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文档网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经济法案例(全)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4-29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需要完整文档或者需要复制内容,请下载word后使用。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微信号:xuecool-com或QQ:370150219 处理(尽可能给您提供完整文档),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1,【案例5-3】

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

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问题提示】

医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案情】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潥阳二院)。 法定代表人:袁国良,院长。

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常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薛奕干,局长。

1996年 11月至 2000年 6月 14日,潥阳二院在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阳市支公司6l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潥阳二院的代办费予以收取,且未如实人账。自1998年以来,潥阳二院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先后收受保阳市医药公司等单位以红冲发票的方式给予的回扣75434.08元。自1998年至2000年6月14日,潥阳二院利用其医院自身优势,在给学校学生和妇女体检时,暗中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保阳市保城中心小学幼儿园等单位的虞某等个人劳务费9075.40元。常州市工商局认为,潥阳二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依法向潥阳二院发出了常工商听字[2000]第664号听证告知书,将拟对潥阳二院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了潥阳二院。潥阳二院于2000年9月5日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常州市工商局遂于2000年9月14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了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434.08元,处罚款100000元;三、对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潥阳二院不服,于2000年9月2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医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常州市工商局对潥阳二院的处罚属对象错误;(2)常州市工商局适用的《办法》第十条是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州市工商局答辩称:潥阳二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说的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同时也应包括事业法人,只要从事了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对象。本案潥阳二院既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在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对方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虞某等个人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条以及《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常州市工商局在对潥阳二院处罚中所适用的法律、

法规、规章是正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卜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同此,常州市工商局在履行监督检查直至作出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针对潥阳二院的违法行为,常州市工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潥阳二院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反不止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00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潥阳二院不服,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工商局在二审答辩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潥阳二院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该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思考题:1,,医院是否为竞争法中限制的对象?

2,如果栗洋二医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的是竞争法的哪些规定?

2,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X X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船务公司与饮料厂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①饮料厂投入35万元,船务公司投入25万元;②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③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④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按协议规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汇入饮料厂帐户。之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在这以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船务公司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仍然未有结果。至1994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饮料厂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该双龙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依法成立? 船务公司可否抽回出资? 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3,1998年8月15日法国某公司完成一项新式空调器的外观设计,并向法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9年1月20日,该法国公司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同样的申请。而我国公司已于1998年6月20日完成了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于1998年10月5日向我国专利局提交了

专利申请。

问题:1、如该外观设计符合我国专利授予条件,则应 授予哪个公司?为什么?

2、如授予其中一个公司,另一个公司能否使用 该专利?说明理由。

4,某市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绿洲牌(注册商标)酒,畅销东南亚地区。三江口厂随后也推出与松花江厂的商标极其近似的绿洲牌酒,且质量更优,并出口东南亚,从而影响了松花江厂的销售利润500万元。于是,松花江厂要求三江口厂停止次种行为,但三江口厂声称:这是以智取胜,他人无权干预。无奈,松花江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 问题:

1、三江口厂是否侵犯了松花江厂的商标权? 2、该案应如何处理?

王某为A五金交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1994年11月,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380万元。之后,王某将该批家电销售给C公司。A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身为本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无效,要求王某取消与C公司的销售合同,由A公司买下该批家电。C公司认为该批家电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与A公司无关,要求实际履行合同。 ? 问题:1、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对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处理?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发出一份要约,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承诺有效。但甲又于5月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处。乙接到后立即发出承诺通知,该通知于5月13日送达甲处。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 问题: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中国某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公司发出要约如下:报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900美元,7月25日前电复有效。荷方于7月22日复电如下: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900美元,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中方于7月25日复电: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我货已另行出售。双方对于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 问题: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以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以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提取货物。1日前将提货单交付买方,买方已付清了全部货款。但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取货物,卖方遂将货物移至他处。当买方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与相邻的牛皮串味,

失去商销价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 问题:该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荔枝10吨,总值150,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5月31日间派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至6月7日均未见买方派车接运货物。卖方不得不于6月8日以100,000美元的价格卖与另一买主。

? 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何种权利?

