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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合同:民法学与社会学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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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偿合同;要物合同;任意解除权;互惠

内容提要: 作为典型合同体系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的无偿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要件、终止方式,还是在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标准等方面,其制度设计都与有偿合同迥异。制度差异的背后隐藏着对不同价值功能的追求。有偿合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需要的行为规则,无偿行为则是人们维系团结合作的渠道。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等多元价值。
 
 
    现代合同立法以有偿为原则,无偿合同只是作为各国民法典典型合同体系中的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理论上对具体有名合同的研究往往也集中于有偿合同,尤其以买卖为范本展开,无偿合同从未获得过足够的关注。既然现代市民已全盘“商人化”,法律行为以营利性为圭臬,而各国民法典仍对无偿合同进行规制,其意义何在?民法对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究竟是如何区别对待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无偿合同在整体的社会交往中又具有何种价值?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尝试展开一次民法学和社会学之旅。
    一、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区分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一直存在一些在本质上为无偿的合同,如赠与、无利息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委任、保管以及终身定期金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对另一方完全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此类单务、无偿合同也被称为“恩惠契约”或“好意型契约”[1](P.162),以示其与典型的交易行为之间的差别。
    有偿契约与无偿契约划分的哲学起源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关于交换正义和慷慨美德的伦理学说,基于这种学说,罗马法中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换正义行为,另一类则是慷慨行为。大部分中世纪经院哲学家都沿袭了这一分类方案,其中,被视为在欧洲私法向近代的世俗理性法转型过程中发挥承上启下关键作用的格老秀斯的体系更接近常见的罗马法类型。根据格老秀斯的看法,人们有时出于“施惠”(即无偿地)而给予利益,有时为“互惠”(即为获得利益)而给予利益。无偿授予的利益有时立即转让,有时在将来转让(如赠与允诺);有时也会创设受领人方面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和无偿委托等[2](P.90-91,130-131)。这一分类直接影响了《法国民法典》,法典区分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并把作为契约效力基础的原因(cause)理论建立在这一划分的基础之上。包塔利斯对此有下述描述:“什么是契约的原因?恩惠(行善)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自身。但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3](P.293)《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了“恩惠契约”,即“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的契约;第1106条规定了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即如何判断双方的给付是否符合“均衡”(equivalence)的要求,法国民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认定一个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应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无偿合同欠缺一般有偿合同给付均衡的客观“原因”,作为主观原因的“恩惠意图”在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应施加严格的形式要求予以补充[4](P.98-99)。
    德国学者认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根据一方是否负有财产上的对待给付义务作出的划分[5](P.303)。债务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的范围,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为获得赠与所从事的义务(一般为劳务或某些行为限制)并不被认为是获得赠与的对价。虽然受赠人所负的义务仅影响到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即其应在受赠人所负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524条、《瑞士债务法》第248条第2款),但这并不改变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的认定。基于此种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有无对价意义,应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以判断。日本学者亦有采取此项标准者,如我妻荣教授指出,无论价金如何便宜,只要当事人认为其交易属于买卖,其价金就具有对价意义;而赠与中,无论受赠人所负的负担如何沉重,只要当事人认为是赠与,负担就不具有对价的意义[6](P.44)。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无偿”的界定,史尚宽先生也持主观标准,认为“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主观的决定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仍为赠与。”[7](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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