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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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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概述

概述:

民事诉讼法是与民法密切相关的部门法,在民法中,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告诉我们当民事权利发生侵犯时,可以通过什么的途径,用什么样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讨回公道。民事诉讼法通俗来说就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它告诉人们应当怎么样寻找法院,应当如何起诉,应当如何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应当如何向法官提供证据。如果一个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不知道应当如何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很可能会落空。

比如,在一个小镇上,赌博的风气很盛行,有一个人甲跟他的朋友用打台球的方式赌博,赌完这后,当晚输了1万元人民币,于是给赌友写了欠条,欠1万元人民币。后来,赌友拿着借条,向他要赌款,但是他没有钱还,赌友拿欠条到当地的法院起诉他,要求偿还欠款。甲的朋友告诉他说,赌债是一种非法债务,法院是不会支持的,于是他很放心。在开庭当天,甲跟法官说:“1万元是赌资,我不用偿还,请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听完后,问他:“1万元是赌资,有没有证据来证明这1万元是赌资呢?”。甲在法庭上并没有向法官提出任何的证据,于是最后法官判决,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钱。而被告则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这1万元是赌债,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甲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万元。 其实,在这个案子当中,甲所欠的赌友的1万元,确实是一笔赌债,根据国家民法规定赌债确实是非法债务。甲不应当向赌友偿还1万元,但是由于甲忽略了程序的规定而导致了他背上了一笔不应该承担的债务。因此,我们在学完了民法之后,必须要掌握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在确切的享有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节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产生的原因――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纠纷的概念: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三种形态:A.法律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律的义务,如生产厂家****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而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B.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各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致,如深夜唱卡拉OK,一方认为是自己的正常活动,而对方认为侵扰自己的学习和休息。C.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如电视台插播电视广告是否损害观众的合法权益等。 (2)民事纠纷的特征: A.主体的平等性;

平等性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相互管理、相互服从的一种隶属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横向平等关系。行政纠纷的主体是一种服从与管理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隶属关系。在考察他们的地位是否平等的时候,不要光看主体之间的身份如何,而是要看某一行为,双方之间的地位如何。 B.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体来讲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争议;只有围绕着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才能够称为一种民事争议。 C.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可处分性是指民事纠纷最终如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决定的。比如,甲借给乙100元,乙不还钱给甲,于是甲乙之间围绕着100元是否应该偿还就产生了纠纷,最终100元是还还是不还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间后,可以对这个问题做出自由的处分。但是,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没有可处分性可言。 有一故事,在山村中,王某和李某谈恋爱,相恋很久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一天晚上,王某侵犯了李某,李某将事情告诉其父亲。李某的父亲告发了王某,告发之后,李某的父亲和李某都后悔了,在双方家长谈论之后,让他们结婚。婚后小两口生活美满,后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判决有期徒刑3年。判决之后,李某和其父亲多次到公安机关说不告了,但是公安机关明确的告诉其父女说,这是刑事纠纷,这是刑事案件,最终应当怎么样处理受害人是不能够说了算的。这个故事说明刑事纠纷跟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刑事处分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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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处分性。一旦刑事纠纷发生之后,最终怎么处理要根据刑法规定来进行。

2.民事纠纷的存在对社会的影响:既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又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作用。从长远看民事纠纷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因为,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的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来不断的进步的。有了民事纠纷的存在,立法机关就能够知道社会的矛盾的所在,通过发现纠纷与解决纠纷我们的社会就能够不断的向更加文明更加先进,更加法制的程度来迈进。从短暂的时间来讲,民事纠纷会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假如,我们每个人都有很多的纠纷,这些人是不能够安心的工作,每天只想着如何来解决纠纷。 二、纠纷解决的各种方法: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方法。优点:成本低廉、迅捷;缺点:可能损害社会秩序,因此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社会救济:主要指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优点:成本低廉、迅捷、不伤和气;缺点:社会救济组织是民间组织,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3.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也是最权威,最强有力的手段。 总结:民事纠纷解决的四种方法――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三、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的特征:P6(注意可能出现简答题)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概念: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而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一种直接的联系。这种审判的方式叫做究问式审判方式。是法院分别与原、被告发生关系,所以叫做一方面说。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只体现了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体现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

(1)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审判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控制。 (2)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3.两种关系之间的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基础;审判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是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的裁判过程。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的基础,审判法律关系是对争讼法律关系的指导和监督。两种法律关系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就产生了一个比较公正的审判结果。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内容、客体。

1.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

★注意区分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诉讼主体决定着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前者的范围小于后者,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2.内容:主要指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个问题在课程后面会详细讲述,在此可以暂时忽略。 3.客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实体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案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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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案件的事实。

六、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

1.诉讼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事实。 2.诉讼行为:结果的发生是在人的指导下产生的。 ★区分两者的关键看有没有人的意志因素,如果结合人的意志就称为行为;而没有结合到人的意志就称为诉讼事件。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概念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规范诉讼的过程,要规范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当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两部法典:

1.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目前已经废止。 2.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现行。

注意区分部门法与法典的关系:有的部门法没有法典,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有的部门法有法典,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典,法典本身并不是部门法的全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法典之外还包括司法解释、法规等。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不是私法;

民法是一部私法,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公法,公法跟私法的最主要区别在于部门法当中是否涉及到国家权利,是否涉及到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当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它更加强调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和自愿,国家一般并没有插足,国家强制力没有体现在民法当中。当民法所规定的权利没的得到贯彻,当民法所规定的义务没的得到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就发了纠纷。当纠纷产生之后,国家的公 律就要介入其中。人民法院要代表国家解决纠纷,同时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履行时,那么人民法院要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裁判的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当中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国家是介入到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当中。 2.部门法;

部门法有一个独立的调整对像,这部法律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手段,如果某一个法律领域有一个专门的调整对像,并且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方式。这个法律领域可以称为一个部门法。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争议、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范围是特定化的,这是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像,因此,民事诉讼法是有一个独立的调整范围的,同时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手段比较特殊。例如,在民事诉讼当中,法院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但是刑事和行政诉讼法当中是没有调解这样的方式。因此,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方法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比,是比较的独特。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典型的部门法。 3.基本法;

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可以分成几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根本法也叫母法,是指我国的宪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如果与根本法和母法相冲突,这些法律就会成为没有效力的法律。在根本法之下是第二层次的法律,是基本法。所谓基本法是指效力仅次于母法的法法律。在我国基本法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说明了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仅仅低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第二层次的法律 4.程序法。

程序法跟实体法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民法是一个实体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一个程序法,程序法讲究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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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空间和步骤的安排。民事诉讼法要规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空间、时间和步骤,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达到能够用最快的方式,最低廉的成本实现最公正的裁判。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要求也会选择出,不同的实现步骤,例如,如果一个案件诉讼标的比较小,在安排诉讼程序方面,应该讲究程序的效率性。但是如果案件的标的很大,牵涉的利益很大,我们就不应该单单追求效率,而需要把每一个过程准备的更加细致。

此处应当作为多项选择题准备。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此处应当作为简答题准备。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效力:一个部门法是用来管辖什么样的法律问题的。即各种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2.对人效力:什么人的需要适用部门法,什么样的人需要遵守部门法。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都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

3.空间效力:有关的部门法在什么领域内能得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4.时间效力:部门法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以及什么时间内发生的问题是需要适用这个部门法的。所有在1991年4月9日后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即什么样的案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 (1)原则:民事案件(人身权案件及财产权案件)。

民事纠纷的解决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表明纠纷是一个民事方面的纠纷。民事方面的纠纷是指,纠纷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内容,要么涉及财产关系,要么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只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者财产纠纷才能被称为是民事纠纷,因此民事性是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的第一项原则性规定。比如,一个工商局的食堂到菜市场上买菜,他们是采用一种记账的方法 ,每月到月底结账,这个工商局一个月之后,采购了五六千元的菜,但是这个工商局没有给小贩付钱,于是工商局和小贩之间就产生纠纷。工商局跟小贩之间是一种纯粹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他们所涉及的是财产的纠纷。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到菜市场发现小贩卖东西短斤少两,于是工商局对小贩进行了重重的罚款,最后小贩不服,认为工商局的罚款过重,于是跟工商局发生了纠纷,这种纠纷是一种财产关系,但是这种纠纷的主体之间并不是平等的,而是一种隶属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这个纠纷就不具有民事性,而具有行政性,这时民事诉讼法就不能管辖这类案件,这类案件是需要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的。除了强调民事性之外,还强调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案件是一种纠纷性的案件。所谓纠纷性的案件是指涉及到民事关系当中,必须有一种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至少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只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发生分歧,才会产生民事纠纷。