【案例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诉

忻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结算货款损失案

【问题提示】

无权代理包括哪几种情形?恶意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原告(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汝传。

原告诉称:因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本公司货款70896.48元,2000年3月5日本公司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结算,本公司与罗汝传签订的委托书明确是让罗汝传将货款转入本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但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白糖充抵该笔货款,让罗汝传拉走白糖。罗汝传将白糖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转至本公司账上,至今罗汝传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汝传对本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未明确指定以何种方式结算,在实施以白糖冲抵货款之前,本公司不仅征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而且也与原告方业务经理叶连平通了电话,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不是擅自与罗汝传实施以糖抵款行为,本公司与原告已结算清楚,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

罗汝传辩称:以糖抵款是征得原告同意的,白糖拉走变卖后,购糖方只付了一万元糖款,余款未付,本人可继续替原告方催收。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l998年7月至l999年2月,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提走轴承、阀门、电器等机电设备,价值70896.48元,由于货款久拖未结,2000年3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

手续,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计柒万零捌佰玖拾陆元肆角捌分正(70896.48元)人民币,现我公司委托罗汝传同志前往贵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叁份:第00158565号价税合计26168.92元;第00158567号价税合计:19849.48元;第00158558号价税合计:24878.08元。请转款至如下开户银行:柳州市农行柳南支行,账号3030005965801 1016495,全称:柳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城站分公司。当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愿以白糖抵消货款,罗汝传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把此事告知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叶连平,征得同意后,罗汝传于2000年3月11日开票,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同年4月9日罗汝传付给原告糖款一万元后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给罗汝传出具的委托书。 (2)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话的电话费记录单、叶连平名片。

(3)罗汝传签字的申请销售(调拨)成品通知书。

(4)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樊继荣的证词。 (5)罗汝传答辩状。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70896.48元、已用白糖抵消货款,结算清楚。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汝传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罗汝传提走白糖20.25吨进行变卖,不及时把糖款还给原告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付给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告罗汝传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货款60896.48元及利息11944.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其他诉讼费2637元,由被告罗汝传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而罗汝传到该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糖抵款的行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一审法院以罗汝传答辩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话费记录单及樊继荣的证明材料等三份证据认定罗汝传没有超越代理权,而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值得怀疑,一审法院轻率地予以采信,因而也就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

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罗汝传无以白糖冲抵货款这一代理权,仍与罗实施以糖充抵货款的民事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结算转款事宜,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提出愿以白糖冲抵货款,罗表示同意,并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定每吨3500元的抵款价格。次日,罗汝传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上面签“因情况特别,本人同意以白糖冲抵货款,每吨3500元” 。办理提货手续后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账。同年4月1日叶连平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此事,即多次找罗汝传,同月9日罗汝传将一万元货款转到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账上,余款一直没有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上诉方机电设备的单据。 3.罗汝传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

4.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罗汝传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白糖的单据。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地规定了罗汝传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白糖冲抵货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实

罗汝传实施该行为得到了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授权或经其同意,罗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罗将抵货款的白糖拉走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货款归还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其余货款拒不交出,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委托书的

内容是明知的,即明知罗汝传的代理权限是转账,但却与罗汝传实施了以糖抵款的行为,对于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十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汝传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货款60896.48元及利息间11944.04元。

2.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汝传偿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432元,由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汝传各负担一半。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结算转款事宜,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提出愿以白糖冲抵货款,罗表示同意,并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定每吨3500元的抵款价格。次日,罗汝传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上面签“因情况特别,本人同意以白糖冲抵货款,每吨3500元” 。办理提货手续后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账。同年4月1日叶连平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此事,即多次找罗汝传,同月9日罗汝传将一万元货款转到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账上,余款一直没有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上诉方机电设备的单据。 3.罗汝传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

4.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罗汝传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白糖的单据。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地规定了罗汝传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白糖冲抵货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实

罗汝传实施该行为得到了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授权或经其同意,罗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罗将抵货款的白糖拉走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货款归还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其余货款拒不交出,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委托书的

内容是明知的,即明知罗汝传的代理权限是转账,但却与罗汝传实施了以糖抵款的行为,对于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十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汝传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货款60896.48元及利息间11944.04元。

2.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汝传偿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432元,由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汝传各负担一半。

百度搜索“yundocx”或“云文档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云文档网,提供经典综合文库经济法案例(全)在线全文阅读。

经济法案例(全).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本文链接:https://www.yundocx.com/wenku/174632.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Copyright © 2018-2022 云文档网 版权所有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客服QQ:370150219 邮箱:370150219@qq.com
苏ICP备19068818号-2
Top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单篇付费下载
限时特价:7 元/份 原价:20元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