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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及救济措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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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法律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明确对施暴者的民事制裁手段。由于对制裁家庭暴力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司法者的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所以,完善有关制裁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在立法方面,目前要求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或法规的呼声很高,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的现状,在借签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法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的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是上的依据和保障,而且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有力的指导和借签。

  2、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且多数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而且往往要靠当事人自己的力量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往往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局面,告状无门,最终有可能走向一种极端。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自古以来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认为法律不应该过多地介入那些细枝末节的家庭琐事。而实践中由当事人自己负责收集证据往往会遇到诸多障碍。比如知情人不愿添麻烦或是害怕遭到报复拒绝作证:甚至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这类基层组织也会因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拒绝为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对于一些相关的调查也多以不清楚、不知道予以搪塞。客观上,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水平不高,不可能像法学专家或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那样精通法律,她们不懂打官司需要收集那些证据材料,如何收集这些证据,在加上遭受家庭暴力后,情绪激动,思维混乱,往往忘记了去验伤、保留物证,这样就会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导致败诉。从实际上限制了受害者向司法机关寻求帮助的可能。要求受害人承担控诉的职能,忽视了国家对保护人民应承担的义务。所以有必要做适当的修改,由公安机关负责家庭暴力的调查取证工作,改变过去有关家庭暴力犯罪实行不告不理,而由国家提起公诉。

  3、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施暴者的处罚是以受害人请求为前提的,受害人不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就不能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一般情况下,实施家庭暴力的人通常在家庭中占优势地位,受害者都处于弱势地位,长期以来遭受身体上、心灵上的多重伤害,对施暴者产生恐惧心理,有些受到对方威胁,担心如果由自己提出要公安机关处罚对方,会遭到更严重的报复;也有一些受害人被封建思想束缚太久,一味逆来顺受,委曲求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其违法性与应受制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能仅仅因为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安机关就不主支对施暴者进行惩罚。

  也有人赞同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他们认为:只有受害者最清楚其利益所在,对施暴者进行处罚是否可以达到“小惩而大诫”的效果,还是反而引起施暴者日后变本加厉的报复,会不会使家庭矛盾得以缓和,还是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由受害人自行权衡利弊,选择是否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有其合理性①。但正是由于人们的这种观念使得家庭暴力越来越普遍,手段越来越残忍。我们应该反思一下:这样做只能是姑息养奸,纵容犯罪。施暴者不会因为受害人没有请求对他进行处罚而心存感激,只会更加肆无忌惮。所以笔者认为,不论受害人是否提出请求,公安机关都应对施暴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起到威慑作用,有效打击家庭暴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说,对家庭暴力的外部干预必须强而有力,而“警察的介入会给施暴者传递明确的信号—施暴者必受惩罚。”深圳市公安局专项治理办公室警官廖赛芳认为如果警察的介入将会使以前家庭暴力缺乏刑事语言的描述和统一的统计口径情况一去不复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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