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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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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行制度对公司清算组组建规定得较抽象
  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清算人称为“清算组”,这意味着清算人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公司法及破产法律、法规对破产案件清算组的组成规定得较为明确,而公司法规对非破产清算时清算人规定得较简略笼统,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是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这类公司一般诚信度不高,依法进行清算的可能性很小,出现此情形怎么追究责任,又如当公司歇业时,依照19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清算组常常得不到歇业者的配合,这种依行政手段临时组合的清算组在实践中形同虚设,达不到公正有效清算的目的。
  (三)现行制度对公司清算后债务的承担规定得欠完善
  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非常明确的“清算责任主体”的定义,也没有完善的公司清算后公司债务承担人、未清算、无法清算时公司债务承担人的法律制度。清算组与清算责任主体有明显的区别,清算组为受清算主体任命、委托或选任具体办理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是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而不是完全顶替、取代)企业法人处理债权债务,是拟制的法人机关,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93条“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应仅以原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织是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即诉讼主体是清算组织,就可能判定以清算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观点与《公司法》第193条的规定相违背,这实际上就是清算组的责任与清算后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所造成。
  虽然也有零散规定不同情形下的公司应当有不同的清算人来清算,但对清算人及清算主体在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应负何种责任,并未明确统一规定,以致现在公司被关闭或解散时,其法定清算人置之不理或相互推诿,法院要么在审理是最多要求清算人对关闭、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而已,使得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追索无门,左右为难,要么法院基于调查取证困难,审查和认定主体资格不一,法规也未统一,常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判原告败诉,或执行起来裁决文书却成一纸空文。正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导致义务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有限公司人格制度,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利益,行不法之举,赚不义之财。
  此外,非破产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略,不便操作,清算实质内容规定得不详尽,未建立完整的公司重整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财务审核等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缺乏有效的保护。
  

三、健全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强制清算制度
  司法实践案例中,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作出解散时,当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法院只是判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如有关人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还只能以诉讼的形式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不仅是对漠视法律的行为的放纵,拖沓了法律程序,而且有损司法羁束力,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赋予法院基于义务人怠于履行的违法行为,直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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