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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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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轻微犯罪的证明标准 
  在死刑之外的各种刑罚之间轻重差异也是巨大的,是否也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呢?在比较轻微的犯罪处理程序中,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降低了证明的要求。如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规定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之第一章第407~412条。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对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经正式审判而予以审查、确认的刑事简易程序。处刑命令程序的基本操作程序是,检察官将自己认为合适的定罪量刑书面建议提交法官,法官先进行书面审查,如同意检察官的建议则以检察官的建议作出处罚令,此处罚令在被告人同意时等同于生效判决,被告人不同意则开始正式审判程序。在现今德国,处刑命令程序已经成为对简单的轻微犯罪及中度犯罪进行处罚时适用最广、最重要的诉讼程序种类,据统计,德国约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半左右,是以处刑命令程序来处理的。[9](P63)与德国处刑命令程序相比,法国处理违警罪的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命令程序、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均类似于处刑命令程序。这些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在证明标准方面都比其它案件降低了要求,基本上都不要求法院开庭审查证据即可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化的重要内容就是对证据的调查。《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证据的法庭调查就更加简略。简易程序中允许简化甚至忽略一些证据调查,这足以表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证明标准低于其它刑事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非法律”的方式规定了非简易程序中的程序简化和证据审查标准的降低。“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意见”明确限定该程序不适用于死刑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刑期的轻重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社会影响的大小,所以,该程序一般不适用于重刑案件。“意见”在死刑以下的重刑案件之外又设定了一个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多个等级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存在四个有文字依据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简易程序中低于3年有期徒刑轻微犯罪案件的最低的证明标准,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非重刑案件(非死刑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较低证明标准,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一切重刑案件的一般证明标准,死刑案件极严格的最高证明标准。 
  英美证据法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可以分为九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这一标准无法达到,任何法律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作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等);(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10](P301)在“排除合理怀疑”前提下,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轻重,对不同类型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又有所区别。一般说来,犯罪性质越严重,证明要求就越高。布鲁厄姆勋爵为卡罗琳王后的辩护词对此进行了生动地说明:“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些证据,即使用于证明一笔债务,也是很不充分的。凭它来剥夺一种民事权利,是显然不行的;凭它来认定一件微小的罪行,是荒唐可笑的;凭它来证明一件严重的罪行,是荒诞可耻的;凭它来诋毁英国王后的名誉,则简直是荒谬绝伦的!”[11](P548)美国陪审团有罪的认定就常常没有根据“确信有罪”。[12](P175-178)这说明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实践中的统一定罪标准,疑罪时认定犯罪存在,一般都会同时“从轻”处罚。“如果陪审团遇到在无罪释放和认定有罪并处以严厉的刑罚两个都不能接受的极端情况下,它就可能选择走中间路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假如某被告人因为谋杀罪而被提起诉讼。如果陪审团认为认定其有罪或者将其释放都不适当,那么可以认定其犯有误杀罪的‘妥协方式’结案。”[13](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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