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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浅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5-0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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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竞争法体系之中存在两类重要结构因素,分别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两者时刻存在规制对象、思想、方式等冲突,许多国家倾向于沿用分别立法模式,但是却随即引发行为判断不便利、执法机构臃肿、立法成本费用过高等消极状况。基于此,我国可以考虑借助它们之间互补共生和相辅相成的关系特征,开拓全新的合并立法路径。笔者的任务,则是在强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基础上,探讨这类合并立法的可靠模式,希望引起有关工作人员关注。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并立法;必要性;合理模式


  透过学理层面观察分析,我国竞争法沿用什么样式的立法体例,如今还没有得到统一地认证结果。尤其是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需要大修的背景下,有关工作人员须在细致化回顾和梳理我国竞争立法演变过程基础上,论证两类立法模式合并处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控制模式。至于这方面内容将在后续加以逐步延展。


  一、我国进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需要进行大范围修订背景下,我国要保证将国情实际状况和体制运行动态纷纷考虑进去之后,针对分别立法模式加以客观性认证分析,同时透过多重角度审视竞争法合并立法模式开发和应用的必要性。


  1.激发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彼此间的辅助作用


  透过本质层面分析,反壟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始终维持互动共生的关联特性,尽管说它们分别倾重于自由、公平竞争,和避免竞争不足和过度问题等工作要点,但是两者在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工作上却自然地达成某种共识。如肆意地进行自由竞争,势必会引发不正当竞争等失范的行为,与此同时,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广泛滋生之后,亦会造成垄断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可以合理性地避免垄断状况,而反垄断法在规制各类市场行为期间,也能保证遏制不正当竞争现象。在两者相互作用时,反垄断法可以保证市场参与主体平等和流畅性地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张维护市场秩序的协调性。


  2.一体化识别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


  一直以来,关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区分标准,始终没能确立,它们经常会在彼此交叉、转化的同时,引发法律竞合状况。沿用合并立法方式,则主张基于竞争法高度系统化整合不同类型竞争行为,确保衍生出系统化的竞争行为样本体系之后,为后续有关竞争行为逻辑判定,以及司法和行政机关职务落实,提供保障。


  3.缩减执法活动中过多的成本费用


  现阶段我国竞争执法机关往往政出多门,随即引发职权交叉、标准各异、效率低下等消极状况,尽管说我国商务、发改委等部门承担着必要的竞争执法职责,但是包括邮电、民航等行业主管机构也同样保留部分竞争执法权力。为了保证在较短时间范围内更加理想化地整合竞争执法部门职能,确保实时性完善行政资源配置并衍生出可靠的执法合力,最佳适应途径就是开发沿用合并立法模式。长期下去,形成完善统一的执法机构,保证竭尽全力遏制以往频繁衍生的机构臃肿、职能交叉重叠等弊端迹象之外,令立法和执法成本费用得到一定程度的节约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一直存在较为深刻的法典情结,因此,不管是在司法、执法机构方面,都存在着整体素质不高的弊端迹象。而经过合并立法模式开发应用之后,则可以保证在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环节中,令法官亦或是执法人员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查询必要的法律条文,进一步将其作为强化执法或是裁判的指导线索之外,更为日后竞争法的科学性实施与适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二、落实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合并模式的有效措施


  选择进行合并立法,第一要务就是进行传统的体制革新,具体方式就是同步进行制度体系重新构建、立法体例修正、执法机构整合、责任体系修缮。


  1.制度体系的重新构建


  需知竞争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独立特性,因此要遵照必要的统一性原则之后,才能和其余体制之间形成和谐的关系,规避竞争执法和司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腐败问题。基于此,可以考虑依照竞争立法重置原则,由传统的分别立法过渡转化成为合并立法。归根结底,就是要保证预先规划制定完善化的竞争法典之后,规制一系列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状况,保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纷纷纳入之后,衍生出三法合一的公平交易法。


  2.立法体例的妥善修正


  第一,确保在总则单元中将立法宗旨予以深切阐述基础上,针对经营主体、交易相对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等内涵加以全面性认知解析。特别是在经营者认证过程中,非常有必要将网络运营商涵盖其中。


  第二,在垄断协议章节之中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五条原则性规定内容,借此遏制投标人员随意性串通招投标的消极现象。


  第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之中融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即限制随意借助市场地位优势进行购买、强制搭售,亦或是附加不合理条款等行为,为日后存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的经营范围扩张,以及垄断经营权限等行为规制,奠定基础。与此同时,还要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内容加以细化处理,即要求动态化分析其余经营者对某类经营主体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之后,进一步明确规定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类型。


  第四,在法律责任章节之中,需要针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行为分别提供民事损害求偿等权力,同时规定该类诉讼的时效性和具体的赔偿数额等。确保这部分工作处理完毕之后则依次进行既有的行政责任整合,保证令处罚的具体条件、额度、时限,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等得以严密性规定之后,一一地贯穿融入到既有的垄断行为规制之中。


  3.执法机构的有序整合


  如若统一沿用行政手段针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加以干预处理,则不管是沿用分别或是合并立法,都将是流于形式,最为关键的便是确定执法机关。现阶段我国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一共有三家,其中负责价格垄断行为查处事务的是发改委、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和存在价格问题垄断协议的是行政管理总局,而经营主体集中性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则交由商务部承担。在此期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集中于指导反垄断执法规制并在适当时机条件下予以协调,并不会直接介入到实质性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之中。除此之外,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门还包括许多,分别是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贸易等管理机构,尽管说多头执法过程中,可以迎合市场经济多元化竞争与发展的需求,但是势必会因为政出多头而引发竞争执法尺度差异性强、竞争监管职能过分交叉和专业性低下,以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行为泛滥等诸多消极状况。基于此,我国决定在充分借鉴域外执法机构设置方法的前提下,针对既有的各类竞争执法机构职能加以系统化整合,进一步创建出统一合理的竞争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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