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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补偿纠纷中成员资格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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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涉及出嫁女、上门女婿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也日益凸现。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前提。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已迫切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笔者根据已有法律规定和各地处理此类问题的做法,就征拆补偿纠纷中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稍作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概念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2]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正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概念内涵,应当重点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人民公社化将私有土地变为了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是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的共同生产、按劳分配的经济共同体。原来的生产小队虽然解体了,但作为这个组织的财产——土地仍然还在。所以,这个经济组织就不可能消亡。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常住农业人口,其成员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或主体形成了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

  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

  一是唯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籍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农村户籍是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一种管理手段和管辖界定标准,具有农村户籍绝不等同于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是唯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分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村民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间还有一道门槛,把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科学分析、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关键看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

  一看是否形成了血缘关系。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一般会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二看是否形成了婚姻关系。凡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婚姻关系,履行了正常的迁移落户手续的,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如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因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所以也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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