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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之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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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紧张、对峙问题已日显突出,这既不符合法治政府的社会调控目标,也违逆法治社会的基本秩序要求,构建和谐融洽的行政双方关系便成为行政法面临的一个紧迫问题。行政自身的功能预设了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双方的“权力(利)不对等”,法治目标维系之下“权力(利)不对等”的行政双方关系依赖三个支点支撑而不至于割裂、对峙、倾覆——权力正当、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正是由于支撑体系的整体失序或局部缺位,致使行政双方失去和谐共处的正义基础、价值导引和秩序维系。因此,加固权力正当性基础、扩充权利保障维度、健全权力控制体系,成为构筑和谐的行政双方关系的逻辑起点,法律路径则及于宪政导语之下的理念、制度、手段等各个层面,其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其制度的确立在诸多制度建设进路中具有启发和示范意义。 
  【关键词】和谐;权力正当;权利保障;权力控制;路径审视 
  【正文】 
  引 言 
  一辆无牌证自行车遭遇巡警盘查,车子的合法来源被查证,事情却没有了结,5名无辜的内勤警察错愕间毙命于毫无防范之中,人们的错愕则久久难消;一个已经被挖成大坑的工地中孤零零地伫立着一幢两层小楼,它的四周被挖成了悬崖峭壁,成为城市拆迁中拔不掉的“钉子”;一起14岁女孩溺水身亡的刑事定性之争,演变成一场严重的打、砸、烧群体性事件,事先没有任何征兆[①]……这就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所谓“袭警事件”、“钉子户事”、“瓮安事件”的梗概。诸如此类的极端事件,都不是纯粹偶然发生的,且都肇始或反映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紧张[②]。事实上,政治语境中对于官民疏离的久无良策,信访部门对于缠诉缠访的无可奈何,社会公众对于官场潜规的病态默认等等,都至少反复说明了这个行政法基本问题的解决之难,并暗含了这样的诘问:隔阂、紧张、对峙,是行政双方关系形态的“胎记”吗?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法治社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自应规范在法治形态下。行政的本能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祸及自身的治安或刑事事件确属始料不及。时下,“和谐”正成为一个社会关键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和谐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则具有突出意义。这不仅因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永恒关怀的主题。”[③]更重要的是,在当代日益膨胀的“行政国”中,相对于其它社会主体关系,行政双方关系形态更具有标本意义,更切中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更具有生成、左右和熏染其它关系形态的“酵母作用”。因此,深入探讨并解析相应的法理基础、制度痼疾和解救理路,尤显意义重大。不过,由于这实在是一个关涉理念、制度、手段等诸层面的全局性问题,盲人摸象式的认知、隔靴搔痒般的寻诊以及偶发案例的汇总便显得于事无补。质言之,这个话题更宜在宪政视域中展开。因此,本文尽管专业指向行政法,但同时会兼顾宪政视角。 
  一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问题,人们很容易从“关系”、“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概念的语义限缩中剥离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的内涵,也很容易造成与本文旨意的混淆。必须重申:本论题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维度,尽管文内也会文字俭省地做相应解析,主旨则是从行政双方关系的性状、机理、效果上“回望”或“寄语”行政法、行政乃至国家,并试图做出法律路径宏观审视,而不会在纯专业的“主体——客体——内容”模式化论域中寻求学科逻辑自洽。现实情境中,确实存在很多会被专业思维“拒之门外”或“逐出门外”的尴尬问题。例如,一个深谙官场潜规则的人面对一项受益性许可的望而却步及由此产生的对“衙门作风”的愠怒,不能不说是行政双方关系的一种病态,却很容易被专业思维以“纯意识形态问题”为由推脱给政治思想领域。又如,假设所有公众都对政府某项不公正的裁决、决定不满,当然产生了广义相对人与政府间的关系形态问题,但是按照局限性的理论剖析,除了受到不公正裁决、决定的具体当事人与政府之间外,其余公众则显然是“无干者”,而恰恰是这些所谓的“无干者”与政府之间的糟糕的关系形态,严重威胁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甚至可能酿成革命或暴动式的破坏——这无论如何都不应被行政法学理论无视。不容否认,无论是尚未步入行政法律关系的“前相对人”,或被行政主体以种种情由逐出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后相对人”(姑且这样表述这些与行政主体相关但难于通过体制内途径获得救济的人),他们(她们)对行政主体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认知,进而生发出信赖、怨愤、狐疑、失望、敌视、迁就等种种情绪;行政主体对这些难于界定身份的“人”也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认知:尊重或漠视、关怀或防范、呵护或遗弃,等等。所有这些,都构成了行政双方之间的关系形态,本不应受到忽视。或者说,本文采广义相对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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