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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5-08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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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情节较轻/法定刑下限/犯罪中止/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 

内容提要: 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减轻构成规定,这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减轻构成的评价、理解与适用本身仍是问题。在对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从规定方式到下限选择作了评述之后,文章继而讨论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理解问题,特别指出在规定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构成之后要避免的几种错误倾向。同时,修正案对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未作任何修改,这十分令人遗憾,而本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初衷,必须对于现有的加重构成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总体而言,修正案对于绑架罪的修改虽有进步但不彻底,可谓是“半截子的革命”。
 
 
 一、绑架罪减轻构成的增设
    修订之前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成了重罪中的重罪。然而重刑的威慑并没有阻碍利益驱动者放弃铤而走险,绑架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之中屡有发生。并且,问题也随之逐渐凸显:只要是贴上了绑架的标签,就会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刑法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并且起点刑偏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之中复杂案件的需要,使得一些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也面临着过重的刑罚,既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实践中也无法有效保障被绑架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司法实践之中也有针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动用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处罚程序以求罪刑均衡的先例,①但是,特别减轻处罚毕竟是一个非经常性的紧急救济渠道,并且适用程序复杂繁琐,并不是在多发的绑架案件之中保持个案公正的最佳选择。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作适当的调整,乃成大势所趋。正是因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刑法理论界的呼声,2008年8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对绑架罪增加了一档刑罚,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关于增加绑架罪的刑罚阶梯、增设本罪的减轻构成并将法定刑起点确定为3年的作法得到了学界较为一致的肯定,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对于草案的这一修订意见也都予以了确认。只是,在刑法修正案正式出台之前,仍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为防止对绑架这类严重犯罪量刑过轻,建议将起刑点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中“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起点修改为五年有期徒刑,这种建议被采纳,在最终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而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之中,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定格为五年有期徒刑。无疑,增加了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之后,使得该罪的罪刑阶梯逐步趋于合理,这样的修改内容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
   

二、绑架罪减轻构成的罪状规定方式与下限选择
    (一)绑架罪减轻构成的规定方式
    在确认了增设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之合理性的前提之下,有两个继之而来的问题需要讨论:第一,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的罪状如何设计?是采取“情节较轻”的简单罪状方式(如刑法第232条),还是采取具体列举的叙明罪状方式?第二,绑架罪的法定刑下限确定为几年有期徒刑更为适宜?
    据笔者的初步统计,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在刑法分则之中使用“情节较轻”的方式规定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减轻构成的有15处,具体而言,分则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3处,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6处,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处,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处,第8章贪污贿赂罪2处,第9章渎职罪1处,其他各章则没有使用“情节较轻”的规定方式。同时,刑法分则之中较多地采用叙明罪状规定了适用较低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形。而与减轻构成相比,刑法对于加重构成的规定同样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既有像第263条抢劫罪中的明确列明的8种情形(封闭式),又有大量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方式,表现出了立法技术的丰富。实际上,刑法各罪的修正构成(减轻或加重构成)究竟应该规定得笼统、简约一些为好,还是应该规定得细密、明确一些好,不可一概而论。不管是简单规定还是细密规定,都不是绝对最优的,而只能是两难之中的价值选择:简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丰富多彩的情况及其需要,保持了法律适用的足够弹性,但这也给司法者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法律之内的“设租”、“寻租”提供了可能;采取封闭的明确列举式规定则正好相反,其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间的代价,是这种刚性的减轻或者加重构成的规定可能无法满足不断变动中的司法实践需要,并且未必能够保证个案的公正。相比而言,大致说来,减轻构成由于是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因此,可以规定得笼统一些,将具体属于“情节较轻”与否的认定权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之中自由裁量;而加重构成由于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似乎采取明文列举并且是封闭式(不附加“以及其他”之类的兜底性规定)规定可能更为合适。最终,立法者在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的设置上,选择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简约的规定方式,这也许是一种下意识的思维惯性,同样也可能是一种权衡之后的次优选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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