(2)例外:特别程序,非讼或者非民事纠纷,有的案件,出现了争议的双方,有了纠纷,但不是民事纠纷,例如:选民资格案。这就是第一种情况即虽然有争议的双方,但是争议的内容不是民事性的。第二种,有关的案件它所涉及到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在这种案件中没有争议的双方,这些案件成为民事的非讼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宣告失踪是指某一个公民在下落不明满了一定时间之后与这个公民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一旦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之后,该公民的有关财产,由他的近亲属或者配偶来管理。在这个案件当中,所涉及到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但是这个案件当中不存在着纠纷的双方,因只有一个申请人和一个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失踪人,并没有出庭跟申请人进行对簿公堂,并没有跟申请人之间发生任何分歧,所以,像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这些案件都涉及到民事权利,确不存在着纠纷的双方,因此这类案件违反了民事纠纷当中的第二个要件,纠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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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是指究竟什么样的人需要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课本列举了许多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在中国没有住所但在中国法院的外国人、中国有住所的外国人。在任何国家进行诉讼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管理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外国人不管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这个人到当地的法院进行诉讼都必须遵守法院地的程序法。通过这个国际惯例得出,一个人不管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不管外国人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指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什么领域进行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要是在中国领域内法院所进行的诉讼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在中国的领土上的任何一个法院内所进行的诉讼,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时间效力

指究竟什么时候发生的案件在审判时候应当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我国目前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在1991年4月9号开始生效的。所以在1991年4月9日之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生效时间,不是看案件是在什么时候发生的,而是看案件在什么时候受理的。例如,有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纠纷发生的时间是1990年1月1号,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1991年4月10号,同时,法院也是在1991年4月10号受理案件的。虽然这个案件的发生时间在民诉法颁行之前,但是由于本案件的受理时间在民诉法的颁行之后,所以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对这个案件是可以适用的。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本章在考试中不是重点章节,但是在掌握民事诉讼法这一学科的角度讲本章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1.内在价值: 是指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也就是说,在安排诉讼的程序时,在安排时间、空间、以及诉讼步骤时,究竟要追求什么样的效果,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这就所谓的程序的内在价值。

2.外在价值: 是指在完成了空间、时间、以及步骤的安排后,能不能实现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民法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经过程序安排之后能不能在判决中得到实现,这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也叫做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价值。 3.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分类:

(1)程序自由价值。所谓程序自由价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当事人能够在他的意志主宰下,完成程序性的选择,而不会受到法院的任意干涉。 例:当事人在调解时应当能够充分的保证自愿,当事人有权调解,也有权不调解;有权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也有权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是程序自由价值的关键所在。 (2)程序公正价值。其主要体现为:

①要求贯彻法官中立。 因为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那么结果就肯定是不公正的。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回避制度就是保证法官中立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 ②当事人平等。 所谓当事人平等是通过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性实现的,当事人平等所讲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不是通过当事人权利的相同性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权利的对等性来实现的。所谓的权利对等性是指,原告的权利被告并不一定有,原告所有的权利必须赋予被告另外一种权利与之对抗。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没有起诉权,但被告有抗辩权与原告的起诉权相抗衡,通过赋予当事人双方相对等、相抗衡的权利,能够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只有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才能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③程序参与性。 所谓程序参与性是指,当事人在程序当中,应当能够充分的发表意见,而其发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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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被法官充分听取,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见或当事人表达的意见法官不闻不问,那么该当事人的有关主张必然会被法官所忽略,其产生的诉讼结果也必然是不公正的结果,因此程序参与性也是程序公正性的体现。 ④程序公开。所谓程序的公开,强调审判的过程是公开的,审判的结果——判决也应该是公开的,通过把审判的过程和审判的结果公之于众,就能够有效杜绝司法腐败的存在。因此程序的公开也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体现。 ⑤程序维持。 所谓程序的维持就是程序的安定性。其意思是,一个程序一旦完成,就不能重新从来一次,如果程序能够翻来覆去,那么很可能被有意偏袒当事人的法官所利用,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所以程序一旦完成不能重新再来。因此程序的维持也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表现。

(3)程序效益价值:法院应当通过程序的安排,以最短的时间和最低的经济成本来完成审判的过程。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是诉讼中重要的内在价值。

因此程序的自由价值、程序的公正价值和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民法当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能够在判决书当中体现出来。

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

1.一致性。原则上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者之间是相一致的。因为只有经过公正、自由以及高效的程序,才能得出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内在价值就能保证民事诉讼外在价值的实现。 2.冲突性。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非永远是相协调的,也会出现冲突的时候。也就是说某些情况下,程序法的价值实现了,但它的实体法价值会被忽略掉。

例:张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怀疑丈夫李某有外遇,想和李某离婚。张某为了获得李某有外遇的证据,雇佣私人侦探。一日,私人侦探联系张某,称发现李某与一女子进入民居,请张某去收集证据。张某在私人侦探的提示下,找到该民居,并让一开锁师傅打开门锁,张某在锁被打开后冲入房中,用摄像机拍摄下李某与该女子通奸的证据。根据《民法》的规定,李某“包二奶”的证据已经非常确凿,按照《婚姻法》规定,张某可以和她的丈夫李某离婚,并且可以主张其丈夫不分或少分财产。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证据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证据不得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是通过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的证据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在诉讼中要被排除适用。按照上述案情,张某由于其所拍摄回的证据是通过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且非法拍摄他人隐私的方法获得,因此该证据会被法庭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由于张某获得的证据被法庭排除,这样张某就没有证据证明她的丈夫李某和其他女子通奸,张某不但不能要求多分或全部拥有共有财产,甚至连离婚的诉讼理由都会缺乏。可见有时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是相冲突的。 3.两种价值的协调:两种价值是并重的,不能重实体、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轻实体。

必需明确这样一个观点,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对于诉讼的公正性都是并重的,两者没有孰轻孰重的区分,当两种价值出现冲突时,只能通过一种价值衡量办法,看这两种价值在具体案例当中究竟那一种价值的违反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更大,选择放弃较小的利益,而选择较大的利益。

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来规定,凡是偷录、偷拍的证据法院都不予采纳,后来经过一系列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调整这一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时人进行偷录、偷拍,如果没有严重侵害对方人身权利,有关证据不被视为非法证据,法庭仍然应当采纳。

第二节 民事诉讼目的论

民事诉讼目的论所讲述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追求何种目标。 一、目的国内的几种主要理论

1.当事人权利保障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2.法律秩序维持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持国家的法律秩序,保障实体法的贯彻适用。 3.纠纷解决说,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

上述三种学说都有它的合理之处,但它们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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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学说——当事人权利保障说,强调只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只要当事人满意,诉讼的目的就实现了。这种学说有瑕疵,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追求的是一种私人权利的实现,而往往会忽略到公共利益的保证,如果单单是追求当事人的满意很可能会使国家公共利益遭到损害。 例如:某一个农村村委会和一个发展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把村委会所管理的一些耕地转让给发展商用于房地产开发。土地在转让之后开发商并没有及时把房款交给村委会,于是村委会和发展商之间围绕房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何时支付的问题产生了纠纷。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款项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最终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从当事人权利保证以及当事人是否满意的角度看,这个案件无疑已经实现了诉讼目的,但我国的土地法规定,耕地是不能买卖的,因为如果耕地能够随便买卖,我国13亿人口所赖以生存的耕地,很容易就会大部分被开发商用于建房,这样一来,中国人民的生命线就会被消灭掉,所以耕地是一定要维护的。因此,在上述的裁判中,只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立,但却忽视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单单把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肯定是不足够的。 第二种学说——法律秩序维持说强调的是,民事判决必须严格按照民法的规定判决,如果判决中体现的一些法律判决能够严格贯彻民法规定,就实现了诉讼目的。但这样的规定有时可能会侵犯当事人个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一个消费者看到一则广告,广告说在某一个海边有一片公寓,这片公寓可以看到非常美丽的江景,于是消费者就根据广告和发展商签订了一个房屋购销合同,以高价买下了他以为能够看到海景的房屋。但房屋建成之后,消费者发现它所购买的房屋根本看不到海边景色,于是消费者要求退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房屋能够看到海景,广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是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消费者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只能住下来,并且把他的工作单位也换到了房屋附近,并且为他的子女就近办理了入学手续。在案件结束不久,当地房地产价格急剧攀升,他所购买的房屋的价格比他当时所购买的价格至少长了50%,于是消费者心暗暗庆幸。但后来法院在清理旧案时发现这个案件的判决有问题,发展商存在了欺诈的行为,于是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尽管消费者本人非常不愿意退房,但法院仍然判决消费者把房屋退还给发展商,发展商要把房款退还给消费者。在这案件中,法院的再审判决确实实现了民法所规定的一些规范,但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完全按照法律秩序维持说来裁判案件,也并不是非常的合理。

