朝中期以后,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制度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积极作用:首先,它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使得儒家的思想与法家已经创制完成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并有所发展,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其次,春秋决狱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标准,强调在客观事实基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再次,通过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定行为人无罪,或减轻处罚,试图矫正秦朝以来酷吏以构陷人罪为能事的司法作风。

消极作用:(1)引经注律成为律学研究的主要内容,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高度混同,而失去了先秦以来法家注重客观的科学性;(2)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司法官主观臆断的流弊;(3)春秋决狱缺乏统一的标准,为一些司法官员营私舞弊大开方便之门,对同一性质的行为,裁判的罪与非罪往往存在本质差别,即便是同一罪行,量刑也相差极大。

礼法结合在汉代立法司法中的体现

第五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进一步儒家化的表现 罪行适用原则的儒家化,“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

2、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制度的发展(p115)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继承汉初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成果,在逐步废除以肉刑为主体的旧五刑制度的基础上,对刑法体系进行了长期持久的改良。 逐渐废止肉刑制度;(2)不断缩小族邢连坐范围,;(3)以劳役刑、自由刑为主体的新五刑制度初步形成。

第六章 隋唐法律制度 1、隋唐《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开皇律》继承了魏晋以来各朝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

《开皇律》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共12篇,500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

(1)关于刑罚制度。《开皇律》克服以往刑制比较混乱、不统一的情况,删除不少苛酷刑罚,确定了死、流、徒、杖、笞五刑,而且还规定了刑等。

(2)关于十恶制度。《开皇律》改《北齐律》的“重罪十条”为十恶。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

(3)关于八议和官当制度。这是《开皇律》规定的两个重要的司法特权制度。其承袭了《曹魏律》中的八议制度,还把官当作为定制,并规范了其内容。 2、简述唐朝的法律形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第七章

1、宋朝立法概况

2、宋朝刑法制度的变化

宋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1、刺配刑。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但后来则成了常用 刑种之一。2、凌迟刑。宋时将五代的法外刑凌迟作为法定刑种,初时适

用于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3、折杖法。宋太 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所以,在徽宗时又对徒以 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3、宋朝监察制度的发展

1、 元朝五刑制度的变化

2、

元法初为习惯法,成吉思汗时有斩决、流放、责打条子等刑罚,后逐渐向汉代的五刑体制过渡,并最终实行。但其死刑中无绞刑,凌迟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盗窃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即须刺项”,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为了维护僧侣的特权,元律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骂之者断其舌”。

元有警迹人制度。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2、元朝法律是如何体现民族歧视与压迫的

从其内容与形式两方面来说:蒙古拒绝接受汉化,在法律内容上强规等级制度,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从高至低排列。各个等级拥有权利不同,南人即宋人遗民。 从形式上,蒙古法律保留了大量习惯法。由于蒙古长期处于奴隶制社会,本身形成的习惯法也为奴隶制法律,可想而知,元建立之后,虽有改变,但变化不大,也就七十多年就被灭国了,这与其不无关系。

元朝统治者为了削弱各族人民的反抗,维护蒙古贵族的特权,在建国之初就采取了民族压迫政策。在战争中,他们采用分 而治之的办法,常用已征服的民族去对付末征服的民族。最早征 服的在地位上就比后来的要高一些。这样,就逐渐构成了一个民 族等级。元世祖时,把全国人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 等是色目人(色目一词唐代已有,是各色各样之意,包括我国西 北地区各族及中亚、东欧来到中国的人);第三等是汉人(指 原来金统治下的汉族和女真、契丹、渤海、高丽等族以及宋金对 峙中四川地区的汉族);第四等是南人(指南宋灭亡后南方的汉 族和其他民族)。这四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政治上的待遇和经济负担,都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法律上规定蒙古色目和汉人犯了罪,分属不同的机关审理。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只能向 司法部门申诉,不能还手。蒙古人酒醉打死汉人者,只要交出— 份埋葬费,就算了事。汉人、南人不准集体打猎,不准举行宗教 活动,不准执持弓矢等武器。在政府机关中,蒙古人任正职,汉 人、南人只能充当副职。如地方上的官吏,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 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形成定例。同知、总管互相 牵制,都要服从达鲁花赤的指挥。在科举上也有区别,分进士为 右左榜,蒙古人以右为上,因而在右榜上的蒙古、色目人都算上 选,’而列为左榜的汉人与南入就算低一级。蒙古人由科举出身 者,一正式委任就是从六品官,而色召、:汉人、南人则递降一级。 在这种等级社会中, “色目与北人以右族贵入自居,视南入如奴隶”。在征敛方面也是按等征收,如括马,蒙古人不括,色目 人括取三分之二,汉人、南人则全部括取。据记载元世祖时有一. 次括马竟达十万匹。括马是一种非常时期为了军事目的而施行的 强征,有明显的民族压迫色彩。

