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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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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
      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注释2: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Reasonable Expectations,66 WASH.U.L.Q.193,199(1988).)假设合同当事人能够理性签约保护自身利益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假设。“小股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同意投资事业严格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运营。相反,正确的理解应是天真的自信、过于信任、糟糕的法律建议或者愚蠢的错误。”(注释3:参见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39-40(1985)。)
      由于任何预先的合同安排都会不可避免地留有漏洞,司法对股东的事后救济在所难免的。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压迫问题,从重新定义股东的信义义务到采纳“合理期望”理论寻找当事人默示的合同,美国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极端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发展为干预公司内部职员解任、公司分配股利等传统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的手段。法院都是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有涵盖但“隐含”的内容。公司这个实体无非代表着为所有股东提供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当情况的改变使得股东当初投入财产的合同目的或基础不可能达到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和宣布一个合约关系的解除没有多少区别。
      应当看到,即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作用也远非仅是一个模范文本——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起草合同,甚至自己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寻找到各种比公司法复杂得多的合同样本。虽然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但法院同时将作为一个仲裁者来决定章程的字眼在不同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合同交易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在所有形式中的长期合同中,法院总是不可避免地行使着监督和解释合同的积极和不可或缺的地位。合同理论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合同的当事人能够依赖法院扮演这样的角色。”(注释4:参见John C.Coffee,Jr.,The Mandatory/Enabling Balance in Corporate Law:An Essay on the Judicial Role,89 Colum.L.Rev.1618,1618-23(1989)。)除公司法规定外,法院也是公司强制性规范的一个主要来源,当法院宣告一个公司的合约无效或者为公司合约填补缝隙的时候,他是在宣告一个强制性规定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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