第三种学说——纠纷解决说,强调的是只要诉讼的纠纷能够得到解决,诉讼的目的就能够得到实现,而没有过问纠纷的解决应当如何进行。

由些可见,上述三种学说中单纯一种学说都不能完全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在这里强调现在国内的通行观点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单一的学说,而是一种多元说,即上述任何一种学说均不足以概括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将上述几种学说综合起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

第三节 诉权与诉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享有的请求权。当事人的诉权就是当事人把他们自力救济的权利上交给国家后获得的权利,换言之,国家在把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权利收归国有后,负有对当事人的义务——通过国家权利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义务。这种义务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的请求权,是解决纠纷的请求权。 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具体的权利。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当事人只有在享有诉权后,才能在诉讼当中享有具体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诉权是抽象的,诉讼权利是具体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诉讼权利是诉权的结果和具体表现。 二、诉

1.诉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权是诉的权利基础,诉是这种权利基础下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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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的种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请求。

给付之诉并不仅限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一定的金钱,一定的物,给付之诉的关键所在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向他履行一定的义务,而这种义务除了给付金钱和给付一定的物之外还包括履行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包括作为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

确认之诉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是不明确、不确定的,原告所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就是要把不明确、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稳定下来。

变更之诉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现在一方当事人想把明确存在的法律关系,要么变更要么消灭,如果原告想把明确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掉,这种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叫变更之诉。

区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关键: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究竟是明确的还是不明确的,究竟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如果把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要求确定下来,就是确认之诉;而如果要求把一个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3.诉的三种类型是考试的重点,常常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要求考生会甄别诉的种类,尤其要求考生懂得区别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离婚案件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比较容易混淆。

第四节 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 重点掌握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诉讼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有形物;所有的民事案件均有诉讼标的,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标的物,

如: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这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指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买卖的房屋是诉讼标的物。

如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没有财产要求分割,这种单纯的离婚案件有诉讼标的——婚姻关系,因为本案并没有财产要求分割,所以没有诉讼标的物。 二、诉讼标的的识别

经常听到一句法谚“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个案件在经过审判,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就不能就同一个案件再行提起诉讼。

但有个问题很关键,究竟有关的原告所提起的案件,与法院先前所做出裁判在案件之间是不是同一个案件,关键看诉讼标的是不是一样。如果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一样的,那么这两个案件就是同一个案件;如果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一样,那么就不是同一个案件。根据传统学说,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根据传统上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也就是以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来识别诉讼标的,会产生重复诉讼的问题。

例如:一个人乘坐公共汽车,公共汽车突然刹车,以至于这个人从汽车后排一下子滚到汽车前排,脑袋撞到了发动机的机盖上,被撞伤头,于是这个人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对他进行赔偿。通过学习民法,他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可以以公交公司侵权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也可以公交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假设现在原告选择是侵权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过诉讼之后,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一定数额金钱。后来原告又另外提起诉讼,以公交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按照诉讼标的传统的识别方法可以认为,两个案件当中所争议的标的是不一样的,这样就会产生重复诉讼,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以很多学者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不应当采用以法律关系来识别的标准,而应当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以原告在诉讼当中的诉讼请求为标准来识别诉讼标的。

如:上面的第一个案件中,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在第二个案件中,原告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人民币一万元。不管是第一个案件还是第二个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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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一样的——因为他的头被撞伤,而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一万元。如果以诉讼标的的新学说,即以当事人在诉讼当中的请求作为识别标准的话,第一起案件和第二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完全相同的,至于第一起案件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和第二起案件中的违约法律关系只是作为诉讼标的理由而已。

新学说本身也有许多漏洞,由于无法解决这些漏洞,我国目前仍然采用诉讼标的识别的旧学说,即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如果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就是一个诉讼标的;如果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就算是不同的诉讼标的。

第五节 既判力

既判力是我国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移植过来的名词。 一、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强调的是判决的确定力。也就是说一个判决一旦发生效力,就能形成法律秩序,当事人就算对判决不服,也不能够重新提起诉讼,更不能提出与判决想违背的其他主张。同时法院面对生效判决不能对有关事实和有关法律关系进行重复的审判。因此所谓的既判力在我国的通常表述“一事不再理”。 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即“判决如下”后面的内容具有既判力。 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内容就是判决书的主文内容。而判决书主文内容之外的其它内容当事人和法院并不需要严格遵守。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所提起的理由,法院裁判案件所适用的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对法院所提出的理由不服,还可在其它诉讼中对此予以争辩。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一个判决书在生效之后,判决书的效力究竟及于什么时间之前的案件,也就是在哪个时间点之前发生的事项受判决书的羁束,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需要遵守判决。

例如:一辆大货车在公路上把一个行人撞伤,行人被送到医院,经抢救诊断为左臂粉碎性骨折,后来行人经过治疗出院之后,对大货车司机提起诉讼,要求司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裁判之后根据原告左臂受伤的事实,要求大货车司机向原告承担医药费,以及一些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总共3万元。判决做出之后,双方根据既判力理论,都应当遵守关于3万元赔偿的判决。但在判决做出之后原告突然出现并发症,经医院检验,原告在被大货车撞伤后,其大脑内形成了血块,最终造成原告因脑淤血而死亡。根据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告的近亲属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要求货车司机进一步赔偿因为原告死亡而产生的进一步损失。 我国的专家和世界上的学者都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判决作出时,也就是案件事实辩论终结时发生的事件是受既判力的羁束的。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所新发生的事项不受到既判力的羁束。因为在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法院是没有经过裁判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发生争辩,即这样的事实是没有经过法院审判的,当然不受既判力的羁束,但是在这个时间点前发生的事实已经进行了争论,而法院已经进行审判,理所当然要受到既判力的羁束。所以在上面的案件中,原告因为并发症而死亡,原告的并发症的发生是在判决作出之后,即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对于并发症是否存在,并发症造成什么影响,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辩论,而法院没有进行审判,因此有关的事实是未经审判的事实,那么原告在死亡之后,他的近亲属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并且经过进一步审理要求被告承担进一步的损害赔偿责任。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既判力,法院不能在一个案件进行裁判之后对这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当事人也不能在判决生效之后,对相同的案件重新提起诉讼,并且在其它的案件当中提出与生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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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相矛盾的主张。法官、法院和当事人是应当遵守既判力的主体,因此,法院和当事人就成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约束对象。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两种主体:一种是当事人。另一种是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论、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与诉的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的理论,在考试中考核的内容很少。如果要考查,重点是诉权与诉的理论,在诉与诉权中重点考大家诉的分类,除此以外,其他四种基本理论一般不会考,但是对这些基本理论的学习不能忽略!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权中或一定诉讼阶段当中,起到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存在一些基本原则。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为什么每个部门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部门当中发挥两方面的作用: 1.基本原则,具有一个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作用。立法工作者在立法的时候,实际上中先准备一些基本的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框架,在这些基础这上再把具体条文增充进去。因此一个部门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起一个指导思想的作用。

2.解释法律的作用。我们国家的法律,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一样的,都属于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法律是用成文的方式写在纸上面的,由于法利用文字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文字是有限的,所以法律在适用中总会发现条文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当漏洞出现时,如何来弥补,就需要利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对法律的条文进行深入具体的解释。