1、专制主义强化在明律中的体现

元亡明兴,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在宋元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为此后的清王朝所继承和发展,进而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几十年来我国出版和发表的一批论著,对此作了深入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 对于明代专制主义强化的原因,有的学者归咎于明太祖朱元璋「猜忌好杀」的性格特点,有的认为它是明初淮西贵族集团与浙东豪绅集团权力之争的结果。有的学者则从更广阔的历史背景来考察,指出明代专制主义的强化有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它虽然带有朱元璋性格的烙印,并同明初统治阶级内部的权力之争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归根到底乃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和租佃制发展以及封建社会走向衰落的产物。因为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明代已经步

入其晚期阶段,地主阶级的腐朽性以及封建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已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使明王朝在建国之初就面临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统治很不稳固。宋元以来地主土地所有制和租佃制的普遍发展,又使封建地主对土地和佃农的占有变得更不稳定,特别是到了明代,大部分地区的佃农已有了离主的自由,地主对佃农的超经济强制相对削弱,行政管理权、诉讼裁判权和军事指挥权与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即所谓「食土而不临民」的状况更加突出。但是,没有超经济强制,也就没有封建的剥削。因此,地主阶级迫切要求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中央政权集中更大的行政、司法和军事权力,对农民实行更加严酷的超经济强制,把农民牢固地束缚在土地之上,以便保证他们对农民剩余劳动的榨取。明代专制主义的强化,就是适应封建社会晚期地主阶级的这种需要而出现的。最后一种观点,视野更加开阔,论述也更加深入,更加切中要害,因而也更有说服力。

对明代专制主义强化的历史作用,有的学者倾向肯定,有的学者倾向否定。经过多年的争论,多数学者主张应该辩证地分析,认为明代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确曾在一段的间内暂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稳定了社会秩序,为明前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并起到维护和加强我国多民族国家统一的作用;但其最终的结果,又必然要导致政治的腐败,抑制社会生产和科学文化的发展,阻滞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延缓封建社会的瓦解。造成中国封建社会发展长期性和缓慢性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专制主义的不断强化,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2、明代司法制度的主要成就及弊端

明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明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1.中央司法机构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均与唐宋有所不同。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合称为“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作为中央审判机关的刑部,原设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的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死刑案件则必须经刑部审理,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祝平反刑狱之政令”。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果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则允许准具奏行刑,如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驳正。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审判,重大案件实行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联合审判,称为“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准。

2.地方司法机构

明代地方建制为省、府(州)、县三级。省一级设有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务,有权处决徒以下案件,徒以下重案则须报送刑部。府(州)、县二级的司法权仍由行政机关兼理,知府,知县等地方行政长官掌握司法审判事务。

3.申明亭的出现

明朝还于各州县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准受于本亭剖理。”明朝规定,一般户婚官司必先诉于里甲,不决,再诉于县官。不经里甲裁决,直接诉于州县者还要按超诉处理。申明亭对民间争议的解决方法以调解为主。

(二)各种会审制度的发展

1.九卿会审(圆审)

