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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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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杂志通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对外宣传工作,规范通讯员队伍管理,充分发挥通讯员的承上启下、传递信息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讯员是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选拔推荐,并经中国资产评估审核确认,有条件、有能力为《中国资产评估》杂志、中评协网站写稿、供稿并能积极从事行业宣传的评估行业相关人员。通联组是中评协设在各地方协会组织管理本地通讯员的机构。

第三条 通联组组长由地方协会推荐,中评协聘任。通联组组长一般由地方协会主管宣传工作的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通讯员由通联组或地方协会发展,报中评协备案,可获得《〈中国资产评估〉通讯员证书》,通讯员任期两年,考核通过后可以连任。

第五条 通联组的职责:

— 1 —

(一)落实中评协有关宣传工作部署;

(二)组织、管理地方通讯员;

(三)负责中评协杂志、网站等舆论平台在地方的撰稿、组稿、初编以及发行等工作;

(四)在本地区开展资产评估行业宣传。

第六条 通讯员的基本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机构或相关联系会员单位工作;

(二)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

(三)有较强的写作能力和组稿能力;

(四)有一定的业务理论水平和工作实践经验,熟悉评估行业并能及时掌握评估行业发展动态;

(五)具备较强的工作热情及责任心。

第七条 通讯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工作。通讯员是评估行业基层的宣传员,应及时了解、掌握中评协的中心工作,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积极宣传行业的方针、政策。

(二)反映情况。通讯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与各级协会保持联络顺畅,及时将评估一线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广大评估从业人 — 2 —

员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地方协会,反映给上级主管部门。

(三)撰稿组稿。积极主动地捕捉新闻线索,及时将评估一线的工作情况、动态、评估案例、经验交流、会员的工作、生活等撰稿或组稿。每位通讯员每年至少撰稿2-3篇,组稿3-4篇。

(四)积极参加中评协、地方协会组织的培训等相关活动。

(五)及时收集、上报办好《中国资产评估》杂志和中评协网站的意见和建议。

(六)各地方协会和评估机构的通讯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通讯员如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离职的,所在单位应予以及时调整和补充,督促其搞好工作交接,并将新任通讯员的信息资料及时上报中评协。

(七)各地方协会和评估机构要积极向中评协物色、推荐写作人才,逐步建立较为稳定的作者群,将作者群逐步建设一支较高素质的作者队伍。

第八条 通讯员的权利:

(一)通讯员具有对所在评估机构工作采访报道的权利,各评估机构应为通讯员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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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二)通讯员可获得中评协赠送的书籍或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通讯员可参加通联组及中评协举办的有关会议、培训及调研活动;

(四)成绩优异的通讯员可获得中评协及地方协会的奖励。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通讯员的,可免费参加中评协组织的相关专业论坛、列席专门委员会的会议或参加中评协组织的采风活动。

第九条 通讯员的选聘程序:

(一)地方协会或通联组在本地区选拔符合条件的通讯员,并报中评协备案。

(二)中评协向通过备案的通讯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通讯员证书》,并在协会网站上公示通讯员名单和证件号。

第十条 地方协会成立通联组,应当向中评协提出申请,明确通联组负责人。

中评协同意成立通联组,应当向其颁发牌证。

第十一条 通联组应当建立通讯员资料库,动态掌握通讯员个人信息、联系方式。— 4 —

第十二条 各通联组负责通讯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了解通讯员工作情况,有重点地培养宣传骨干力量。

第十三条 通联组要建立通讯员考核制度。设置通讯员撰稿、组稿台账,统计各通讯员撰稿、组稿数量。根据撰稿、组稿数量及采用情况等对通讯员进行考核,对工作积极、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中评协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工作,提高通讯员的采、编、写能力,开阔通讯员视野,以便更好地做好杂志、网站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中评协定期对通讯员和通联组的工作进行抽查。对连续一年未向通联组或中评协发稿的通讯员将不再续聘并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六条 通讯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以通讯员的名义持证进行与资产评估行业无关的采访活动。

(二)通讯员不得索要、收受被采访单位、个人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不当利益。

(三)各地通联组的对外发言、特别是涉及到评估行业、相关领导等,以及掌握不准的有关采访或重大选题等,需请示中评协。未经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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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不得擅自对外代表评估行业和协会发言。 第十七条 通讯员违反工作纪律,应当取消通讯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中评协拥有对本办法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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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资深会员的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深会员是中评协设立的个人会员最高级别会员类型,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可根据本规定申请资深会员。