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具有上述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具有历法指导思想的作用; 二是在法律适用当中解释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有如下几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上诉几项原则只有民事诉讼法才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不适用的。需要提醒的是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考试当中会有这样一种题目,在多项选择题当中可能会列举一些基本原则让考生选择那些是,那些不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因此在这里出现了一个考点,需要考生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记住。曾经有一年出过一道简答题,让考生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列举的一个简答题。因此对基本原则这几项的名称的记忆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行使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这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政防护诉讼法并不具备这一原则。换言之,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刑事和行政诉讼当中,原告和被告的地方却不是平等的。其实通过法庭的构造就能够清楚的了解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的法庭上,原告的座位席和被告的座位席是正对着的,双方的座位席是一样的,只是名称不一样,原告席上写的是原告,被告席写的是被告。但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可以看到刑事审判当中的座位席不是这样的,一方是公诉方,检察机关,原告。与检察机关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辩护人,是辩护律师的座位,而被告是站在与法官席相对应的审判大厅的中央囚笼中站着的,同时在他后面会有一些司法警察进行防范,同时被告人不能穿着自己平时所穿的衣服,是穿着囚衣出现在法庭上的。通过这样的一个审判的构造,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的地位是远远低于公诉方的地位。在庭审之前,公讼方作为国家的检察机关是能够行动自由的去收集证据。被告人却不能,被告是拘禁在拘留所当中,是丧失自由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当中,原告一方和被告一方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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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的自由和诉讼地位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行政诉讼的法庭虽然和刑事诉讼的法庭一样,在原告和被告的座位构造上是完全同等的。但是却给行政诉讼当中的被告设置了种种的限制。譬如在行政诉讼当中证明责任在部分是由被告来负担的,原告原则上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行政诉讼中规定被告一方诉讼地位要低于原告一方,因为原告一方老百姓,被告一方是官。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而在行政诉讼以外的日常的行政当中是官管民的过程。在官管民的过程当中,行政机关属于一个强势地位。属于一个管理者的地位。因此,行政机关的强权地位在行政诉讼当中就要把行政机关放在一个弱势地位。这样就出现了两项的不平等,集合在一起就成为了一个微妙的平等,所以在行政诉讼当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因此,当事人平等原则到是民事诉讼当中一个特有的原则。为什么民事诉讼当中要强调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这当中有两个依据。 1.民法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既然民法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实体法基础,那么当事人在民事生活当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日常生活中走进法庭之后,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 2.根据现代诉讼理念引发出的一个依据。在现代诉讼当中,强调法官应当充分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能准确的发现真实,以使法官所确认的事实和客观真实能尽可能地相一致。怎样才能达到这样一个效果,现代诉讼认为法官要达到上述的效果,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让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平等的对抗。让原告充分的发表意见,让被告充分的反驳原告,让原告来举证,让被告来质证,双方围绕着事实、理由在法庭上进行全方位的、激烈地对抗。法官就作壁上观通过观察原告和被告的对抗,法官就可以详细深入的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能充分掌握当事人双方证据,而使法官所发现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因此,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的平等性,就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诉讼结果的公证性。所以,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公平性、平等性,就能够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以上两点说明了为什么在民事诉讼当中要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而不是相等。所谓对等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并非当然具有,但必然有一个相对应的权利与之抗衡,如原告有起诉权,则被告有答辩权与之相抗衡。

第三节 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应当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原被告双方还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法庭之内和法庭之外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得到法官的充分的听取,并成为法官的一个裁判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论原则的四项基本内容:

一、通过立法确立当事人的辩论权。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辩论权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一个法定的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的内容是全方位的,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一个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法庭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曾经借了他一万元,而被告说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并且希望原告提出借据。围绕着有没有借过一万元的辩论,属于实体问题的辩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忽然发现主审法官是被告的亲戚,于是原告申请主审法官回避,而被告认为主审法官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根本不认识主审法官。于是原、被告就主审法官是否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主审法官是否回避展开辩论,这就是程序问题辩论。

三、论的形式既可以口头的是,也可以是书面的。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向法院提交的一个答辩状,应是原被告答辩的第一回合,这不是用口头来完成,而是由书面方式完成的,就是一种书而的辩论。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用口头陈述了之外,律师可能向法官提交一份代理词,代理词当中详细的陈述了观点,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代理词也是辩论的内容,而辩论形式是书面形式。因此,辩论的形式是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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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原则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可分为以下这几个部分:

一审的庭审部分; 一审的判决部分; 二审的立案部分; 二审的审理部分; 二审的判决部分以及案件有最终执行阶段。

在上述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充分的发表意见,展开激烈的辩论。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概念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之间和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碰撞的利益是纯粹的个人私利。由于私利根本不影响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个人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利益进行处分。可以主张利益,也可以放弃利益。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当中特有的原则。而所存在的根据是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是个人利益的问题,而不是公共利益的问题。 二、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本身就是利益主体,只有利益主体才能处分自己利益。而他人无权干涉利益主体的行为,通过这项内容要强调一点,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强权来强迫当事人进行权利处分行为。 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而且往往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形式做出的。

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起诉阶段,原告起诉,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起诉权,以及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可以在法庭上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撤诉,而在案件的最后执行阶段,原告双方仍然可以通过达成执行合解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 4.当事人行使处分原则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1)不能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2)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

无论是公序良俗或是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共利益。处分原则的存在的根据是因为当事人处分的是私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私人利益的时侵犯了公共利益,这就违背了给予处分权的初衷。所以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是可以的,但是绝不可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1.处分权要构成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只要处分行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审判权要尊重处分权。如当事人的起诉和撤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或者终止审判权。

2.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行使。处分权并非绝对的,要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不会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3.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

(1)尊重处分权; (2)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阐明权,又称释明权,帮助当事人理解处分的内容。

第五节 法院调解原则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庭上,在法官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进行谅解,相互让步,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演变历程 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调解的地位不断降低。 二、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

1.有可能的话应当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

2.调解时必须保障调解的自愿与合法。调解的自愿原则包含了两点内容: 第一,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要不要调解,必须是出于自愿。

第二,如果双方同意调解,调解方案,调解内容,都必须当事人自愿。调解合法,主要强调双方当事人所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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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一,不能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不能违反国家的公序良俗。

3.调解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执行阶级双方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我国尚未明确规定。法典当中并没有承认这一原则,所以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仍处于理论探讨的阶段。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依据

(1)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实体法基础。

(2)为了发现真实,杜绝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对抗的现状,有必要确立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以上两点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根据。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有一些比较重要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了合议制度、陪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这些制度成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骨架。掌握这些基本制度对我们学习掌握整个民事诉讼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1.概念: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与其相对概念为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单独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法庭上面只需要我们看一下审判庭当中的人数,就能了解到底这是一个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如果在审判席上面坐着三名以上的法官再带一个书记员,就是一个典型的合议制,但只要我们看到只有一名法官再加一名书记员,采用的就是独任制。

2.意义:发挥集体智慧,防止司法腐败。 合议制所采用的基本依据就是很明显的,我们知道三个脑袋的智慧总比一个脑袋的智慧要强,俗话说臭皮匠顶个诸葛亮,所以说让三名以上的法官来共同审理案件其实其目的就是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来保证审判的质量。 司法腐败成为老百姓心中永远的痛,如何止司法腐败,让三名以上的法官来集体审判也有利于法官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制衡。这样对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合议制,如果所有的案件都用合议制的话是不现实的,因为我们国家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名法官全年大概需要办200多件案子,一名法官全年扣除了双休日还有一些法定的节假日,法官全年工作的时间大概是260天左右。260天要办完200个案件就意味着法官大概不到两天就必须完成一个案件的审理。一个案件的审理包括:开庭、思考、写一些法律文书,工作量是很大的,所以说如果任何一个案件都要求三名法官共同出席很明显我们国家法院的人手是不足的,法院是难以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面由一名法官独任就可以了。 究竟什么时候用合议制?什么时候用独任制? 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比合议制要小的多,只有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时才适用独任制,除此以外均适用合议制。

例:一审法院又是基层法院的,它采用普通程序要用合议制,如果一审法院是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的全部都要用合议制,二审案件要全部都用合议制,只有在只有一审法院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时,才会适用独任制。

二、合议庭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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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数:三人以上的单数,没有上限,但通常为三人。 2.组成: 一审时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二审则全部由法院的审判员组成。 发回重审是指案件经过一审之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如果认为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者程序有问题,二审法院会把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由于一审法院原来已经存在问题了,所以在发回重审后,不管一审采用的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一律必须采用合议制。同时原来的审判人员不能够参加合议庭;另外再审的案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一个生效判决被提起再审的话,不管原来的判决和生效组织采用的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案件一旦再批以再审,一律必采用合议制,同时原来的审判法官不得参加合议庭当中去。

三、合议庭的内部关系 1.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平等。3.裁判案件时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四、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

