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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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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11-24 14:19:44 文章来源:信息中心 浏览次数: 455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客商投资黄河三角洲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加快我市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范农业综合开发用地行为,保障土地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据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上,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及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是指以开发我市国有荒碱地、牧草地和滩涂为主,酌量进行与上述用地相关的中低产田改造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租人,将土地开发经营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组成合资或合作企业,并按照规定分取企业股息和红利的行为。

第四条 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进行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投资开发位置偏远、开发条件差、难度大的未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费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缓交。 对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用地,可适当降低出让金标准。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农业开发用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可以通过政府出让土地、租赁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使用年限一般为30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00-1000元/亩,土地租赁费为30-100元/亩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赁费、作价入股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按照市场变化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出让。 收回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每亩补偿费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4倍。无收益的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

第十三条 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收回,补偿,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偿收回土地的补偿费用。 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偿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

第十四条 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式提供土地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上的附着物、基础设施及政府以前的其他投入经有关部门评估,由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据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七条 市内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农业开发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分期开发土地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或开发经营者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用地。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向市、县农业开发部门提报开发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批准预约。 市县农业开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申请人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60天。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10天前向市、县农业开发部门提出;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三)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政府出让、租赁、入股土地的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签订。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制度、使用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四)审批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签订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提供开发用地。 外商投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设立从事开发经营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成本费和定今,定金可抵充土地出让金、租赁费或股息、红利。 以出让方式获取徒弟权的,定金为出让金总鹅的10%;以租赁方式获取土地权的,定金为一年的租赁费;以土地入股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定金为土地作价饿的10%。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用。 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或开发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获取的2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依法限制的除外。

第四章 优惠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交纳成本费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定金外,其他费用从土地使用合同生效的第五年起,每年按20%的比例连续五年交清。

第三十条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开发经营权,可免交前五年土地租赁费,从第六年起交纳土地租赁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前五年不参与分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内资企业照章纳税后,所征所得税部分前三年返回一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需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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