第三条 资深会员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受理申请及评审的时间由中评协发文通知。

第二章 资深会员的申报条件

第四条

执业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执业8年以上;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资产评估机构内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申请人近3 1 年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的报告20个以上,近3年签字报告均被相关监管部门和资产管理机构审查通过;

(四)在资产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的各项工作,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并发挥重要作用;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具有高级职称,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相关工作经历,申请人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经济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协会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资深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 第六条 资深会员除享有一般个人会员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参加中评协举办的专业培训和相关学术活动;

(二)优先参加中评协组织的有关专业课题和学术研究;

(三)优惠或优先获得中评协的研究资料、专业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四)优先获得中评协研究资助;

(五)优先被提名为本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成为中评协专家库成员;

(七)优先作为行业专业人才向其它相关部门推荐;

(八)优先被推荐参加国际评估专业组织;

(九)受中评协委托,代表中评协参加相关国际学术组织及其活动。

第七条 资深会员除履行一般个人会员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持久的职业尊严,恪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二)严格自律,做行业诚信建设的表率;

(三)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评估协会声誉;

(四)积极承接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或安排的培训教学、准则制订、业务监管等各项工作任务;

(五)积极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资深会员的评审程序

3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在中央国家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资产评估研究、教学单位,在特定行业提供专门化服务的技术专家、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评估行业工作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直接向中评协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第九条 申请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或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评估专业著作、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地方协会受理会员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者上报中评协,并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情况报告;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汇总表》(附表2);

(三)经地方协会审核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各地方协会报送的初审合格者的相关材料以及直接向中评协申请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申请人组织约请面谈。

第十二条 中评协设立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负责对资深会员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常务理事会推荐资深会员候选人。

4 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由9-13名成员组成。每届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届满后可连选连任。委员会成员由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中评协秘书长班子成员以及评估行业专家学者和执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第十三条 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推荐的资深会员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成为资深会员。

第十四条 中评协对资深会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深会员的重新审定

第十五条 资深会员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中评协对资深会员的资格进行重新审定。连续3届为资深会员的,不再进行重新审定,自然成为终身资深会员。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拥有资深会员资格的近5年中,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协会声誉,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创新能力和协调能力,近5年承担了在专业特质、重大创新以及市场开拓方面具有代表性的5个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四)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5 第十七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社会经济领域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威望,近5年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有力支持行业重大事项和活动,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纪录。

第十八条 进行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 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或评估专业著作,或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

第十九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组织约请面谈。

第二十条

中评协资深会员提名委员负责对报送的重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资深会员,由中评协换发新的资深会员证书。

第六章 资深会员的管理

6 第二十二条 资深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评协秘书处负责。中评协建立资深会员档案及数据库,对资深会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深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能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义务的;

(二)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条件的;

(四)申请退会或终止会员资格的;

(五)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纳税、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资深会员资格终止,中评协应收回其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资深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终身取消申请资格,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月2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评估乡镇企业资产的价值量,明晰产权,保障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股份合作)办、户(含私营)办的所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业务规则,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科学、全面的原则,根据预定的目的,采取特定的方法,对企业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二)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的;

(三)企业终止清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抵押、经济担保;

(五)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与外国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八)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实行资格证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资产评估人员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报企业。

(二)委托评估。申请企业在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方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书或委托书。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企业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制定出实施方案,方可实施资产评估。

(三)资产清查。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核准各类产权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填好评估财产清单。

(四)评定估算。受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委托企业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作出鉴定,并对其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验证确认。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验证确认,并下达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提请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后,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范围、评估基准日;

(二)评估工作依据及作价原则、方法;

(三)资产评估的结果;

(四)评估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五)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3.评估人员签名名单;4.评估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等)。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可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在现时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定资产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评估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用此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参照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根据被评估企业资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五)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完好)程度、损失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实有)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等按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挂牌价,确定为人民币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1994年9月6日

第四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 颁布时间:1991-11-16发文单位:国务院

现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加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 资产拍卖、转让;

(二)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 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 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 企业租赁;

(三)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颂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报导、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立项;

(二) 资产清查;

(三) 评定估算;

(四) 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 估 方 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 收益现值法;

(二) 重置成本法;

(三) 现行市价法;

(四) 清算价格法;

(五)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格的,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 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 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肯有的获利能力;

(三) 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 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 警告;

(二) 停业整顿;

(三) 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检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 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 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某地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某地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某地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某地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某地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某地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某地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某地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某地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某地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某地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某地政府和某财政局。

第十四条 某地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某地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某地财政局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某地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某地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某地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某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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