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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研国际司法准则 打击商业贿赂犯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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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业贿赂刑事立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异

     我国已于2000年12月12日及2003年12月10日分别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我国推进反腐败国际法治的积极行动,也是推进我国反商业贿赂法治的重要措施。从我国立法情况看,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仅限于"财物";公约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不限于"财物",其表述为不应有、或不正当"好处"。

     2.我国刑法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公约中的行贿罪,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

     3. 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公约未将此种情形作为非犯罪化处理。

     4.我国刑法只能依据总则有关犯罪预备的规定对预备犯罪予以评价;公约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不应有好处的行为"分则化",明确了处罚范围。

     5. 我国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外,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贿罪则无此要求;公约规定,"索取"和"接受"不应有的好处都构成受贿罪,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并无区别。

     6.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构成犯罪;而公约对此明确规定为犯罪。

     7. 我国刑法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公约规定的犯罪主体则较为广泛。

     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打击行贿与打击受贿犯罪二者有所失衡。由于我国近年来防治腐败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于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基本处于薄弱环节。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打击政府官员收受贿赂来说,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存在失衡问题。

     完善我国商业贿赂刑事立法的建议

     当今全球性的商业贿赂腐败问题,有着许多共同成因和规律,同样也存在着许多共同的对策。参考国际反商业贿赂刑事司法准则,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是当务之急。

     一是将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标的物--"财物"扩张及于非财产性利益。从理论上讲,贿赂罪具有"以利换权"的本质属性,能够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对事实上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不能仅因贿赂的内容不同而作出罪与非罪性质迥异的法律评价,这样不能保证从实质上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从我国社会生活实践看,一些通过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的贿赂(如性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以达到严惩腐败,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功效。

     二是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部的贿赂,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这不仅是立法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可以减少法律的"盲区",而且也符合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三是取消刑法中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行贿罪侵害的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它是行贿罪当罚性的本质所在,行贿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但可以作为量刑的因素)。从另一方面看,在受贿罪中,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上的不当行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但仅收取贿赂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性犯罪,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怎么能出现受贿罪?实践中我国刑事立法已将受贿罪作为打击的重点,没有必要在犯罪构成的标准上,对行贿罪提高门槛,予以"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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