1.原则:院长、庭长对合议庭是指导和监督的关系。 2.当院长、庭长对合议庭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对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议。 五、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1.原则上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 2.审判委员会由法院的正、副院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会成为最终的判决结果。

第二节 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在合议庭当中吸收人民、吸收老百姓来参加审判的制度。

在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吸收普通老百姓来参加审判都有是各国的通例。这种做法就表现了主权在民的一个理念。因为国家的权利是属于老百姓的,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审判权也应当来源于人民,来源于老百姓。所以把老百姓把人民吸收到法庭上来参加审判就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理念。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运行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平民百姓组成一个陪审团的组织,陪审团的职责跟法官的职责是不一样的。陪审团专门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而法官则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面来适用法律。 例:被告人A被检察官指控犯有杀人罪,说A谋杀了B, A有没有谋杀B是一个事实问题,就应当由陪审团来认定。陪审团在认定了A杀人的情况下,杀人是应当被处有期徒刑还是判决死刑?要由法官来认定。因为判刑是一个法律问题。所以法官会在陪审团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面来决定究竟如何来量刑。 只要用了陪审制,必然就用了合议制。因为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工就必须组成合议庭。(这个结论大家记住)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陪审制度仅适用于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不适用陪审制度。 2.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事人无选择权。 3.合议庭当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至少有一名审判员即可。 4.合议庭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完全相同,但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第三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概念:在诉讼当中与当事人具有某些利害关系或者有着特殊联系的工作人员,他们不能参加审判工作制度,就叫做回避制度。

例: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原告的小舅子,这时候这个主审法官就不能参与本案的审判。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当中之所以要确立回避制度就是要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价值时曾经讲过公正价值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而公正价值下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法官的中立,要保证法官的中立,必须排除那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因为一个人只有在没有任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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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联系的情况下面才可能保持中立。而如果一个人与案件有一个利害关系就很难保持中立了。因此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只能严格的适用回避制度。

2.意义:保证法官的中立性,是民事诉讼程序内在公正价值的表现。 二、回避主体的范围

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证人不属于回避的对象,换言之,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证人的资格,但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三、回避的法定事由

1.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3.有关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注意: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在法庭上他们的身份是唯一的,不能够变换的。 四、回避的程序

1.提起回避的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

2.提起回避的时间:庭审开始时,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又做了补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终结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3.决定回避的主体:

(1)对一般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2)如果院长担任审判长,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3)对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五、回避申请的救济制度

1.当事人对法院的回避决定不服的,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当事人提起回避申请,法院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原则上是不能够继续进行与案件相关的工作,但紧急情况的除外。

3.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关被申请人不需要回避的,而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而法院在复议期间没有作出最终决定之前,这时有关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需要停止工作。如果法院经过复议之后认为需要回避的,那么就退出工作。

第四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概念及依据

概念: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包括:审理的过程要公开、判决结果公开。

二、公开审判的例外性规定

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两方面的内容。公开宣判是必然的,公开审理则并非必然,一些案件不能公开审理:

肯定不公开的包括: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 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

(1)离婚案件; (2)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

上述案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就推定当事人是同意公开审理。 三、公开审理的限制与扩张

1.限制现场直播及评论。 2.扩张对法官心证的公开,主要指强化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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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两审终审制度 一、概念及依据

1.概念: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2.依据: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经济落后。 二、内容

1.上诉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只要符合程序要件就可以了,不强调理由充分。 2.正常情况下经过两审即为终审。另外:

(1)特别程序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一审终审;(2)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一审终审。 3.两个审级的法院独立裁判,适用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 4.两个审级都可以审事实和法律。

第五章 民事审判权与审判组织

第一节 民事审判权概述

一、民事审判权的概念及其与诉权的关系

1.概念:民事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民事审判权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两个组成部分。

2.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在法学里面有一种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认识到了集体力量的强大,他们就集合起来,通过彼此之间的默契,把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就担负起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必须赋予社会成员一种权利,这是诉权。国家通过审判的方式来保护社会成员,这就是审判权。诉权是审判权的基础,审判权是诉权的义务,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必须摒弃审判权优先于诉权的错误观念。 二、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1.民事审判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在我国只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这四级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我们国家司法机关有两个,一个是检察院,一个是法院,检察院只有司法的监督权。

2.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宪法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但现阶段我国的审判独立做的不够,有很多制度制约了法院的独立,法院的经费是由地方给予的,而法院内部领导职务的认定是由地方党委来确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听从地方党委和地方组织的一些命令,以至于他们对地方法院的工作有很多干涉的余地。 3.民事审判权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些案件突出的特点是民事性,民事权益争议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商品经济有紧密联系,主要体现在商品生产。流通。分配和交换等各个领域。这原则上民事审判权的对象为民事纠纷,特定情况下可以是政治权利纠纷或者是民事非讼案件。

4.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不可能主动审理,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的中立性。

5.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具有程序性。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间。空间。地点。步骤的安排。违反程序的裁判的结果无效,或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被提起再审。

6.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具有灵活性。结案方式非常灵活,可以判决,可以调解,还可以和解撤诉。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对法院自身,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有约束力,法院审判行为的效力具有不可动摇。不可任意改变的权威性。

第二节 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一、立案决定权 当事人的起诉不能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还需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法院在接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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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后,必须进行审查,当发现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才能立案,也就宣示了一个诉的正式开始。 二、调查证据权

调查证据权,是指法院依法对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

在2002年《民事证据规则》颁行之后,法院原则上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由当事人亲自收集证据,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调查收集证据,该问题在证据一章中会详细介绍。 三、诉讼指挥权

当一个案件由法院立案之后,整个案件的基本流程是由法院来安排的。由法院指导诉讼的进程,是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如果把这项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很难达成一个协议,就会使诉讼拖延。整个案件的流程由法院来安排,有利于提高诉讼效力,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四、释明权

法官在当事人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提醒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指引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权力。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上的平等。例:一个农民工起诉他的老板赔偿工伤中的损失,民工是原告,他的老板是被告,民工是很贫穷的,没办法聘请律师,而老板会聘请有一定水平的律师,就变成了一个民工和一个律师打官司的状况,表面上看形式是平等的,其实是不平等的,法官就应当行使释明权来调整平等。法官应告诉原告,诉讼当中,哪些是能够得到赔偿的,还需要告诉原告,起诉是必须有证据的,并且告诉原告从什么地方得到证据。

五、特定事项的决定权 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比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法院的回复方法就是决定。此外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责令退出法庭,在实行这些强制措施时,也要通过决定的方式来行使。 六、民事裁判权

民事裁判权,是指对程序事项为裁定权,对实体事项为判决权。

程序问题:法官并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一个最终的判断,而是对案件进行一个程序性的时间、空间、地点的安排做出一个判断。

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对实体主张做出一个判断,判断是否成立,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

注意:区分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是否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驳回起诉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 第三节 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主要包括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在合议制下面的审判组织叫合议庭,在独任制下面叫独任法官。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独任制,除此之外所有的审判都用合议制。

第六章 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主管和管辖,从这一章开始,就要进入一些民事诉讼当中比较技术性的操作了,也就是要进入一些具体条文的学习当中了。

主管和管辖是两个相互密切关联的概念。如果作为一名律师,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之后,如果当事人要求他代理某个案件,为他讨回公道,这时这名律师首先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这个案件法院究竟会不会管。如果法院会管,究竟是不是用民事程序来管。换言之,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庭到底是不是民庭。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这个案件法院会管,并且法院的民庭要管,这时作为律师要考虑,究竟这个案件要在哪一个法院来起诉。

在中国有很多法院,从级别上讲,中国有四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而四级法院当中,根据地域来划分,每一个省,每一个城市,每一个城市下面的区又有不同的法院。我们国家的法院是与行政区划相联系在一起的。举个例子,在全中国有一个最高法院,在广东省有一个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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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院设在省会城市或自治区的首府或设在直辖市当中。高院所在省的每一个地级市,或者说自治区下面的每一个自治州,都有一个中级法院。

譬如说,在广东省下面的广州市有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有个中级法院,珠海市也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中级法院下面,也就是在地级市下面又会分为若干个区,或若干个县,每一个区和每一个县下面又会设有基层法院。譬如说广州市荔湾区有一个荔湾区法院、广州市越秀区有一个越秀区法院、广州市的花都县又有一个花都县的基层人民法院。这样,在中国有那么多的县,有那么多的市,有那么多的省,就有很多的法院。如果律师代理当事人去起诉的话,他就必须决定到底在哪一个级别的法院,哪一个地方的法院来进行起诉。这样,就形成一个管辖的问题。

