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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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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

内容提要: 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一问题。[3]
      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4]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决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确立。因此,有无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并不取决于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而是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能否通过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抽象,把各类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主体加以涵盖;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无必要明确仅适用于该类主体的一些法律规则。明确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通过一定的要件或标准设定,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被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证实。因此第一个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备的,至于具体范围的界定在下面讨论。更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个要素是否具备,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具体制度适用上,区分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有哪些。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或者适用而言,界定商事主体在制度适用方面也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并不是对法律实务无多大价值。这里仅以商事主体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的若干规则加以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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