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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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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产权处根据宋桂茂(已故)与第三人邓福义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6年10月24日为邓福义作出了佳房权证东200602431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买卖协议上“宋桂茂”的签名不是宋桂茂本人所签,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疏于审查,仅用一个工作日就办完了全部审批程序,办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受理了宋桂茂与第三人邓福义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依法审查了宋桂茂与第三人邓福义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明及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按照“一日工作制”原则,为第三人邓福义颁发了房屋权属登记证,符合规定。原告虽举证鉴定书证实房屋买卖非其宋桂茂本人所签所捺印,非其宋桂茂生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认相互矛盾,鉴定结果已失去意义,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产权处为邓福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佳房权证东2006024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宋桂茂同第三人邓福义是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是否同时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承认宋桂茂与第三人邓福义签订的协议中指纹是真实的,但系强制所为,签名是伪造的。但提供的鉴定结论却是签名与指纹均不是宋桂茂本人的,这与原告的自认相悖,该结论自然不能被法院认定。而至于买卖双方必须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则应视为行政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会产生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宋桂茂即使没有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认定过户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审查的是行政单位的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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