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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风英与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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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风英与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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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浚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于风英,女。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贵春,男。

被告王瑞良,男。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东段农行家属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于风英与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0日,原告于风英以被告王贵春、王瑞良涉嫌骗取保险金在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刑警队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本院通知双方恢复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风英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王贵春在给“金光制镜厂”送玻璃镜时,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在车上向车下卸镜。原告于风英在地上接镜。期间,王贵春、王瑞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玻璃镜发生侧翻,王贵春从车上往下跳时,将原告于风英绊倒,从车上倒下的玻璃镜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在滑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贵春支付。现原告于风英伤未痊愈,仍需治疗。被告王

贵春、王瑞良拒不支付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多元。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辩称:1、原告于风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于风英受伤,后经浚县交警部门按交通事故处理,并且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无关;2、本案被告王贵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王瑞良驾驶的,被告王贵春只是乘坐人;3、原告提交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或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而本案系原告于风英擅自对外委托。其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4、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用工单位伯僚村金光制镜厂而不应是本案被告王贵春、王瑞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于风英损伤是如何造成的;

2、被告王贵春、王瑞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于风英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于凤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于xx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王贵春、王瑞良两人送到金光制镜厂一车玻璃镜。王贵春让其、郭存青、韩春爱、于风英四人帮助卸车。于风英和郭存青在接镜时,由于车站的斜,车上玻璃镜倒翻,王贵春从车上往下跳时,正好跳到于风英身上。车上的玻璃镜及王贵春将于风英砸翻。于凤英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为:原告于风英与证人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郭xx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3、证人于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被调查笔录属实。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证人韩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其与于风芹往屋里搬玻璃镜出来时,见到于风英躺在地上。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该证人证明不属实。

5、浚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于风英2010年10月21日入院,11月5日出院共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2852.11元。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原告的伤证明不了是二被告造成的,其伤害与被告无关。

6、滑县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主要证明花费11223.99元。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7、滑县骨科医院放射费用及成药、西药费票据两张共525元。证明二被告未将该药费支付给原告于风英。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花费800元。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已经浚县交警队赔偿完毕。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风英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受到的伤害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

10、护理人员寿好x、寿文x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情况。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对护理人员经济损失有意见。

11、浚县卫贤镇于村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于风英父亲于建业系**年**月**日出生。其母亲申宝敬1948年8月出生,共有五个子女。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没有异议。

12、原告于风英两个子女的身份证明。证明长女寿永娜系**年**月**日出生、长子寿永增系**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没有异议。

13、交通费票据共5张。计款502元。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与本案无关。

14、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寿文庆控告王瑞良保险诈骗一案,因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未立为刑事案件。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交通肇事不是保险诈骗,不构成犯罪。

15、公安机关对王瑞良的询问笔录。内容是:2010年10月21日上午,其本人和父亲开车到伯僚镜厂送玻璃,在卸车过程中玻璃发生倾斜,我父亲王贵春怕砸住原告于风英,就往车下跳,于风英受伤。我父亲将于风英送到医院治疗。由于本人车有保险,为让保险公司赔付,就和父亲与于风英丈夫寿好明协商。让寿好明作假证明到交警队说是交通事故致伤。结果我们到交警队骗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我付全责,我们是欺骗交警队的,我错了。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公安机关一人询问,是逼着我签字的,程序违法。

16、公安机关对寿好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妻子于风英受伤住院后,王贵春、王瑞良给其打电话,要求其按交通事故报警,保险公司赔钱后给其妻子看病,之后二被告去接其到交警队事故科报警,又过一段时间二被告又接其到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是王瑞良给了其20000元。这样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从交警队领了出来。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异议:不属实。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3、4均有证人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与证据15被告王瑞良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口供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于风英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在庭审中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有本人身份证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交通费票据502元,由于个别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证据14、15、1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被告辩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有王瑞良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辩称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贵春、王瑞良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是王瑞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是:王瑞良一次性赔偿于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当事人:王瑞良、寿好明。2010年12月16日。

3、寿好明在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贰万元。寿好明。2010年12月16日。

原告于风英的异议:一是这些材料本人没有见过,也未到交警部门去过;二是其本人也没有听寿好明说过,也没有办理过委托手续;三是王瑞良根本没有在交警队给过2万元赔偿款。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即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口供相矛盾,与原告提供的损伤情况的证明也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瑞良驾驶豫FBQ558轻型普通货车到小河镇伯僚村金光制镜厂送玻璃镜,被告王瑞良驾驶车辆,王贵春乘坐,车辆停下后,二被告王贵春、王瑞良从车上向车下卸镜,原告于风英与郭存青一组、于风芹与韩春爱一组在车下接玻璃镜。卸车过程中由于车辆停放时倾斜,二被告在从车上往下卸镜过程中不慎导致车上的玻璃镜发生倾斜、侧翻。被告王贵春为避免伤人,下跳时将站在车下的原告于风英推翻,人与玻璃镜一起将原告于风英砸伤。导致于凤英右股骨颈骨折。二被告王瑞良、王贵春将于风英送至医院治疗。

原告于风英于2010年10月21日13时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至2010年11月5日16时出院,花去医疗费2852.11元。随后又于2010年11月5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223.99元,放射费60元,成药、西药费465.80元。原告于风英共计住院38天。被告王瑞良已支付原告于风英在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用11223.99元。

2011年3月3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于风英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风英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

原告于风英共兄妹5人,其父于建业**年**月**日出生,其母申宝敬**年**月**日出生,其女寿永娜**年**月**日出生、其子寿永增**年**月**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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