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2011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瑞良在驾驶车辆停放过程中车辆未平稳停放给事故发生埋下诱因。被告王瑞良、王贵春在车上抬卸玻璃镜时因操作不当,产生了玻璃镜侧翻的后果,是原告于风英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贵春跳车时将原告于风英砸翻,使原告于风英不能躲避,避免事故发生,是造成损害的至关因素。因而原告于风英受到伤害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故原告于风英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正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相互协作、相互作用、彼此共同支持。无法分配是谁的原因导致玻璃镜侧翻,其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风英的损失有: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852.11元、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88元(15.13×2人×38天)、出院后护理费1361.70元(15.13元×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于凤英误工费4539元(15.13×30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于建业的生活费用3976.79元(3682.21元/年×18年×30%÷5),被扶养人申宝敬的生活费4418.65元(3682.21元/年×20年×30%÷5)、儿子寿永增生活费用2209.33元(3682.21元/年×4年×30%÷2)、女儿寿永娜生活费用1656.99元(3682.21元/年×3年×30%÷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17.73元(15.13元×2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17.73元(15.13×21天)、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717.29元。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于风英要求寿好明护理费按实际收入79.84元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其本人直接造成,因未
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于风英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直接侵权责任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又辩称该案已经交警部门处理终结,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在浚县公安局第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系编造的虚假证明,为骗取保险金而达成协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良、王贵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风英各项经济损失70717.29元;
二、被告王瑞良、王贵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瑞良、王贵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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