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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凤菊、彭荷君、彭芳华诉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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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凤菊、彭荷君、彭芳华诉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

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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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2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凤菊,女。

原告彭荷君,女。

原告彭芳华,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礼彬,男,65岁,鲤鱼江煤矿退休工人,现住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特别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颂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

法定代表人彭礼生,男。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凤菊、彭荷君、彭芳华诉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礼彬、张颂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彭礼生、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凤菊、彭荷君、彭芳华诉称:2008年下半年,永兴县兴建污水处理厂,依法征用原告所在小组的大冲湾土地,共获得征地补偿款50万元,每人分得1700元,2009年1月份,污水处理厂修路护坡,每人分得护坡费200元。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份额给三原告。原告邓凤菊系该组村民,但被告却以“原告两个儿子已将户口迁出,需

将两个儿子的承包地交出才能分得此款”为由,拒绝支付邓凤菊应得款项。原告彭芳华虽然于1994年落户于资兴市鲤鱼江煤矿,但其不是迁入设区的市,且继续履行了土地承包的义务,应视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款项。原告彭荷君虽然外嫁外村,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保留了自己的承包地,在新居住地也未分得承包地,原告有权分得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土地补偿费、修路护坡费共计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辩称:1、原告彭芳华、彭荷君不是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的村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邓凤菊的儿子彭芳华1994年外迁户口时已将承包地退给组上。彭荷君外嫁当年田地也退给组上。事实是彭家组要求邓凤菊将已故公婆的承包田地退给组上,组上并不是不给邓凤菊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凤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邓凤菊具有铜角村彭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2、彭芳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彭芳华原为彭家组成员,1994年外迁小城镇落户,仍保留了承包地,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3、彭荷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彭荷君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保留了承包地,仍属彭家组村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4、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彭荷君外嫁本县塘门口镇塘市村江南组后,在江南组未获得承包地。5、邓凤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邓凤菊和两个儿子从2009年1月1日起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6、曹细秀等11人的证明,证明彭家组获得50万元征地补偿款,人均分得1700元,护坡费200元;彭礼彬家属及子女未分得此款。7、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彭家组获得征地补偿款50.93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土地分配、安置费用明细表,证明彭家组村并不是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邓凤菊,而是邓凤菊未按组上要求把已故公婆的承包地退给组上,组上

因此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给邓凤菊。2、彭家组土地分配补偿款协议,证明彭家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必须是以本组的户口及退出应退出的土地后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以上双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看到原件。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看到原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把户口迁到资兴时就把土地退给了组上。3、对3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嫁出去后就把土地退给了组上。4、对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嫁出去后就把土地退给了组上,不可能还能分到土地;5、对5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土地已退,不可能享受承包土地权。6、对6号证据、7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1号证据的分配明细是真实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能以此理由卡住原告的应得补偿款。2、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若干条款是违法的,违反了《村民组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如下认证意见:一、1号证据邓凤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关邓凤菊的身份证明,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邓凤菊系被告铜角村彭家组村民。二、2号证据彭芳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载内容表明彭芳华1994年迁入资兴市鲤鱼江煤矿,其已转为城镇户口,且已变为国家企业职工,其已丧失了铜角村彭家村村民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3号证据彭荷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院从永兴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彭荷君具有铜角村彭家组村民资格,有权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四、4号证据塘门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没有提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五、5号证据邓凤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体现另外两个承包的具体身份,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评价。六、6号、7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1号证据土地安置费分配明细表虽然有邓凤菊的名字,但并没有实际发放,明细表也没有彭荷君的名字,被告侵犯了邓凤菊和彭荷君的合法权益。二、2号证据彭家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先退田土再分土地补偿款与法相悖,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土地承包纠纷为由剥夺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凤菊系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村民。其子彭芳华于1994年招工到资兴市鲤鱼江煤矿,并将户口迁往该矿。原告彭荷君系邓凤菊丈夫彭礼彬的妹妹,彭荷君出嫁后其户口一直没有外迁,其户籍仍在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彭家组。2008年下半年,永兴县政府筹建污水厂,征用被告永兴县城关镇铜角村土地50.93亩,被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509340元。被告方按人口造册发放,每人分得征地款1700元及护坡费200元,共计1900元,其中分配给原告邓凤菊1900元,但是以邓凤菊未将其已故公婆的田土退给组上为由拒绝支付。另外,被告方没有将原告彭芳华、彭荷君列入分配名单。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修路护坡费共计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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