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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5-0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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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界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考量
    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调整的内容和对象不清晰,不仅仅会带来体系上的问题,而且会对法律适用造成影响。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选择不同的责任,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事实上,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尽管两大法系在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此种分类。而作出此种分类的最现实的原因就是两者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两个部门的共同基础(commonground)通常多于其差异。尤其在过失责任领域,似乎就连法院也找不到理由以任何形式提出如下问题,即法院支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上的依据。”[28]
    以前述“美容案”为例,从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关于过错要件。合同责任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正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发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了严格责任(第45条、第6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如此(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然(第101条、第108条)。因此,严格责任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经验。[29]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非违约方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可见,我国《合同法》已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虽然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仍然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必须要依据第54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而这种过错的证明,常常是比较困难的,许多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但如果适用合同法,则甲不需要证明乙的过错,而只需要证明乙的医疗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就侵权责任而言,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受害人要主张侵权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就合同责任而言,虽然因果关系也是损害赔偿的要件,但是,其重要性远远不及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一方面,合同责任大量适用约定的责任,只要当事人构成违约,就可以执行约定的责任条款,而不需要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即使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当事人也可能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此时,就不需要更多地考虑因果关系,进而以其确定损害的范围。在前述“美容案”中,乙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该宣传单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虽然乙许诺“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仍然不甚明确,但其确定了赔偿范围,即手术不成功所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只要手术不成功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财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因而,受害人不必单独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该案适用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而且要证明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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