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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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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我国《票据法》第108条与《结算办法》第9条对票据的书面形式都有严格限制,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票据,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创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对电子商业票据的格式、制作等都作出专门规定,已在实务上统一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格式,但票据的电子化形式尚需作为上位法的《票据法》给予确认,使票据的内涵与外延都能够包括电子票据,实现法律与法规内部的衔接与一致。此外,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确定了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效力等同原则,《票据法》修订时也应对电子票据的数字签章认证效力予以承认。


  (二)票据融资功能的实践要求亟需《票据法》增加延展性规定


  票据的功能属性有信用、融资、支付、汇兑,我国以保障安全支付为宗旨的《票据法》在立法理念上排斥融资票据,但在票据实务中,受市场内在驱动力影响,我国票据市场的融资性票据需求已经十分强劲。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从国外的经验看,票据市场工具既包括以真实性贸易为基础的交易性票据,也包括单纯以融通短期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且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与融资性票据所占比重呈正相关。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关于“真实交易”的规定是融资性票据发展的法理障碍,根据票据法律法规,商业银行在办理开票业务时,要求开票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商品购销合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要求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贴现票据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票据业务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无真实贸易背景、单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融资性票据显然是违法的。将融资性票据排斥在外,大大缩小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空间,严重抑制了票据市场为企业提供直接资金融通功能的发挥。


  在实务中,一是自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等自律规则以来,我国中期票据的发行获得长足增长。中期票据在银行间交易,目前主要投资者为商业银行,不以实际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回购融资功能,不具有支付功能,已经完全脱离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支付功能的本质特性。二是融资性商业汇票的使用,融资性商业汇票是商业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在无贸易背景下产生的借贷交易,并套取银行信用(承兑),融资性商业汇票往往被用于关联企业间的投资或偿债,利用增值税的抵扣税制,重复提供合法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获得银行重复授信,而这些发票和合同与融资性票据的给付可能完全没有对价关系,但却可以凭借这些发票、合同和融资性票据向银行办理贴现。所以,实务中付款银行要求持票人满足发票和合同等形式要件这一做法并不能有效约束融资性票据的产生。


  而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经济信用化程度逐步提高,从票据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融资性票据将逐渐成为市场主体交易工具。为顺应这一趋势,《票据法》在修订时应考虑对“真实贸易背景”在不同票据行为中的作为有效构成要件时做限制性规定,允许单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票据签发,赋予融资性票据以合法地位,以發挥票据融资的积极作用。


  (三)空白票据的现实存在亟需《票据法》完善规则制定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只在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允许签发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认为是对名称空白背书的有限承认;该规定第68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记后的票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增加了出票人签发有空白事项的票据时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使出票人在授权他人补充记载票据空白事项时需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同时,我国《票据法》未允许签发空白汇票和本票。


  但在票据实务中,出于融资的目的发行空白票据的情况相对常见,例如作为金融借贷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这样就免除了清偿的麻烦。再例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于清偿期到来之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如果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可以基于补充权的授予,直接请求本金和利息,这样的做法对于贷款业务非常有利,对于票据流通来说,也是一种很有效的简易化规则。空白票据欠缺收款人记载的情况比较常见,允许这样的票据进行转让,可以减少许多背书手续。如果是出票日空白的票据,承认其效力,还会使这些票据免于处于消灭时效的危险中。


  因此,空白票据制度对于票据流通利益的的保护和促进有极大现实意义,但不能否认其对票据的要式性规则的挑战,我国《票据法》规则没有从肯定的角度承认空白票据,目前的规定仅限于空白支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票据法》修订时,应充分考虑市场对汇票、本票空白的现实需要,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在规则设计时尽量使不完全的票据得到补充而成为完全票据,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票据种类扩展提供有力支撑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律制度除明确规定了票据种类外,对具体票据的出票人有严格限制,对不同出票人签发的同种票据也有区别对待。究其原因,是因为《票据法》立法较早,当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低下,经济往来中较多的依赖银行信用。但本质上,商业银行与商业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平等主体,在票据关系中也理应是平等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随着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类企业、法人组织及个人必然会越来越重视信用的维护与积累,客观上当下已有一批拥有良好的资信状况的商业企业和个人,若其资金信用足以为商业贸易及其他资金转移支付行为做保证,那么对与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的禁止在理论上就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在《票据法》修订时,建议考虑删除《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为票据种类的扩大预留空间,而对于具体的调整规范可以在《结算办法》等下位法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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