因此,所谓的主管,就是这个案件究竟法院管不管,而由哪一个法院来管就成了一个管辖问题。因此,主管和管辖是一个前提和结果的关系。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因为只有法院管了这个案件,才有资格去找法院管。而管辖是在确定的主管之后,寻找法院的一种具体的制度。

第一节 民事诉讼的主管 一、主管的概念

所谓主管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所谓的主管问题就是判断有关的案件法院是否会受理,法院是不是管这个案件,而且要判断这个案件法院是不是通过民事程序,由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来解决这个纠纷。 二、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主管强调有两个要件,只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法院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去解决有关纠纷: 1.有关纠纷应当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

2.有关纠纷是涉及到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纠纷。

换言之,只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法院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有关纠纷。 在中国一些法院有不好的倾向,一些法院会以民法当中有没有明文规定来判断法院应不应该受理某些案件。 这种倾向是很不正确的。例:在上世纪90年代的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其中有一个情节是:小燕子到了一个围棋的棋院,在棋院中被老板把钱骗光了,于是就沦为丫鬟。小燕子的大哥萧剑用武功把老板制伏之后,应小燕子的要求,把围棋子塞到这个老板的口中。片子看完之后,有一些小孩就模仿这个情节,于是某个小孩的爷爷就起诉电视台并且起诉了作者琼瑶,提出这个电视剧当中有一些教输青少年不良行为的一些不良镜头,说这个电视剧的播出侵犯了他孙女的身心健康权,要求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看到这个案子之后认为,我们国家的民法并没有规定身心健康权,因此对这个案件就不予受理,认为这个案件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其实这个案件法院是应该主管的,因为这个小孩的爷爷和电视台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也就是电视信号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平等主体。另外,这件案件涉及到了人身权利,涉及到了小女孩的人格发育是否正常,这个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既然属于我们国家诉讼法所规定的主管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这个案件,而不去管民法当中是不是有规定相关的权利。 又比如说,有一个案件:丈夫和妻子多次讨论是否要生孩子,妻子正处于生育的最好年龄,妻子就想生小孩。但丈夫就怕生了小孩之后耽误他的工作和事业,于是他在经不起妻子一再要求的情况下,就偷偷地在妻子平时喝的水中放进了一种无色无味的避孕药,妻子长期喝这种水,就没有生小孩。后来妻子检查发现了这个秘密,并且在检查之后发现由于妻子长期服用这种避孕药,就丧失了生育功能。于是妻子就起诉丈夫,首先要和他离婚,然后认为丈夫侵犯了她的生育权,要求丈夫赔偿损失。

法院在看到诉状之后,认为我们中国的民法中并没有规定生育权,于是就不予受理本案,这个做法也是错误的。虽然我们国家的民法并没有规定生育权,但是很明显,丈夫与妻子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同时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妻子的生育功能,妨害其生育功能,这是对人身权的典型侵犯,所以这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既然符合这个主管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这是我们国家对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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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基本标准之后,有两个问题是提醒同学特别注意的:

(1)是关于劳动纠纷的问题。所谓劳动纠纷是指一些劳资纠纷或者是一些工伤事故纠纷。当发生劳动纠纷时,我们国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的原告(一般是雇员,不是雇主)——雇员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雇主,而应当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是一个前置程序,如果申请仲裁的雇员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在劳动争议当中,仲裁是一个前提条件,未经仲裁不得诉讼。

(2)在一般的经济仲裁当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个仲裁协议,或者在有关的合同当中达成了仲裁条款。这个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存在,就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曾经签订了一个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只能找仲裁机关仲裁,而不能找人民法院起诉。这个规定提醒各位,在大家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商品房的购销合同当中一般都有一个纠纷解决办法的条款。如果,希望一旦发生纠纷由法院来解决纠纷的话,那就看清这个条款,如果这个条款上面明确写明了纠纷解决办法是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话,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就不能找法院。所以如果想找法院,就必须不能有这个条款。 第二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与基本思路

我们知道这个案件法院会管,下面就必须确定究竟由哪个法院来管这个案件。通俗的说,管辖的问题就是找衙门的问题。

1、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刚才已经讲过了我们国家的法院有很多,从级别上讲,分为四级;而从地域上看,每一个行政区域都有一个法院。这样一来,找法院就变成了有两项工作:第一项工作就是所找法院的级别;第二项工作必须确定所找的法院应当是哪个地区的法院。前者要确定级别的问题叫做法院的级别管辖;后者是要确定哪个地方的法院叫做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我们做个比喻: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就相当于数学上的平面坐标系的两个坐标,我们把级别管辖称为纵坐标,把地域管辖称为横坐标,当确定纵坐标和横坐标之后,两个坐标系确定后,就能把法院找到了。比如说某个案件需要找法院,首先根据纵坐标,纵坐标有四个,1、2、3、4就代表四级法院,通过学习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之后,发现本案的纵坐标应该是1,也就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然后再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发现这个案件应该由北京的海淀区的法院管辖,北京的海淀区和基层法院的级别,我们就马上发现我们应当找的法院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又比如说,某一个案件,确定应当由中级法院来管的,而这个案件的相关地点是在河南郑州,河南郑州是一个地级市,是一个省府城市。这样级别上的中级,地点上的河南郑州,两者相结合在一起,就能找到这个案件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所以,要学习管辖的问题,必须学两方面:一个是学级别管辖;另一个是要学地域管辖。只有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知识结合在一起,才能最终解决一个找法院的问题。 2.管辖恒定原则

在第二节的管辖的概述当中,我们除了掌握管辖的概念以及管辖的思路以外,还要掌握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意思是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有没有管辖权是在当事人起诉的时候确定的。当事人在起诉完毕,法院立案之后,如果案件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已经立案的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他的管辖权不会因为立案后的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动。

举个例子,比如我们国家在确定地域管辖后有一个基本原则,叫“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说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假设有一个案件是一般的欠款案件。张三是原告,李四是被告,李四欠了张三10万块钱,于是张三要起诉李四。在起诉时,张三发现,李四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北京的海淀区,于是张三根据被告李四的户籍所在地就到了北京市海淀区的法院来起诉李四。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李四的户籍所在地是在海淀区,于是海淀区的法院就把该案件受理下来,立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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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案之后,李四搬到了北京市的丰台区,户口也随之迁到了丰台区。根据我们国家“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李四搬到了丰台区,这个案件就应当变为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为了保证审判的稳定性,我们国家规定的一个原则叫管辖恒定原则,只要张三在立案的时候,海淀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在立完案之后,不管李四搬到什么地方,海淀区法院的管辖权是依然存在的,不会因为李四的搬家、不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而使管辖权发生变化。这样一种规定就叫做管辖恒定原则。

在管辖恒定原则当中,必须牢牢把握管辖恒定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这个时间点就是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之时只要法院在立案的时候法院有管辖权那么这个法院就永远有了管辖权,而不管其立案后的情况有没有变化,这个管辖权都不会发生变化。这就是所谓的管辖恒定原则。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概念

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这些一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受理的,那么终审是中级法院;如果是中级法院一审受理的,终审是高院;如果是高院受理的,终审则是最高人民法院。 二、我国四级法院的管辖划分

基层法院:原则上所有的案件一审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法律有例外规定的出外,因为在我们国家最高法院只有一个,高级法院每个行政区域都有一个,基层法院每个县级都有一个。

高级法院: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是指案件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二是指案件当事人众多,遍布高级法院辖区各地的案件。例:当年在安徽发生的种子案,在各个市各个村很多农民买了一家种子公司的种子,种了以后发现这是假种子,颗粒无收,这些农民是分布在安徽的全境之内的,由任何一个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来审理都有太合适,最后还是由安徽省的最高人民法院来受理了这个案件的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进行一审的案件。

注意:一个国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不是审理案件,而是在于指导地方法院进行审判,还未发生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有一些,在“四人帮”中最高人民法对江青和林彪反革命集团等人进行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1.重大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上述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我们就称之为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由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具体包括:

(1)海事、海商案件,其中涉及到海事运输合同的案件叫海商案件,如果与海事、海商运输合同无关的我们称为海事案件,这两种案件都由中级法院一审,这里的中级法院是海事法院,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一审,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所以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就是中级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一般设立在沿海地区,每一个海事法院管理一个沿海区域。如果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就应当上诉到相应的普通的高级人民法院,海事二审法院就是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