明朝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经反复审判而人犯仍然回答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清皇帝审核批准。

2.会官审录

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洪武三十年,令五军都督府(总督天下军队的机构),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稽查六部百司之官,清代归属都察院),能政司(朱

元璋所设的接受内外章奏,上达不法冤情的机构),詹事府(太子东宫同之长),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皇帝秘书班子)参与会审。

3.朝审

始于天顺三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4.大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开始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到宪宗成化十七年(148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5.热审

热审,就是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由太监和三法司审理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这种制度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年),主要是由于天气炎热,需要疏通监狱以宽待罪囚。

上述制度是一种用刑思想的反映,被统治者用作实行“仁政”的招牌。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

(三)诉讼制度的特点

1.皇帝进一步控制最高司法权

明代时,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各类会审均须由刑部“拟律以奏”,然后依旨执行。皇帝亲自审案,任意用刑,如朱元璋凡“有大狱必面视”,“重案多亲切(审理),不委法司”。成祖时又令“重罪必五复奏”。明初太祖滥刑及作为常制的廷杖姑且不论,仅成祖诛戮建文帝旧臣,其酷刑可谓无所不用其极,“坐死者八百七十三人”,其他还有先去齿、断手、再断颈;有用油煎;有先割耳鼻再凌迟等等,致使明代法律制度遭到极大破坏,加速了明王朝的衰朽。

2.厂卫特务性机关干预司法

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太监组成的特务机关,专管“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重案。卫,即锦衣卫,原来是皇帝亲军“上十二卫”中最亲信的一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太祖开始,锦农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一,被授予种种司法特权。

(1)侦查缉捕之权:其侦缉范围主要是涉及国家政权的大要案,对一般刑事案不干预。如民间有人在密室酒后大骂魏忠贤,声未落即被厂卫特务捕到魏府凌迟处死。 (2)监督审判之权:厂卫有讯问权,无判决权。

(3)法外施刑之权:厂卫自设特别法庭,任意刑讯问罪,假造证据、严刑逼供之事屡见不鲜。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是清末刑法典修订活动中,明显的变革成果 (一)《大清现行刑律》。

1、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 (3)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但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

2、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 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1)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 (2)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4)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5)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三)《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法。

(1)1903~1907年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

实际上当时的商部仅考虑尽快制定出一些应急的法规,如修订《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奏准颁行,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等。

(2)1907~ 1911年为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

在此期间,修订法律馆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 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正式颁行。

在此期间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2.《大清民律草案》。是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所着力进行的。

具体的编纂工作,自1907年即正式着手,一方面聘请时为法律学堂教习的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另一方面则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起草工作,修订法律馆于1910年12月编纂完成全部草案条文稿。

该《大清民律草案》条文稿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

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同年,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在“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中表示:“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三)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很显然,修订民律的基本思路,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大清民律草案》完成后仅两个多月,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清王朝的腐败统治随即迅速崩溃。因此,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四)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

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且均系仿德国诉讼法而成,后未及颁行。

2.《大理院编制法》。

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3.《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清廷1907年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4.《法院编制法》。

1910年清廷仿效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共16章,并吸收了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但并未真正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讼体制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其表现在: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

(1)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上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2)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领事裁判权与观审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其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一审由各国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

(1)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2)是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3.会审公廨。

(1)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2)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3)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1、简述唐朝的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唐代法律的主要法律形式为律、令、格、式四种,其中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以律为主,律是封建国家的大法,令、格、式则是律的重要补充(2)。

3、简述清末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至少列举五项)

(1)预备立宪;(2)刑法变革;(3)民法变革;(4)商法变革;(5)司法制度变革等,只少列五项每项2分。

三、论述题:论《唐律疏议》的历史地位。

1.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代表作,是自先秦至隋唐数千年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和成就。

2.唐律是“礼法合一”的典范;出礼出刑、程序合礼和儒生注礼各3分。 3.唐律对后世的影响; 4.唐律对外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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