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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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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极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进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应当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并结合实际对如何构建两者和谐关系的路径、现行的两种“战略”进行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达到新闻的“喉舌作用”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双管齐下,相得益彰。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越需要人与物之间的和谐。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谐,和也”等等。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具有**性,要求其免除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我国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享有**的审判权,这就意味着法院基于本身的公正需求,也同样从内核深处衍生出包括媒体在内的干扰。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传媒与司法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力量,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14]17-29。尤其是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巨大作用,可以把任何一件小事无限制地扩大。诸如近年来引起媒体极大关注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沈阳中院腐败案”等就是典型例子。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如何把握一个正确的尺度,或者说如何构建一种制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传媒监督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正确的传媒报道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防止腐败,也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促进生成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如美国最高法院1941-1947年对Bridges案,Pennekamp案,Craig案的三个判决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出现了英美法对于藐视法庭罪前紧后松的状况,减轻了传媒对案件报道的压力。同时,在司法的中立性和新闻媒体报道的倾向性双重特征下,也出现了传媒与司法相互牵制和制约的消极关系。传媒对司法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冲击了司法**,对司法裁判的抨击影响了司法权威以及对个别法官的否定性评价也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形象,而法院为避免报道不利于公正审判而采取的种种限制性措施加剧这两者的矛盾[13]278-279首先,在保护人民表达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方面,新闻监督已经成为“第四种权力”---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监督功能理论”,这一理论在后来新闻法的发展中逐渐演变为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新闻媒体作为舆论工具,可以为公众宣泄不满情绪,对其关心政府及公共事务,加入对政治的讨论提供通道和平台。这不仅是人民的权利,也是宪政制度的要求。现代西方的表现自由理论认为,获取来自政府的正确信息将有助于公民自由讨论政治和选择政府,同时,一个社会和国家形成决策也离不开人民的意见。密尔在《论自由》中把对真理和虚伪见解的辨析作为言论自由对社会弊大于利的论据,因为在思想的自由市场中,任何依靠某个特定的人、政府机构包括法院来判断真理是十分危险的,自由讨论只会增加社会稳定的力量,它不会造成社会分裂。[12]5-15这样,新闻媒体不但是民意表达的载体,也转变为传播正义和实现监督有效性的喉舌,帮助其摆脱简单的道德评价。其次,对社会稀缺资源进行分配时,精英在可以收获的价值中取得更多,因此产生腐败的可能性最大。尤其是司法兼有损益性和裁判性特征,会与其潜在的**性形成矛盾。司法腐败无论在英美法系和在大陆法系中,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制度的漏洞可能源于设计者的错误,也有可能是运行环境的影响。大众传媒对权力运行在外部形式上是一种制约,其实在内部构造上也会促进权力本体的净化。在中国,广泛的监督形式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都使司法运作机制逐渐规范化,但是媒体监督并非唯一有效的形式,新闻自由作为监督者也会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部分刊物的非理性办刊思路、部分从业人员收受“红包”、部分刊物有偿新闻肆虐、报刊承包制隐形存在,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监督的质量。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群情激愤的力量远远大于理性的思考。再加上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片面追求点击率或者订阅数量,肆意夸大、甚至捏造事实。这就为司法机关客观、审慎地评判案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司法的客观公正就容易被媒体的煽情所取代,法官的自由心证就会屈从于媒体的压力。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就将原本应当的“法院审判”演变为“媒体审判”。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司法正常的功能机制就很可能被打破,法官基于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判断力与自信心将会被动摇,同样的负面影响还会产生在当事人身上,那就是对“媒体审判”的依赖、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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