例:某一个一审案件是由广州市海事法院一审的,如果当事人对一审不服的,他的上诉法院是广东省的最高人民法院。

(2)专利纠纷案件,它涉及到一些专业的知识,对法院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确定了一个集中管辖的原则。只有一些特定的城市的中级法院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或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直辖市、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此外,专利案件有三类案件必须由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管辖,它们是: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和强制许可费纠纷的案件。由于上述的三类案件都牵扯到国家的专利局,国家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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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说被告在法庭上由于说漏了嘴,就说我确实借了原告一万块钱,对于被告这个事实,原告就不需要再证明了。法院最后会把被告借原告一万块钱的事实作为一个定案的根据。★自认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第一种是受到自认有利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一方撤回自认;比如说被告说漏了嘴说原告确实借给他一万块钱,后来他起撤回这个自认,如果原告同意他撤回,他是可以撤回的。这种情况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是自认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的胁迫和重大误解是一种内心状态,我想是比较难以确认的。第三种情况,自认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但这样一来他的负担就大了,原来比如说借款一万块钱的事实,原来应当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曾经向他借过一万块钱,但由于被告的自认就变成了被告想推翻的话,就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借原告一万块钱。

由于被告的自认,这个证明责任就转嫁到了自己头上,当法官的心理状态存在于半信半疑时,原来应当由原告败诉,就变成了被告败诉。所以自认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在法庭上当事人必须考虑清楚,否则一旦自认的话后果不堪设想。

除以上六处免证事实以外,其他的原则上都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也就是这此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我们归纳一下,什么样的东西是需要证据证明的。 2.证明对象的范围:

(1)民事实体法事实;比如原告要证明原告要主张被告向他还款一万块钱,原告就必须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个要证明存在过借贷合同,双方曾经有过借贷协议。第二个要证明被告确实从他手中拿手了借贷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数额的金钱。这些事实都被称为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原告必须证明了实体法事实之后,才能主张他的权利。 实体法事实成为一个证明对象,这是第一类证明对象。

(2)程序法事实;比如说原告主张法官回避,理由是法官曾经接受到被告提供的利益。如果原告要想用这个理由申请法官回避的话,原告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些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所以我们说程序法应该成为一个证明对象。

(3)证据事实;有的时候,证据本身也会成为证明对象,因为证据本身是一种现存的事实,而这个现存的事实本身是不是真实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要证明这个证据是真的。比如说原告拿出一张借条说被告曾经借了他一万块钱,并且写了张欠条,被告说,欠条并不是我写的,上面签名是伪造的,究竟这个欠条是真的还是假的,就要证明,原告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签名的真实性做出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要证明这张欠条,这个证据本身是不是真的。这样,证据本身就成了一个证明对象。 (4)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习惯。(本国法不属于证明对象)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法庭上面主张适用外国法或主张适用地方性法规和习惯,当事人就应当把外国法的文本及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交到法庭上去。因为作为法官他只有义务了解本国的法律和法规,而对于外国的法规法律,以及地方性法律及习惯,是没有义务了解,也是不可能了解的。所以当事人如果想让法官用这种法律制度,用这些地方性法规及习惯,就必须把这些告诉法官。 同时也必须明确,如果是本国国内的法律,或是本国国内的法规,当事人是无需证明的。因为法律和法规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法官对法律问题是了解的,他有义务了解而不需要当事人告诉他所以本国的法律和本国的法规不属于证明对象。

第五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比如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一万块,被告说从来都没有向原告借过一万块钱,原告有没有借给被告一万块钱的事实,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对于这个焦点,法官会形成三种心理状态:一种状态是法官不信一万块钱曾经借出过,第二种状态是法官相信原告曾经借过一万块钱给被告。

第三种情况是法官对于有没有借过一万块钱的事实处于半信半疑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当法官半信半疑时,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法律必须预先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官心理状态处于半信半疑时,案件事实处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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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不明的情况下,来承受案件的不利后果。被法律规定承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就叫承担了证明责任。而法律上判断接受有利结果一方的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证明责任,其实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的一种风险。所以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结果,就必须使法官相信他的话。 而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自己的诉讼结果,他只要使法官对于对方的话处于半信半疑的状态就可以了。

因此,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证明义务、负担是远远高于不负有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概念。与证明责任的概念相对应的概念是提供证据责任。必须搞清楚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一个区别。 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法庭上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这种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叫做提供证据的责任。

重点掌握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区别 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借钱不还,于是主张被告还一万块钱。这时作为法官面对着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借一万块钱这个事实就要认定。这时候法官的心理状态有三种,第一种状态是不相信有这种事实,第二种状态是相信有这种事实,第三种状态是对于有没有事实处于半信半疑。原因由于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原告首先必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根据证明责任的证明规则,法官不知道被告有没有借过钱,原告就要败诉。

原告在这种风险的驱动下,首先拿出证据,于是原告就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借过钱,被告一看原告拿出了证据,这时候如果被告不拿证据,就要还钱了。被告为了胜诉,就拿出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话。就把法官的心理状态推到了半信半疑的状态。这时如果原告不反击的话被告就要胜诉了。于是原告又拿出证据使法官的状态处于半信半疑情况下,这时,被告又反击。这样,原被告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这样一来,提供证据所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于胜诉结果的一种追求。

但是证明责任存在的原因,就是在法官半信半疑,这种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下,如何裁判案件的一种规则。因此,所谓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裁判规则,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追求胜诉的一种诉讼行为的选择。这是两者的第一个区别,就是产生两者的原因不同。 2.责任转移与否不同 还看刚才的案例:假设证明有没有借过一万块钱的证明事实是由原告负担的。那么这个证明责任束一旦承认了由原告承担,那整个诉讼从开始到结束,都依附在原告的身上。 也就是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转移的。但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不断的变化着。刚开始原告为了避免败诉首先提供证据。当原告完成第一次举证之后,被告就害怕了,就有了举证的冲动,这时原告又害怕了,原告又举证,后来被告又举证,这样一来可以看到,在证明责任的牵动下,原被告双方均富有一个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举证责任的牵动下,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不断在原被告身上转来转去的。 3.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能不能预先分配是不一样的。证明责任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在开庭时,根据适用法律证明责任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已经预先确定下来。但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律却没有预先分配。而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根据具体情况而产生的,比如说,如果原告根本没有有利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的话,那被告自然就不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了。而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有利,被告就会坐不住。被告就会提供证据,所以提供证据的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是没有做出一个分配的。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做出衡量的。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

某一个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是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所以证明责任是由单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明的责任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的。在证明责任的牵动下,提供证明责任是不断在原被告示双方转来转去,这个过程说明证明责任是由单方承担,但在它的牵动下,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了提供证据的冲动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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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四点是证据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掌握这个区别,也可以加深对证明责任这个概念的理解。当然,证明责任的概念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对于这个概念的研究比较厉害的专家就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罗森贝克曾经说明证明责任的理论是诉讼法学皇冠上的一颗明珠。这颗明珠目前各国学者仍然在进行研究,并且还没有研究透彻,所以刚才我们做的介绍只是一点皮毛而已。如果深度学习的话,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对于自考而言,刚才的问题掌握了,对于应付考试是绝对没有问题的。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权利要件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权利障碍及权利消灭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那什么是权利要件事实,什么是权利障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以欠款的的例子为由:

我们还看刚才的例子,追索欠款一万元这个案件当中,所谓的权利要件事实是指原告主张其债权的要件。 必须有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有一个借款协议;第二个要件有金钱的借出行为。这两个要件就证明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对于这两个要件事实我们称为权利要件事实。 这个证明责任是要由原告来承担的。所谓权利障碍事实是指虽然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是由于某些法律原因的存在,而使得这些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常权利障碍事实是指诉讼时效已届满,由被告来承担。如果被告说曾经借过原告一万块钱,但是现在这一万块钱已经还了那么在的履行是一个债权消灭的要件,被称为是一个债的权利的消灭的事实。 表现为已还钱。也是由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的。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实是把一个案件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做了三种分类。分成了权利要件事实、权利障碍事实和权利、权利消灭事实。权利要件事实由原告承担责任,权利障碍事实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这样一种分类,如果法官对于原告有没有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那么法官就只能认为钱没有借出过。

