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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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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电子票据、融资票据、空白票据等在《票据法》上缺少立法规范的新型票据形式或票据商业模式在票据实务中应运而生,《票据法》的修订需结合当前票据实务并预测未来票据市场发展,在此基础上修订立法宗旨、删除不必要条款、重构具体规则,以保障法的合理性与规范性,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流通;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0017-2016(9)-0070-04


  一、现行《票据法》的不足与争议


  (一)维护法益的有限性


  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作为立法目的或宗旨的阐述,该条文本身并无可诟病之处,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和追求保护的法益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对于保护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强调和重视,这有违票据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限制了当前票据市场的发展。


  这种以保障票据使用支付安全为主的立法理念在《票据法》的多个法条中均有体现,以票据背书制度为例,票据的前手与后手完成票据权利的转移,理论上背书和交付两种行为都可以,但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是背书加交付。由于我国的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本票,无记名票据只有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因此在实务中,汇票、本票、记名支票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只有通过背书并交付,可以说背书转让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基本方式,或几乎是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方式,这对于票据的流通功能是极大的限制。


  (二)票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根据票据种类法定原则,可得结论:《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不承认其他的汇票,禁止“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票据法》未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做出定义,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有具体解释。《结算办法》第53条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票据,第54条划定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关于商业汇票,《结算办法》第73条将商业汇票再次分类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第74条对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做出限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结算办法》第100条将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制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更为严格。


  可见,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的限制除种类限制外,还有对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汇票的出票人限于“银行”、“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且商业汇票的付款也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而本票更是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银行在我国票据制度中的核心、主导地位明显,这与银行作为金融市场上的平等民商事主体的身份不相适应,对整个票据制度而言,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使用,也非常不利于发挥票据在商事交易中应有的功能。


  (三)票据无因性的争议


  在各国的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认可并共同遵守。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文字意思看,真实的交易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票据行为有因性表达明确,因此第10条从《票据法》颁布之初即饱受争议,认为其背离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可以分析,《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实务中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从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甚至形成金融诈骗。但鉴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广泛认可和坚持,其中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体现在票据法学理论争议当中,实务中也常有反映。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与票据签发时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出票人、收款人之间才产生对人抗辩的事由,票据关系中其他当事人并不能以顺序履行、给付对价等事由进行抗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根据发达国家票据市场的发展经验,在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中,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必然会越来越被重视,《票据法》第10条除对票据的流通性有极大的限制外,要求票据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行,而票据的信用、融资属性和支付、汇兑属性在客观上应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坚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强化其与市场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独立的证券化法律关系尤为重要。


  二、从票据实务出发看《票据法》修订的思路与方向


  (一)电子票据业务快速发展亟需《票据法》扩大调整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全国性电子票据系统的决定,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正式上线运行。2010年6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顺利在全国推广完成。


  作为萌阴于信息技术发展下的新事物,电子票据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种处理方式是:电子票据并非票据,它是种支付指令。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6条用“可转让记录”(transferablerecord)来指称电子票据,用来表述电子簿记式证券或票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中也没有采用“电子票据”的概念,而是以“支付指令”取代电子票据,“支付指令”的概念与票据的概念居于同等地位。因美国法律的支付指令不限于票据的电子化,还包括了其他在線支付方式,所以电子票据是支付指令的一种具体形式,并非票据。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可见,在我国电子票据实务中,没有将电子票据与其他在线支付方式一并作为支付指令而制定适用统一的规则,在立法上承认电子票据是票据的电子化而非支付指令,因此可认为是电子票据的另一种处理方式,即: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存在形式,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签章等具体制度上的差异,但现有《票据法》的大部分规定对电子票据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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