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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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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而这两个内容不同的分离原则,无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还是对于物权法制度的立法指导可产生不同的作用。依前一原则,则势必产生独立的物权行为,从而使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而依后一原则,则有可能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是可以不用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的。但是,作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分离原则的科学含义应当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此一原则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二)抽象原则(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


    抽象原则是对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的中文直译,有些学者也将其意译为“无因性”{1}或“无因原则”{6}。在此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无因”并不是不存在原因,而是旨在表明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因而更为准确的意译应是“不要因原则”或“不要因性”。本文认为应使用“抽象原则”为宜,因为这样既不妨碍人们对该原则内容的理解,又可避免采“无因性”提法的误解。但在行文中引用不同学者的观点时还是采用其习惯说法。


    1.抽象原则之地位


    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构成角度而言,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即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各自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是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那么在此基础上紧随其后的一个问题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三者到底关系如何?抽象原则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而得出的结论。因此抽象原则是以分离原则为认识前提的,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虽然单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而言,承认分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必须承认抽象原则,但是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内容构成及该理论的精神旨趣来看,抽象原则科学地解决了三者的关系,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理论对于立法、司法以及建立一个安全、公正、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之重大意义所在,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华所在。故而抽象原则无论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构成上,还是在法技术设计上都居于核心地位。


    2.抽象原则概念的既有表述与分析


    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势必呈现出以下三种存在状态:其一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委任、雇佣等;其二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所有权之抛弃;其三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如买卖、互易等。而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就客观上它们的效力状态而言,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成立有效,此一情形为社会生活之常态,故不举例说明;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债权行为成立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合同(债权行为)成立有效后,一方当事人因精神失常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却交付(物权行为)了标的物,在此情形下其物权行为无效(行为主体不适法),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四是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是物权行为成立有效,例如,标的物交付以后债权合同却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那么对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探讨应当是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之情形下,并且以物权行为的成立有效而为前提的。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性问题。”{6}


    就抽象原则概念的表述而言,学者有不同的表述,而不同表述的含义不尽相同,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无因性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6}谢在全教授表述为:“因之债权行为遂成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无因性。申言之,债权行为纵归无效或经撤销时,物权行为不因而无效或失其存在。” {4}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韩松教授指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5}通过这些含义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学者认为当先有债权行为存在的场合,先期的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但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各自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因此他们是把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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