如果被告说这钱我确实借过,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一种自认。原告借过钱给被告这个事实就证明完了。如果被告说我借过钱,但我已经还了。这时候对于被告而言主张的是权利消灭要件事实,被告必须负担一个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这个钱已经还了,法官对于钱有没有还掉内心状态处于一种半信半疑时,这时法院只能判断这个钱还没有还。所以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中的一个规范说,其实就强调把一个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分成三类。不同种类的实体法要件事实就要由不同的当事人来承担。

罗森贝克规范说被广泛采纳,我国实际上采纳了该学说,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中也明确地把这个学说作为我们国家的法律适用的学说。在教材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这个学说,我之所以向同学们介绍这个学说,主要是根据这个学说就能够对一些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在课本中就罗列举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第一条和第四条。罗列了具体情况下面一些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如果能把刚才我讲的罗森贝克规范说真正理解了,课本中所列举的具体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不用记了,因为那些分配规则的结果也就是刚才规范说的应用的一个结果。

2.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

例外情况有两种(1)证明责任是由法律进行预先分配的。法律是写在纸上面的,写在纸上的成文法,很可能会漏掉一些类型案件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当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一些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应该看一看双方当事人究竟是原告举证方便,还是由被告举证比较方便。最终确定由举证方便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加重那些容易举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情况:解决因为“规范说”过于机械而产生的不公平结果。看一个案例:

例如,有一个病人甲,他到医院去治病。甲的膝盖的波罗骨内出现了积髓,走起路来关节咯咯作响并有疼痛的现象。医院经过检查后说,这病很好治,只需要把波罗盖骨打开,把积髓抽干就可以了。于是病人甲就接受建议,进行手术。但手术后意外地出现了病发症出现了脑瘫。医院的解释是在手术中不可避免的会使膝盖部分的脂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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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了血管中,脂肪随着血液流到脑部。由于脑部的血管比较细,脂肪无法通过就产生了血管的淤塞。 病人就产生了偏瘫,认为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后遗症。 于是病人就起诉医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的案由是一个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病人要想获得医院的赔偿,必须完成作为权利要件的证明责任。如果一个病人要医院承担一个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他的权利发生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个是要证明损害的存在;第二个是要证明医院一方是有过错的;第三个要证明医院与他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点都属于权利发生要件,是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

损害的证明比较简单。比如病人花费了多少医药费、误工费有多少、出现伤残后还有多少年到退休年龄,这个很好算。但是这个过错就非常难证明了,因为过错在病人一方要证明医院在手术的操作过程中以及在术后的护理当中存在着某些医疗上的过失,我们知道病人是不懂医术的,同时医院的治疗过程也不向病人公开。就算医院的治疗过程向病人公开,病人由于缺乏一种专业的知识,他也无从知晓医院到底是做错了还是做对了。另外因果关系。病人要证明,因为医院的一个错误行为而使得他现在的病情加重了。 因果关系对于一个不懂得医术的病人来说,要证明这一点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如果严格的贯彻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于病人而言很难完成证明责任。所以在以往很多的医疗事故当中都会产生一个结果就是原告因为无法完成他的证明责任而败诉。这种结果我们是不愿看到的。因为这样的话就是等于是放纵了医院,让医院不谨慎治疗,同时对病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一种漠视。为了解决因为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种机械适用而产生的一种不公平后果。我们国家就选取了一些典型案件,把一些可能因为规范说的适用而产生的一种不公平案件结合起来,就把原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为由被告承担。这种规则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在2002年4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出台以后,现在的民事诉讼规则就不这么规定了。现在把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一方也就是医院一方来证明。换言之,现在的诉讼当中不是由病人来证明医院有过错,不是由病人来证明医院的行为与它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是由医院来证明他的医疗没有过错。由医院来证明他的治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医院没有办法证明他自己没有过错,没有办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那就只能认定医院是有过错或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医院就应当赔偿损失。

这种做法是非常公平的。因为医院掌握了医疗信息,医生是亲自参加了医疗过程,对医疗当中的信息有第一手资料。由医院来证明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倒置规则出台以后,病人再要追偿医疗责任比以前要简单得多。除此之外,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一共列兴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况,课本P151详细列举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此处为考核重点,同学们重点掌握2.5.8三种情况,上述三种倒置情况是考试的重点。

第六节 证据的收集、提供和保全 一、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主要是指对于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究竟是由法院收集还是由当事人来收集。在过去我们国家惯例是证据由法院来收集。法院收集证据有好的方面。因为法院是司法机关,能够运用司法资源来收集证据。所收集证据的能力比一般当事人要高。由法院收集证据其弊端也非常明显。

过去有句话叫: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意思是当事人只要说出来个事实,法官就必须不辞劳苦地为其收集证据。在我国一个法官在260个工作日里,要审理200件案件。这个工作量是法官大概不到两天就要完成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果证据都要法官来收集,法院对于这个工作量一定是不堪重负的。为了解决法院收集证据能力不足,减少其负担,规定证据原则上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收集,法院原则上不主动收集证据。另外,如果法院主动收集证据还有一个不好的地方,法官不管在主观上多么中立多么客观,但在实际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 比如说法官在收集证据时,首先接触到的第一个证据和第二个证据都是对原告有利的。这两个证据就会在法官心中建立一个原告对,被告错的信念。在这种信念的支撑下,法官在后面的收集过程中,会不自觉地收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这样就形成一种主观上中立,客观上偏袒一方的结果。所以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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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收集,法院不主动收集证据。 但是,有原则必然有例外。我们国家法官还能不能主动收集证据呢?在课本的重点掌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若干情况:P152-P153.

在课本列举的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两大类情况中,第一类情况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申请收集的证据是由国家机关来保存的,一般公民是不能调取的,申请法院方可收集证据,第二类情况是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证据。这引起涉及到隐私的证据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收集。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

以上三点都有一个共同特点:证据是存在的,但是因为当事人的能力有限,在客观上尽了最大的力量都无法找到,这样只能由法院来收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当主动收集证据。第二大类由法院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所需要的其他证据。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证据:第一类是涉及到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事实的证据。需要国家帮当事人收集。第二类证据是涉及到依照职权来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以及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在刚才的两大类证据的过程中,其实有个小小的差别,这个必须注意:在第一大类当中,也就是因为当事人的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当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主动调查证据,就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查证据。第二类对于程序事实的收集,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也就是在第二大类的收集过程中,是不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的。所以在这两类中,第一类需要申请为前提;第二类不需要申请为前提。 二、证据的提供时间

在以前,当事人是可以随时随地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在一审和二审时都可提供证据。只要当事人拿来证据,法院就必须要审查这个证据。这种做法我们称为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它的弊端非常明显,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地向法院提供证据,就会产生一种不打一审打二审的恶劣局面。有些被告在一审时根本不出庭,不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依照手中的证据就可以胜诉。在二审,被告会集中力量把有利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

二审法院就根据被告的举证判决被告胜诉,原告败诉。在一审中判决并非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把证据在二审中拿出来就起到突然之间袭击原告的效果,并且这个证据在袭击完原告之后,由于二审是一个终审判决,原告想上诉也没有机会了。这样就产生了证据袭击的效果。诉讼是一种平等的对抗,如果允许一方的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袭击,很明显就会破坏对抗的平等性。

为了保证当事例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及对抗的公正性,原则上,证据的提供应当在举证时效到来之前完成,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予质证,不予质证的证据将无法成为定案依据。举证的时限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最短不得少于30天,同时必须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届满。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后30天之内,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举证时限。 凡是当事人超过了举证时限而没有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这个证据就会被认为是超过了举证时效的证据,法院是不会组织质证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会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的。换言之如果一个证据超过了举证时效的话,最终是不会被法院所采纳的。因此大家以后在司法实践当中必须非常注意到底法院指定的时效有多长,一定要在指定的最后时限到来之前,把证据交给法院,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三、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有一些证据可能很快就会灭失,为了防止证据的灭失,应该在庭审到来之前用某种方法把可能灭失的证据固定下来。有什么样的证据可能灭失呢?比如说有一个证人,他知道案件的情况,目前生命垂危,很可能在两三天之内就会死亡,为了把证人的证言及时固定下来,就只能用录音、做笔录等方法把证人证言提前固定下来。

又比如说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运输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运输方式不当,使得他的一车鲜鱼全部死亡了。而被告认为他的运输方式是正确的,那么围绕着他们的运输方式是否正确双方就发生了纠纷。鲜鱼是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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