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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逻辑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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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对我国商业票据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以及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本文重点分析票据法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及三种票据之间、包括票据的无因性等主要问题的逻辑关系。


  [关键词]票据法立法体例三种票据票据的元因性逻辑关系


  一、票据及票据法的基本概念


  (一)票据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三者的统称。


  (二)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因此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没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二、票据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的比较


  票据法的体例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考查、研究票據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主要体例有以下几种,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其中支票法是单行法规,为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是单行法律,为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是单行法律,为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而从我国的票据法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采取民、商法分离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调整票据关系、公司关系、海商关系时,上述单行法规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比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有如下显著优点:①便于将民法的一般性、普遍适用性与票据法的特殊性、个别适用性作出区别,使之适用具体、明确;②便于对民法个别规定进行补充、变更如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⑧便于票据法的优先适用;④便于与国际接轨;⑤便于票据法的修改,不断体现票据法的进步性。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


  在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各国态度也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


  (1)票支分离主义。即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法国和瑞士虽然采取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分离主义,即将票据与支票进行分别规范,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其票据的概念仅含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在其中。


  (2)票支包括主义。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规范于一部法律中,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英国于1882年制定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支票包括在汇票之中,1957年虽又制定支票法,但仅八条。可见,英国将三种票据制度合于一部法律。我国也将三种票据制度集于一法规定,采用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与英国不同的是,我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均作为独立的票据种类,并将“票据”作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总概念。比如《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符合本国国情。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就性质而言均为商业信用工具。同一性质的某种社会关系不宜由两个以上的法律调整。虽然,三种票据具有各自的功能,然而票据的经济效用在不断扩张,相互渗透。汇票本具有汇兑、信用功能,但“逆汇汇票”和“顺汇汇票”的出现使之具有支付功能。本票原为信用作用,但它可用于即期付款,发生支付功能。支票本为支付作用,但远期支票及旅行支票的出现,使支票超出实时支付的界限与地域的界限,其作用与本票、汇票无异。其二,三种票据制度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可以避免重复,使条文疏而不漏,精炼简明。其三,以两部法规规范三种票据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殊的立法背景。以票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而观之,支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比汇票、本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晚。待支票制度产生时,汇票、本票制度早己稳定与巩固。《票据法》颁布前我国无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票据立法不受如同欧洲国家特有历史现象的影响,因而票据立法无分离之必要。《票据法》颁布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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