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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逻辑的探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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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上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


  (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德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一致,在票据分类的基础上设篇章,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其章节安排为“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担保、到期、付款、追索、参加、成套汇票与复本、更改、时效、一般规定。本票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


  (2)英国汇票法类型。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篇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国汇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法明显不同。英国汇票法是以票据流通顺序结合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其汇票章的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当事人的能力和权限、转让流通、传票人责任、汇票的消灭等。


  (3)美国统一商法典类型。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汇票法最显著的区别,是其”商业证券”编中没有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章节设置,即没有设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而是将各种票据的相同规则集合在一起,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即以票据称谓的规则,共同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以汇票称渭的规则,适用于汇票或支票;以本票称谓的规则,仅适用于本票。但在内在逻辑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与英国汇票法相类似,都是以流通顺序结合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主要章节及其顺序为,发票款式,转让流通、持票人权利、当事人责任、提示、通知和拒绝证书、责任解除等。


  (4)我国台湾票据法类型。我国台湾票据法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其章节设置及顺序主要为: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汇票章中又分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迫索权等1节;支票、本票章中与汇票的相同或相类似规则,采用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票据法因采用票支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在此基础上,把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一些共同通用规则的内容集合于一起,在票据法的首部设置了总则性的“通则”章,从而在篇章结构上独具特色。


  而我国票据法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和附则四条外,其他内容以票据分类为依据,设汇票、本票、支票各设一章。在内容上对汇票作了规定外,其他均采用准用技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在内在逻辑方面,以票据运作和流通顺序作为节的设置依据。比如在汇票一章中设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共六节。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章节设置体现出了较为科学、完善,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三、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根据《票据法》中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前面提到,我国采取的是票据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作为并列的关系统一规定在票据法中,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三者具有同一性质,表现在三者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文字证券,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及无因证券;在功能上都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即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支付功能。不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本票是约定本人付款的证券;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其次是我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再是当事人的区别,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另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間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四、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抗辩


  (一)票据的无因性


  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基本性质,票据法的无因性实际上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是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和国际通行的规则。


  (二)票据的抗辩


  票据的抗辩与票据的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票据的抗辩又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其中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物的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须。而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有必要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就有了票据的抗辩切断制度。票据抗辩切断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将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即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因此,“切断”与“隔离”是票据法中不可避免的两个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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